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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陳孟惠

陳月華追加聲請人 陳耀盛

陳月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耀宗、陳品呈、陳建臻、陳詠婕間聲請調解(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陳耀盛、陳月霞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耀盛、陳月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仂所有土地,於其生存但已癡呆時,遭陳耀宗、陳建臻、陳詠緁擅自辦理贈與登記,故而請求陳耀宗、陳建臻、陳詠緁塗銷贈與登記,將原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核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及登記行為有無效原因而請求塗銷登記部分,係為聲請人因繼承所取得被繼承人之債權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法應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全體繼承人除聲請時之當事人陳孟惠、陳月華、陳耀宗外,尚有陳耀盛、陳月霞,考量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在全體繼承人間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追加陳耀盛、陳月霞為聲請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