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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陳宣蓉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相 對 人 陳世龍

陳麗雯

陳麗慧

陳榮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聲請人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1、第1項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附表二全部所示遺產部分,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擷圖等件,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割之方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329,724.64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計算式:(1,997,492+4,651,

131.2)×1/5=1,329,724.64〕。

2、第2項聲明請求陳世龍給付4,831,371元、陳麗雯給付1,207,843元、陳麗慧給付1,207,843元予聲請人部分,核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受利益為7,247,057元。

3、又聲請人先位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而一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共計為8,576,781.64元。

(二)聲請人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1、第1項聲明確認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於第2項聲明請求陳世龍、陳麗雯、陳麗慧塗銷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故第1項與第2項聲明之請求相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時無須重複列計。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是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之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全部價額,即74,405,035元〔價額核定詳如附表一編號1、2,計算式:62,004,196+12,400,839=74,405,035〕。

2、第3項聲明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全部遺產部分,觀聲請人就此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聲請人所受分配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10分之1,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全部之5分之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核為8,770,228.14元〔計算式:74,405,035×1/10+1,997,492×1/5+4,651,131.2×1/5=8,770,228.14〕。

3、又聲請人三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聲請人本件終局目的係待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而得與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附表二全部所示其他項目一同加以分割取得遺產。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第1項或第2項所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或回復公同共有之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價額74,405,035元定之。

(三)再核聲請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備位聲明部分74,405,035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計10分之1後之費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6,808元。

三、查聲請人本件僅繳納85,645元,尚不足581,163元,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581,1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潘春枝所遺不動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不動產標示 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至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2,004,196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所示,與本附表編號1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於約二年內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 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每層總面積(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113.2平方公尺,共5層,是本附表編號1房地價額應為65,783,604元(計算式:109,548.05×113.2×5=62,004,1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2 門牌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2,400,839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擷圖所示,與本附表編號2房地同區段、同為住家用公寓型態之建物,於約二年內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9,548.05元。 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每層總面積(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為113.2平方公尺,是本附表編號2房地價額應為13,156,721元(計算式:109,548.05×113.2=12,400,83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坐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997,492元 依聲請人提出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擷圖,與本附表編號2土地同區段,於一年內之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7,740.96元。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31平方公尺,是本附表編號2土地權利範圍之價額應為1,997,492元(計算式:257,740.96×31×1/4=1,997,492.44,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潘春枝所遺存款與投資,及其核定價額編號 財產名稱及 數量 本件聲請日(民國112年4月27日)之 收盤價(新臺幣)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款 N/A 37,246元 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計之金額 2 花旗銀行襄陽分行存款 N/A 855元 3 板橋三民路郵局存款 N/A 29,850元 4 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存款 N/A 747元 5 永豐銀行永豐光復分行存款 N/A 100元 6 永豐銀行永豐板新分行存款 N/A 1元 7 永豐銀行永豐東板橋分行存款 N/A 894,746元 8 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N/A 135元 9 旺宏股票 (473股) 32.5元 15,372.5元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之個股日收盤價 10 矽統股票 (3,133股) 17.4元 54,514.2元 11 第一金股票(530股) 27元 14,310元 12 富邦金股票(14,300股) 57.7元 825,110元 13 瑞利股票 (11,330股) 13.35元 151,255.5元 14 遠東新股票(2,000股) 31.85元 63,700元 15 長興股票 (2,069股) 32.8元 67,863.2元 16 倫飛股票 (278股) 102元 28,356元 17 大同股票 (842股) 32.55元 27,407.1元 18 全坤達股票(927股) 15.15元 14,044.05元 19 華建股票 (6,319股) 21.35元 134,910.65元 20 凱衛股票 (342股) 未上市 10,328元 無交易紀錄,故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列計之金額 21 太電股票(848股) 未上市 8,480元 22 對長翊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 N/A 2,271,800元 依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股東往來明細 以上附表二所示遺產核定價額總和為4,651,131.2元。 (計算式:37,246+855+29,850+747+100+1+894,746+135+15,372.5+54,514.2+14,310+825,110+151,255.5+63,700+67,863.2+28,356+27,407.1+14,044.05+134,910.65+10,328+8,480+2,271,800=4,651,131.2)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