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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361號聲 請 人 張麗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裕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調解之聲明內容、請求之價額或金額,並依調解標的金額(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補繳調解之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所載。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調解之聲明內容、請求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調解標的所請求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