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371號原 告 甲○○

乙○○(原名○○○)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被告丁○○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㈡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萬6,469元(計算式:17萬8,838元+4,135元+12萬9,300元+820萬元+54萬8,196元+174萬6,000元=1,080萬6,469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是依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財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1,062萬3,496元(計算式:12萬9,300元+820萬元+54萬8,196元+174萬6,000元=1,062萬3,496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萬1,478元(計算式:1,062萬3,496元×1/4×2=531萬1,478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加以分割取得遺產,是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萬6,4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7,128元。又原告如係主張上開請求返還及分割之遺產中之一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命被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准予分割,本件僅就另案未及判定之遺產另為請求,則原告亦應自行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參考依據 價值(新臺幣) 1 金飾1批 原告起訴主張列入金額。 178,838元 2 舊紙鈔、硬幣 4,135元 3 奠儀款 129,300元 4 被告丙○○出售被繼承人戊○○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房地)所得價金 8,200,000元 5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548,196元 6 被告丁○○自被繼承人戊○○之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提領之款項 1,746,000元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