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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326號原 告 洪義成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嘉坤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被告欄僅記載:洪嘉坤,於訴之聲明欄中表示:被告侵占母親遺產,不履行撫養父母之契約,又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洪嘉坤與洪義成、洪嘉聲因遺產所訂之契約不履行撫養義務、洪雅玲曾向母親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雖原告有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然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