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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60號原 告 謝○彬

謝○憲共同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娟、謝○宏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又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娟、謝○宏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蓮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蓮所有遺產並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繳證

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提出該土地、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總

額,並以不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可得遺產金額,扣除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可得遺產金額,以其差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