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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63號聲 請 人 李連將

李素眞

李素淇共 同代 理 人 江赫驣律師相 對 人 李奕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蔡秀、李萬教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查,被繼承人李蔡秀、李萬教死亡時之戶籍地址均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有渠等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除被繼承人李萬教第一銀行西螺分行之存款新臺幣2,012元以外,其餘被繼承人李萬教所遺之不動產1筆、農會存款1筆、郵局存款及定存2筆、繼承自李蔡秀遺產之應繼分,及被繼承人李蔡秀所遺之農會存款2筆、郵局存款及定存2筆,均在彰化縣竹塘鄉,此有被繼承人李蔡秀、李萬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係位於彰化縣。

因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調查,基於證據調查便利考量,且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