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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謝宜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本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1,504元(詳附表),原告主張其共同之應繼分為1/3,則本件原告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97,168元【計算式:11,691,504元×1/3=3,897,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惟原告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9,6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被繼承人乙○○所遺土地及核定價額編號 遺產項目 參考依據與計算基準 權利範圍/數量 面積 (平方公尺) 計算方式 計算式及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房屋)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平均單價(元/坪):約 48萬元 1/1 80.52x0.3025=24.3573坪 計算持有權利範圍價值 480,000x24.3573=11,691,504元 坐落基地:○○市○○區○○段○○○○地號土地 1/4 163.69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