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20號原 告 張總欽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案之確認利益及以何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且足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不合法事項,本院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次按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判要旨供參)。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姜惠珍所有遺產並提出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繳
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提出該土地、建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即該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㈡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
示原告可得遺產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固即為當事人適格,惟該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之被告,必以其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權利存否)存有一定之私法上利害關係,因其私法上權利之主張、行使,與確認之訴原告之權利行使衝突,始足以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苟非就爭執之權利存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所主張之人,縱其否認原告權利存在主張,因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無何影響,原告對之起訴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姜惠珍所立之遺囑有效,應以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危險狀態之人為被告,始可認有確認利益,然原告起訴未記載以何人為被告,是本件確認利益是否存在亦待釋明,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