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75號原 告 陳立輝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律師被 告 陳立興
陳秀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繼承人陳添福民國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第三條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陳立興應將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附表編號8、9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為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及被告陳秀幸分別對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第二項為被告陳立興應將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附表編號
8、9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2年10月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三項為被繼承人陳添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就被繼承人所遺所有遺產為分割,則該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較高,故本件即以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費用。
二、經查,本件以原告先位主張可得利益為計算,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價額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方式為附表編號
2、8、9【訴訟標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334,033元】由兩造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附表編號5、6、7由原告單獨繼承,另附表編號10至16由原告與被告陳立興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一(價值共計50,377元),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後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11,271,010元【計算式:(9,778,011元×原告1/3)+159,805+1,195,456+112,549+(50,377×原告1/2)=11,271,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64元,扣除已繳68,221元,尚須補繳43,04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參考依據 價值(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6.47㎡ 1/16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2,053,69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73㎡ 1/16 28,233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93.95㎡ 1/16 1,508,872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1.57㎡ 1/16 98,395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2.48㎡ 1/8 159,805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17.01㎡ 1/8 1,195,456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09㎡ 1/8 112,549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00㎡ 1/2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附近建物約每平方公尺243,000元 29,305,800元 (計算式:243,000元×241.20㎡×1/2=29,305,800元) 9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新北市○○市○○區○○段000○號) 總面積: 241.20㎡ 1/2 10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4,656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282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4,584元 13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2,327股 27,249元 14 泰豐股票 290股 5,669元 15 泰豐股票 406股 7,937元 16 中國力霸股票 1,817元股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