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85號原 告 吳立群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吳亞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吳俊明
吳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吳立群、吳亞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俊明、吳俊榮應給付原告吳亞芬新臺幣(下同)269,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明、吳俊榮應給付原告吳立群9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俊明、吳俊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碧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亞芬295,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意旨,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依訴之聲明分別計算,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表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吳立群 99,000元 1,000元(壹仟元) 2 吳亞芬 565,248元 6,170元(陸仟壹佰柒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