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87號原 告 張鎮賢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彩鑾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彩鑾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民國108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給付新臺幣2088萬元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前段與後段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係在回復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認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原告聲明前段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依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20,880,000元,又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0元,因原告訴之聲明前、後段請求間具有選擇關係,故以20,88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74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2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33/10000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