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06號聲 請 人 吳志勇相 對 人 黃吳秀美
吳志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吳金土之繼承人,被告黃吳秀美仗著其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便,幾乎將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至於被告吳志男則保管被繼承人在新北市○○區○○○號定存之印鑑章及存摺,經原告催告,仍不願交出,致不利於遺產的分配繼承。為此請求被告黃吳秀美給付新臺幣2,625,005元予原告及被告吳志男,並請求被告吳志男交出其所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等語。
依原告起訴主張,屬於家事繼承訴訟,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新北市瑞芳區,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遺產內容的調查,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