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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530號原 告 黃清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黃金蘭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王黃金蘭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繼承人黃林素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另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應繼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二項訴訟標的,應以確認應繼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自應以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林素杏之遺產價額合計2,521,809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60,905元(計算式:2,521,809元×1/2=1,26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