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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79號原 告 呂扶敏兼法定代理人 呂美音被 告 呂哲誠

呂易曜呂易展呂易蓉鄭育書鄭宇圻鄭娟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理由二所列應補正之事項。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以原告主張可得利益為計算,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哲誠應返還遺產新臺幣(下同)232萬3370元予被繼承人呂正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所返還之遺產價額2,323,370元予以分割,是原告起訴主張者其目的即為分割上開遺產,而原告二人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是原告二人所得之利益共計為929,348元(計算式:2,323,370元×原告應繼分1/5×2人=92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俾利本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繼承人呂正雄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繳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