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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蔡綉麗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相 對 人 王黃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繳裁判費(聲請調解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的調解聲明、請求之價額或金額,並依調解標的金額(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理由二所列應補正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正確之請求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並依調解標的所請求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二、另俾利本件調解進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請務必按歷來繼承情形依時序詳細

填寫以利核算應繼分,並用樹枝狀圖呈現,記明各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親屬稱謂)。

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㈢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攔均不得省略)。

㈣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據,應提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為據以供本院審酌。又遺產中若有不動產,該價額應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即該不動產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㈤遺產中有無不動產,是否曾辦妥繼承登記?如不動產部分均

已完成繼承登記,請向地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並應整理核對當中之全體繼承人申報資料。

㈥以列表編號方式載明本件欲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價值,另應註明預定分割方案。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