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A01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