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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怡萱特別代理人 張秋葉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林弘裕非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另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為抗告人即相對人乙○○之父(下均以姓名稱之),乙○○現年25歲餘,因先天染色體異常而診斷出患有唐氏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或利用,均靠其母丙○○協助處理各項日常生活所需,受丙○○單獨扶養,是乙○○顯難以獨立維持生活。又唐氏症患者之行動普遍遲緩並且無法明快應對突發狀況,且除非是與乙○○相熟之親人與乙○○溝通,乙○○無法理解較複雜之字彙及較長之語句,顯然無法適應社會生活,亦無法期待其具備投入職場所需之相應能力,足徵乙○○並無謀生能力,無法以勞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是乙○○自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又乙○○過往之各項花費支出龐雜,審究乙○○為丙○○所長期扶養,蓋父母扶養成年但不具備工作能力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一般來說鮮少隨時留存基本生活所需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乃至醫療等扶養支出之單據。故就丙○○扶養成年後之乙○○數年下來,評估未來乙○○每月扶養費為28,402元,約略等於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故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61元為標準乙○○之日常花費,並再加計乙○○因其病症而需之特殊照顧花費33,742元,定每月乙○○所應受扶養之總金額56,803元,是乙○○自得請求甲○○按月給付上開其應受扶養總金額之半數即28,402元等語。並聲明:甲○○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8,402元,如遲誤一其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審理後,認甲○○對乙○○負有扶養義務,又衡酌甲○○與乙○○之母即丙○○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彼等自述經濟情形,認丙○○之經濟能力優於甲○○,兩人應以3:2之比例分擔對乙○○之扶養費。再審酌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甲○○、丙○○之經濟能力,並參酌相對人之生活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丙○○因生活需要、醫療支出而有「日間托育」、「日間托育延後接1小時臨托」、「照服員」、「零用金」、「無障礙設施-地板防滑3 年」等特殊照顧費用,及丙○○已於111年12月15日退休自無特殊照顧費用支出等情,認乙○○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6,000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計算,則甲○○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即自110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4,400元、於111年12月15日至乙○○死亡之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每月9,600元。

三、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漏未審酌乙○○唐氏症病情之特殊性,未充分評價丙○○未來將負擔乙○○照顧責任所面臨之處境,以及兩造現在確實之財力資力與收入,並於斟酌扶養費用情狀時,錯置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丙○○,顯有未當。

(二)原審未審酌乙○○因其病症而需之特殊照顧花費,且將提前衰老而面臨諸多慢性病、腦退化症之現象,是乙○○每月所應受扶養之總金額56,803元:

1、根據行政院消費支出之計算項目,其中乙○○所需之「日間托育」費用部分,非屬一般人所需之支出項目,應繼續納入。蓋乙○○迄今週一至週五仍定安排前往城中發展中心參加日間托育項目,此等費用非屬原審裁定中所稱之消費支出中之文化及教育消費,應屬身心障礙者額外付出之長照費用每月約7,000元,雖自111年4月後暫改為3,122元,然此係因城中發展中心重新審酌學員之收費標準而致,而補助金額多寡除受政府預算限制外,亦審酌學員障別等級及同家戶人口經濟狀況、受扶養情況等,故乙○○之日間托育金額非固定,現因乙○○之手足林家宇大學尚就學中而工作能力有限,故將之列為再補助之點,而獲得更多補助,此非常態且日後林家宇大學畢業而無此減免事由,則必然會恢復至先前收費標準。

2、原審裁定雖肯認乙○○維持其生活模式應有特殊照顧之支出,此等金錢費用支出,在丙○○退休後,原審裁定直觀認為因丙○○能直接擔負接送乙○○之責任,而毋須支出「日間托育延後接1小時臨托」、「照服員」、「(照服員)零用金」等費用,並未考量丙○○退休後,所減少支出者僅有因接送時間較為彈性,而不需額外支出「日間托育延後接1小時臨托」費用,然關於「照服員」費用19,000元部分,實際上僅是由聘請照服員以專人協助照顧乙○○之金錢付出,改由丙○○以自身之心力、勞力充為照服員之腳色,此等心力付出,自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基於公平原則自不應無端免除。

3、又關於「(照服員)零用金」6,300元部分,係為免於接送乙○○之過程中因雨天濕滑,乙○○身體張力過低無法維持平衡感而摔倒或增加其他風險,在大眾運輸工具以外,額外改以計程車接送,或在乙○○焦躁時,以零用金購入能夠平復乙○○情緒之小物品、小點心之費用,因此此部分僅是替換由丙○○直接使用該零用金支出,乙○○此等特殊照護費用,自不會有任何改變。

4、依據唐氏症患者之平均餘命至60歲,乙○○目前約尚有30年至35年之壽命,且唐氏症患者約於30歲之後,即會面臨到早衰之現象,且乙○○身體狀況比起常人顯為不佳,未來恐會有許多現在難以估計,且無法預測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額外醫療費用支出,故在新北市10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之標準23,061元外,尚應加上乙○○患病而有之日間托育7,000元、照服員費用19,000元係以該費用聘請轉為丙○○以勞力負擔而能評價為扶養費用一部之、接送乙○○亦需使用「零用金」6,300元,依未來展望性、給付繼續性原則,併與斟酌未來乙○○因唐氏症病症而將提早老化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長照費用,或乙○○之主要照顧者即丙○○年老體衰,再難以單獨一人照顧乙○○而需額外聘請之照服員費用,定乙○○每月扶養費用為56,803元較為妥適。

(三)原審裁定誤以丙○○資力較甲○○佳而認扶養費用負擔以丙○○及甲○○以3比2之比例負擔:

1、信託基金並非丙○○所實際享有,該基金係丙○○擔心乙○○在其百年後無人照顧,頓失所依,為避免此悲劇發生,方以信託方式將乙○○失去母親未來照顧託付給金融機構按月實支實付。原審誤認為丙○○為該信託利益之享有者,容有誤會。

2、原審裁定徒以羅列丙○○及甲○○於103年度至109年度所得據稱丙○○資力較佳,顯與事實不符;丙○○過往薪資收入均用以養育兩造所生子女林家宇及乙○○,且丙○○長期單獨照顧乙○○,為了減緩開銷並照顧乙○○早衰之身體狀況,目前已提早退休,張秋月每月已無任何薪資,僅專職悉心照顧乙○○,縱有退休俸亦未到在職時薪資之一半,然原裁定卻僅以丙○○過去之薪資收入為審酌標準,殊未能併同審酌丙○○未來之收入狀況,顯有判斷失準之處,對比甲○○目前身強體壯,每月收入至少有45,000元,且名下尚有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高達14,073,249元,且上開不動產均非相對人自住之用,甲○○資力屬相對充裕,故丙○○之資力顯著劣於甲○○。

3、又原審裁定認乙○○自丙○○退休後,每月扶養費最低至少24,000元,未實際反應乙○○未來扶養費用支出,已有失當,且若以丙○○與甲○○分別以3比2之比例負擔之,將使主要照顧者之丙○○須以退休俸支付,其僅剩餘17,600元,若乙○○未來有早衰受有慢性疾病或失智症後,丙○○僅能再減少自己之生活費用,顯難以維持生活;甲○○每月所領薪資縱使減去原審裁定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9,600元,亦尚餘3萬多元,遑論甲○○名下尚有價值14,073,249元之財產可供變賣、投資。原審裁定將造成丙○○自乙○○年幼迄今及未來,均為實際照顧乙○○之人付出更多勞力、心力,卻支付比甲○○更多之扶養費用,並使丙○○陷入與非實際照顧者甲○○相比更糟之生活品質,顯嚴重違反公平原則。是以,原審裁定認定丙○○與甲○○分別應以3比2比例分擔扶養乙○○之費用,未能充分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自屬評價失當,丙○○與甲○○分別應以1比5之比例負擔扶養費用為適當。

4、乙○○為唐氏症患者,其壽命雖較一般人短,然平均亦有60歲之壽命,若以此標準計算,乙○○至少尚有35年餘命,均須仰賴他人扶養。遂丙○○以名下160萬元之存款,設定信託,並由乙○○為受益人,然乙○○實際上無法動用信託基金支應生活,仍屬得請求直系血親扶養之狀態,然丙○○提早以自身財產犧牲現在之生活水準,只為避免丙○○過世後,提早為抗告人之老年生活預做準備,應審酌丙○○此等深具母愛之行為,並充分評價後,實際將之反映在丙○○及甲○○間負擔乙○○扶養費用之比例上。且基於甲○○在乙○○成年後仍會以拖行、掌摑、辱罵乙○○之家暴情形,丙○○將持續承擔起實際照顧乙○○之責任,原審裁定雖判定甲○○須負擔乙○○3分之2之扶養費,然實際上唐氏症患者之扶養費用總額只會急遽增加,在甲○○給付之外增加之扶養費用,全部均會由實際照顧乙○○之丙○○單獨負擔,故仍應審酌乙○○主要照顧者未來將面臨到之照顧困境,具體斟酌兩造資力以及丙○○預先訂立信託契約,以及過往、未來丙○○對於乙○○付出之心力,定相對人自應110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8,042元,至乙○○死亡之日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雖非無據,然仍遺漏諸多乙○○之特殊性,以及未能充分認識丙○○照顧乙○○可能面臨之困境,顯不適當;基於乙○○為青年唐氏症患者壽命仍長,早衰後將併發多種慢性病恐有大量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外,乙○○未來其餘增長之扶養費用支出,均得由丙○○單獨負擔,及丙○○現已退休資力不豐,甲○○名下尚有財產14,073,249元,且土地、田賦均非自住而有變價之可能等情,訂立稍能貼近常人生活水平之未來扶養費額度,並參酌乙○○過往、現在及未來,均有賴丙○○悉心照料而得評價為乙○○扶養費用之一部情事等語。

(五)對甲○○抗辯之主張:

1、頭城房屋部分:丙○○否認頭城房屋係由甲○○出資所購買,此有甲○○與丙○○離婚案件中證人證詞可稽,證人吳沛晴證稱丙○○給付頭城房屋費用均由丙○○一人支付,且證人確實親見、親聞丙○○獨自完成頭城房屋締約、簽約過程,購買房地之貸款亦係丙○○繳納。

2、永和房地部分:丙○○於110年3月收受甲○○起訴之離婚案件開庭通知前即移轉宜蘭市校舍一路房地及永和房地(房貸188萬元一同移轉)予長子林家宇,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蓋丙○○於108年間相繼有同事罹癌、重症離世,在意識到自身健康欠佳後,即開始安排長子、長女之照顧,丙○○逐年贈與係考量親子間贈與之稅務優待,絕無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或減少丙○○扶養資力之故意。且丙○○為子女所安排之信託及房屋贈與,均係保護子女於丙○○百年後仍能居有定所、不至於頓失依靠,並非以降低其扶養能力或損害甲○○為目的。

3、宜蘭房地部分:宜蘭校舍路房地係以丙○○父母遺產購買,為丙○○與其姊妹共同為實質所有人持有、使用,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4、甲○○每月有近45,000元收入,且名下尚有千萬以上財產而資力豐厚,然其刻意隱瞞其優渥之經濟狀況,且表明不願意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又聲稱其欲單獨擔任乙○○之監護人之同時,但又表實要將乙○○交由丙○○負責照料,且甲○○此雖資力較佳然而過去對乙○○及林家宇均有施以暴力之不當言行,則甲○○於稱能協助照顧乙○○,而無給付乙○○扶養費用之必要,顯無可採。

4、綜上,丙○○所購買僅有頭城房屋及永和房地,且頭城房屋出賣後所得款項為乙○○設立信託基金後扣除日常生活花費所剩無幾;永和房地在貸款尚未清償完結前已連同貸款一併移轉與丙○○與甲○○之長子,是丙○○獨自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同時負擔頭城房屋、永和房地之貸款,實無多餘存款。參酌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受唐氏症所苦之乙○○,所費勞力、心力實非一般未成年子女所能類比,丙○○與甲○○分別應以1比5之比例負擔扶養費用為適當。

(六)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28,402元,如遲誤一其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給付乙○○之扶養費應由丙○○自000年00月間處分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頭城房屋)所出賣價金375萬元中支應,故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之必要:

1、頭城房屋係由甲○○向銀行辦理貸款240萬元支付以取得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期間並以丙○○名義將頭城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以清償貸款,詎丙○○於104年7月起即未繼續將租金匯入甲○○還款帳戶,致甲○○時常收到銀行還款帳戶餘額不足之通知,遂甲○○於104年7月起以自己名義將頭城房屋出租他人,並與房客約定租金應逕行匯入甲○○之還款帳戶,甲○○除以租金清償頭城房屋之貸款外,甚曾以一次給付10萬元、30萬元提前清償房貸。嗣丙○○於000年00月間委託仲介出售頭城房屋前,曾傳訊予甲○○表示出賣價金淨所得將3分之1匯入甲○○帳戶、另3分之2則為乙○○開立信託專戶為乙○○將來生活費用之考量,惟丙○○出售頭城房屋價金為375萬元,其分文未給甲○○,且將未達價金之3分之2之160萬元設立信託專戶,此筆出售頭城房屋375萬元價金即可供乙○○維持生活之用,而屬於甲○○所給付之扶養費,乙○○尚得自頭城房屋受益時,顯然並無不能謀生而需甲○○額外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2、再者,丙○○將部分價金160萬元設立信託專戶係為保障丙○○過世後乙○○利益所成立,然乙○○於丙○○或甲○○過世後本即得各自之遺產支應乙○○將來生活之費用,且屆時乙○○亦由其弟林家宇盡扶養義務,故丙○○所持頭城房屋出售價金應先作為乙○○現在之扶養費,而不應待乙○○雙親過世後始給付乙○○。況丙○○以自己為委託人成立該信託財產,顯為自己利益為之,其作為信託財產委託人,實際上享有該信託利益,為原審裁定所肯認,且丙○○擁終止信託契約之權,然丙○○設立信託財產之行為不僅減少其與林家宇之扶養責任,且不當增加甲○○之扶養義務,乙○○既得以該出售價金支應生活所需,顯見尚無不能謀生之情,自不向甲○○要求給付額外扶養費用。

(二)退步言之,甲○○自乙○○成年後仍有扶養乙○○之事實,故乙○○並無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甲○○於106年6、7月間與乙○○和甲○○之母一同至清境農場及南投旅遊;107年間帶乙○○回嘉義老家及至曾文水庫出遊;108年間除帶乙○○參觀世貿夏季旅遊展外,更至嘉義茶山遊玩;乙○○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內之111年8月31日、9月26日甲○○亦有至乙○○至臺北花園酒店用餐。甲○○縱於乙○○成年後經丙○○000年0月間換鎖致甲○○無法進入乙○○永和住處迄今,仍不斷盡力找尋機會安排時間盡扶養乙○○之責任,故本件並無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三)退萬步言,110年6月15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乙○○所需扶養費用僅為25,949元,按原裁定認定丙○○與甲○○應依3比2比例負擔,甲○○至多僅應負擔10,380元;111年12月15日丙○○退休日起,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僅為11,700元,按原裁定認定丙○○與甲○○應依3比2比例負擔,抗告人至多僅應負擔4,560元:

1、原審認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止每月扶養費用為36,000元、110年12月15日丙○○退休時起每月扶養費用為24,000元,惟原審法院另案卻認丙○○請求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14日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3,061計算為合理,原審顯高於另案認定丙○○主張代墊之每月扶養費用23,061元。

2、再者,甲○○為實際照顧乙○○之人,故於乙○○每月扶養費用具體金額知之甚詳,自應以甲○○主張金額為準,因而甲○○主張乙○○之生活必要費用臚列如下:

⑴ 「食」部分:每月8,000元,每年96,000元。乙○○於日照中心之費用中即有包含中餐費,故乙○○平日週一至週五僅需額外準備2餐,週末之週六、日始需準備3餐。而平日2餐之餐費以250元、週末3餐之餐費以300元為已足,依此計算1個月僅須支出約8,000元(計算式:250×22+300×8=7,900,四捨五入至千位)。

⑵「衣(鞋)」部分: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乙○○並無

時常更換衣鞋之需求,故每3個月以1,500元添購衣鞋為已足,是每月僅需500元(計算式:1,500/3=500)。

⑶「日間托育」部分:每月6,349元,此部分有相關單據可稽,且為家事調查官所肯認,故不爭執數額。

⑷「日間托育延後接1小時臨托」部分:每月900元,托育中

心超過17時始增加費用,而丙○○學校工作於16時30分下班,故丙○○於17時後始能接送乙○○尚屬合理,從而每月支出900元。

⑸「照服員」部分:每月3,000元,依照信義日照收費標準之

一般戶僅需自費16%,故以照服員每小時收費195元、每日需3小時服務計算,每日須為乙○○支出約100元(計算式:

195×3×0.16=93.6),故每月僅須3,000元。

⑹「零用金」部分:應以每日100元至2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平均每月4,000元為已足。

⑺「行」部分:乙○○自新北市永和區住所至誠中發展中心僅5

.4公里,且有公車可以搭乘,是甲○○認每月交通費以500元為適當。

⑻「醫療」部分之掛號診療費、自費藥品項目每月500元;「

清潔用品」項目每月500元:健保本有補助,故每次就醫僅須支付50元,依此計算每月就醫10次共500元為已足;另托育中心清潔耗材並非昂貴,故清潔用品項目每月亦以500元為當。

⑼「育樂」部分:

① 「手機上網(音樂、影片)」部分:0元。乙○○並不知如何使用手機,故此部分並無必要。

② 「塗鴉耗材」部分:塗鴉固為乙○○之興趣,惟此等開銷大部分係用於買筆,紙張部分不僅價格非高,且乙○○多利用使用過之廢紙塗鴉,故此部分之費用以每月100元為已足。

③「電視、收錄音機、CD等雜支」部分:乙○○每年僅有

買收錄音機1次,故1年支出3,600元尚屬合理,每月平均約300元。

④「逛街、購物、小旅行」部分:每月1,000元,此部分為正當生活支出,故甲○○並不爭執。

⑽「住」部分:「無障礙設施-地板防滑3年(維護更新)」

部分0元;「監視器網路項目」每月300元:因乙○○為身障人士,故此部分均有政府補助,毋庸支付;至監視器網路項目部份,此有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方案可採。故每年僅須支付3,600元,平均每月300元。

⑾基上,乙○○自110年6月15日起迄110年12月14日之每月扶養

費用為25,949元,按原審認定丙○○與甲○○應依3比2比例負擔,甲○○至多僅應負擔10,380元;而原審裁定既審酌丙○○於110年12月15日退休,其後乙○○即無需日間托育、日間托育延後1小時臨托、照服員、零用金、無障礙設施-地板防滑、監視器之特殊照顧費用,依此計算,乙○○自110年12月15日每月扶養費用應計11,400元,按原審認定丙○○與甲○○應依3比2比例負擔,甲○○至多僅應負擔4,560元。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六、再按,所謂「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甲○○為父女關係,乙○○患有為唐氏症患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4頁),甲○○亦不否認上情,堪信乙○○上開主張為真。

(二)乙○○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審裁定以乙○○患有唐氏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其他財產收入,顯然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並審酌其名下之信託帳戶,存有161多萬元之金額,設定於丙○○過世後始聘請專人照顧乙○○與作為乙○○生活花費等用途(見原審卷第189頁),且依信託性質,係委託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後交付財產,銀行基於受託人身分為受益人之利益,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管理或運用信託財產,是以乙○○實際上既無法動用該筆金錢支應生活費用,難認乙○○已有足夠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等情,堪認有乙○○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甲○○抗告主張頭城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該出售價金應作為乙○○扶養費用之用,經丙○○否認,足徵該部分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而非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另依據前揭說明,甲○○主張其自乙○○成年後,仍有扶養乙○○之事實,而甲○○未提出其自乙○○成年後,所給付扶養費已達其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而甲○○僅提出於自兩造分居後不定時會帶同乙○○外出用餐、旅遊部分照片,然此部分認屬甲○○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非甲○○為乙○○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或常態性照顧,依前揭說明,仍難謂甲○○就乙○○成年後之期間已盡其扶養義務,乙○○無受扶養之必要。

(三)兩造爭執有關負擔乙○○扶養費之分擔額,首應審究雙方應分擔比例為何?乙○○主張甲○○至少應分擔一半以上之之扶養費用,因認原審所認由丙○○及甲○○依3:2比例分擔,顯有不當。惟原審已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3至158頁),並審酌丙○○為大學畢業,已於110年12月15日退休,之前月收入約65,000元,並於103年度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913,135元、960,539元、984,200元、964,910元、1,046,534元、1,080,683元、1,086,783元,名下有投資1筆;甲○○則為研究所肄業,為於國家圖書館擔任工務課技術員,月收入約45,000元,於103年度至109年度所得依序為475,085元、475,085元、459,571元、491,058元、483,334元、466,422元、462,815元,名下財產有土地、田賦、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4,073,249元,及丙○○於原審時陳稱因已提早退休致收入減少,而認甲○○應分擔較高比例。但查,丙○○名下雖查無不動產,然其自陳已將原有永和房地、宜蘭房地均以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長子林家宇,並因出售頭城房地而領有375萬元價金,且將部分價金約161萬元設立信託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永和、宜蘭房地現雖用於自住,惟並非不得變賣,或改以出租等方式減少開支或增加收入,以供維持生活,丙○○若非生活無虞,豈有提早退休或自願將永和房屋及宜蘭房地以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長子林家宇,形同減少資產之理,據丙○○供述:為保護子女於丙○○百年後仍能居有定所、不至於頓失依靠,所以才移轉上開房屋云云,其為擔負將來扶養責任,不惜移轉名下資產之意甚明,足徵丙○○並非無資力難以分擔扶養責任之人。故原審審酌兩造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認丙○○收入優於甲○○,並考量丙○○實際照顧乙○○時日較多,其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丙○○與甲○○應以3:2之比例分擔乙○○扶養費用,並無不當,且現今新北市不動產價值遠高於一般上班族多年薪資總額,縱然未處分不動產取得價金,仍可省去租屋開銷,自應列入經濟能力評價,丙○○以此指稱原審認定分擔比例不當,自不足採。

(四)兩造爭執有關乙○○每月扶養費金額是否應審究丙○○退休情事而有所變更?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何?

1、乙○○抗告主張每月受扶養金額不應以丙○○退休與否,而作為乙○○有無支出特殊照顧花費等相關費用為標準,且應評價丙○○自行照顧乙○○亦為扶養費之一部。然查,本件甲○○與丙○○既同為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自應與丙○○共同分擔扶助乙○○之扶養費用,又原審參酌家事調查報告提出乙○○所需特殊照顧花費,及丙○○亦於報告內陳稱:

其再過2、3年後,可申請提早退休,到時候可全日自行照顧與接送乙○○,即可無需「照服員」等相關費用,或待甲○○退休後,可攜乙○○回老家生活與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故原審因而認定乙○○自丙○○退休後,自無「日間托育」、「日間托育延後接1小時臨托」、「照服員」、「零用金」、「無障礙設施-地板防滑3 年」等特殊照顧費用,並無不妥。

2、兩造均爭執乙○○每月扶養費金額,雖均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乙○○居住在新北市轄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甲○○與丙○○之經濟能力,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渠等扶養乙○○所需之標準,並未過高,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以乙○○扶養費用自丙○○退休前應以每月36,000元作為乙○○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自丙○○退休後應以每月24,000元作為乙○○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復審酌依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及103年至109年間雙方之所得給付總額,丙○○有顯然優於甲○○之情形,因而認甲○○與丙○○應依3比2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因而裁定甲○○應自110年6月15日至110年12月14日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每月14,400元、於110年12月15日至乙○○死亡之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以每月9,6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乙○○依民法子女扶養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4,400元,另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乙○○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600元,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宣告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乙○○、甲○○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誤載丙○○退休之日為「111年12月14日」,有顯然誤載之錯誤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