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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02

A03A04A06A07A08兼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A05相 對 人即 抗告人 A10

A09

A11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郭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52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按相對人即抗告人A10(以下逕稱其名)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8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並於112年9月6日送達相對人即抗告人A09、A11(以下各逕稱其名,並與A10合稱A10等3人)陳報之住所地,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至325頁),是原裁定已於112年9月18日對A10、112年9月6日對A09、A11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A10至遲應於112年10月2日(因期間末日112年9月30日及翌日均為假日而順延)、A09、A11至遲應分別於112年9月18日提起抗告,至A10等3人雖於113年7月3日具狀表明提起「附帶抗告」(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是A10等3人所提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14及A15(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14等2人)有長子A12(00年0月00日死亡)、長女A16(00年0月0日死亡)、次女A13、次子A01、三女A016、四女A17、五女A18(以下各逕稱其名),其中A12育有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A04、A05、A06、A07、A087人(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7人),A16則育有A10等3人。又A01於A12生前,曾代墊支出A12於84年2月16日之車禍醫療費、84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之開刀等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復於A1200年0月00日死亡後,代墊支出A12之喪葬費115,200元及納骨塔費用60,000元,A02等7人均為A12之繼承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是A02等7人應返還A01582,000元。另A01於A14等2人生前,曾代墊支出A14等2人之醫療費用196,299元,並已扶養A14、A1520年以上,如以扶養期間20年及A14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7,500元計算,A01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A14等2人扶養費共計3,600,000元(計算式:7,500元×2人×12月×20年=3,600,000元),復於A14等2人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死亡後,代墊支出A14等2人之喪葬費共619,040元,而A02等7人、A10等3人分別為A14等2人之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自應與A14等2人其他繼承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A14等2人上開各項費用,是A02等7人應返還A01630,763元(計算式:〔196,299元+3,600,000元+619,040元〕×1/7=630,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10等3人亦應返還A01630,763元(計算式:同前),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A02等7人應給付582,000元本息、630,763元本息,及A10等3人應給付630,763元本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依A01所提證據,僅得認定A01就A12、A14、A15之喪葬費部分曾各代墊支出105,390元、295,000元、309,520元,無從佐證A01亦支出其餘喪葬費、A12上開醫療費與納骨塔費用,以及A02等7人、A10等3人均為A14等2人之孫子女,且扶養義務不得繼承,是A14等2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應為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A14等2人全體子女,A02等7人、A10等3人無庸分擔A14等2人上開醫療費及扶養費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等7人應給付A01105,390元本息、86,360元(計算式:〔295,000元+309,520元〕×1/7=86,360元)本息、A10等3人應給付A0186,360元(計算式:同前)本息,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㈠A01部分:A01確曾為A12支出上開醫療費405,000元及納骨塔

費用60,000元,此得調閱A12斯時就診醫院之就醫紀錄、單據及納骨塔之費用收據即明,是A02等7人就此應再返還A01465,000元。又A12、A16死亡前,因A01代墊支出A14等2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對A01所負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務,仍應分別由A02等7人、A10等3人繼承,並負清償之責,而A1

4、A15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死亡,故自75年9月14日、76年1月3日起至A12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止,A01已為A12代墊A14等2人之扶養費共211,892元(計算式:7,500元×〔101+6/30〕月×1/7+7,500元×〔96+17/30〕月×1/7=211,892元);另自75年9月14日、76年1月3日起至A14等2人死亡時止,A01已為A16代墊A14等2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共542,328元(計算式:〔3,600,000元+196,299元〕×1/7=542,328元),是A02等7人應就此再返還211,892元、A10等3人則應再返還542,328元。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A01後開第2至4項聲請之部分均廢棄。⒉A02等7人應再給付A01465,00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A02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A01211,892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A10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A01542,328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A02等7人及A10等3人之抗告均駁回。㈡A02等7人部分:A12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A02等7人已繳交

全部醫療費用,並持以申請補助,且A12之喪葬事宜係由A02等7人之母親A019及A14等2人共同籌辦,與A01無涉,是A01請求A02等7人返還A12之上開醫療費、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均無理由。又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義務亦歸於消滅,自非屬繼承之標的,是A01請求A02等7人返還關於A14等2人之代墊扶養費,亦非有據。

再A01所提A14等2人之喪葬費單據中,並無記載係由A01所支出等內容,自難認定係由A01所支出,故A01請求A02等7人返還關於A14等2人之代墊喪葬費,亦非可採。況A01主張之上開各項代墊費用請求權,迄A01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止,均逾15年之時效期間,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原裁定

主文第1、2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A01之抗告駁回。㈢A10等3人部分: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生,扶養義務人

死亡後,扶養義務亦歸於消滅,自非屬繼承之標的;又A01並未舉證A14等2人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證明A01曾按月支出A14等2人扶養費各7,500元,況A01前就上開代墊扶養費部分,亦曾另與A10等3人達成和解,是A01請求A10等3人返還關於A14等2人之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自非有據。再A01縱曾支出A14等2人之喪葬費,亦應自A14等2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而非請求A10等3人返還。

另A01主張之上開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請求權,迄A01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止,均逾15年之時效期間,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A01之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A14等2人育有子女A12、A16、A13、A01、A016、A17、A18,

其中A12育有子女A02等7人,A16則育有子女A10等3人,而A1

4、A15已分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業據A01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8、283至287頁),堪信為真實。

㈡A01請求A02等7人返還關於A12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A01雖主張於A12生前,曾代墊支出A12於84年2月16日之車

禍醫療費、84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開刀等醫療費405,000元,復於A1200年0月00日死亡後,代墊支出A12之喪葬費115,200元及納骨塔費用60,000元,並提出A12治喪規費相關單據、台安禮儀公司府治喪明細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然A01主張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時間係於84年間,且依A01所提上開費用單據,其上所載時間亦均為84年間,是A02等7人抗辯A01縱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喪葬費或納骨塔費用,應已於84年間繳納完竣乙詞,要非無據。是以,A01就此主張對A02等7人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至遲自85年1月1日起算,迄至100年1月1日止,即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A01於110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A01所提「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是A02等7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A01請求A02等7人、A10等3人返還關於A14等2人之醫療費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A01雖主張A12所積欠A01關於A14等2人各自75年9月14日、7

6年1月3日起,均至A12於00年0月00日死亡止間之代墊扶養費債務,應由A02等7人繼承等詞,然A01就此主張對A02等7人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至遲自00年0月00日起算,迄至99年0月00日止,即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A01於110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乙情,業據前述,是A02等7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⒊又A01主張A16所積欠A01關於A14等2人各自75年9月14日、76

年1月3日起,均至95年3月7日止間之代墊扶養費債務部分,應由A10等3人繼承等詞,然A01就上開期間主張對A10等3人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權,至遲自95年3月7日起算,迄至110年3月7日止,即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A01於110年3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乙情,業據前述,是A10等3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⒋再A01另主張A16所積欠A01關於A14自95年3月8日起至00年0月

00日死亡止、關於A15自95年3月8日至00年0月0日死亡止之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債務,應由A10等3人繼承等詞,然為A10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證人A1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A01的姊姊,A12是伊大哥,A14等2人生前住在三重00街的房屋,A01有同住,該房屋有改建過,後來分到3樓,當初房屋是A15向娘家借錢買的,早年A14生病都是A15賺錢顧家,後來A01長大後,會幫忙照顧A14等2人,A15以前曾提過A01會將薪水袋拿回家,嗣A14死亡後,A15想要把不動產過戶給A01,但大嫂不同意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5頁),佐以A14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且A15原亦同為A14上開遺產之繼承人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卷第127頁),故A10等3人抗辯依A14等2人此期間自身資力狀況,仍未達已全然不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扶養之必要,是A01於此期間縱曾協助照顧A14等2人或支付醫療費,仍非屬代A16履行扶養義務,A10等3人自未因此繼承上開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債務等詞,要非全然無憑,是A01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A10等3人返還此期間之代墊扶養費或醫療費,尚非可採。

㈣A01請求A02等7人、A10等3人返還關於A14等2人之喪葬費部分: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1主張其曾代墊支出A14等2人之喪葬費用共619,040元乙

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往生菩薩莊嚴佛事圓滿出殯支出預算概況表2紙、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2紙、個人靈塔位價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卷第81至92頁),經核上揭單據,可知A15治喪之設施規費為14,520元、A14等2人之治喪費各為100,000元,另觀諸上開永久使用權狀、個人靈塔位價位表,顯示A14等2人之靈骨位均位於A棟4樓第5層,對照該價位表,A14等2人之靈骨位各為170,000元,塔位永久管理費各為25,000元,佐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14等2人死亡後之喪葬費均由A01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堪認A01確有代墊支出A14之喪葬費共29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70,000元+25,000元=295,000元)、A15之喪葬費共309,520元(計算式:14,520元+100,000元+170,000元+25,000元=309,520元),是A02等7人、A10等3人抗辯A01未支付上開A14等2人此部分喪葬費等詞,尚非可採。又A02等7人既自A12代位繼承、A10等3人自A16再轉繼承A14等2人之遺產,自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A14等2人之喪葬費,是A02等7人、A10等3人應分別負擔A14之喪葬費42,143元(計算式:295,000元×1/7=42,143元)、A15之喪葬費44,217元(計算式:309,520元×1/7=44,217元)。再A14等2人之喪葬費既先由A01墊付,致A02等7人、A10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等7人、A10等3人返還上開應分擔之代墊喪葬費,是A10等3人抗辯A01應自A14等2人之遺產中請求支取上開喪葬費,不得請求返還上開代墊喪葬費等詞,要非有據。另A01係於A1400年0月00日死亡、A1500年0月0日死亡後,陸續支出上開喪葬費,迄至A01於110年3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A02等7人就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無可採。又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等7人給付86,360元、A10等3人給付86,360元,及均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A02等7人給付超過上開86,36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A02等7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至原審命A02等7人給付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駁回A01原審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A01、A02等7人抗告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抗告。另A10等3人所提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A10等3人之抗告為不合法,A01之抗告為無理由,A02等7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7分之1 49分之1 2 A03 49分之1 3 A04 49分之1 4 A05 49分之1 5 A06 49分之1 6 A07 49分之1 7 A08 49分之1 8 A10 7分之1 21分之1 9 A09 21分之1 10 A11 21分之1 11 A13 7分之1 12 A01 7分之1 13 A016 7分之1 14 A17 7分之1 15 A18 7分之1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34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6 1/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09 1/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6 1/4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