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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陳衡(原名李衡)相 對 人 李聚芫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即新北市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程序監理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監理人詹連財於本審級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於本審級之酬金)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抗告人,相對人與丙○○前於民國80年3月2日結婚,於90年5月9日離婚,復於90年12月19日丙○○因相對人承諾會善盡扶養義務,雙方再度結婚,於91年9月2日再度離婚,並約定由丙○○取得抗告人之親權。然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長期酗酒,多次酒後粗暴惹事擾亂家庭,且屢次酒駕、無業、積欠卡債、棄家庭於不顧,更於91年離婚後即失聯不知去向,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未盡其為人父之責。綜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負起養育責任,且情節實屬重大,是由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為人父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尚未成年前,從未善盡扶養義務,且長期酗酒、家暴、賭博,致其負債累累,經常離家,亦失業沒有收入,根本從未扶養抗告人,對抗告人只有傷害與拖累。於91年前,相對人早已經常離家,拋家棄子,亦屢於酒後家暴大吵大鬧,抗告人之母曾為保護抗告人而牙齒受傷,相對人所為已造成抗告人與抗告人之母身心受創,且抗告人之母因而重度憂鬱,體虛多病。抗告人之母於抗告人1歲前,即已提出離婚,但相對人拒不簽字,甚至要抗告人之母給錢才要離婚,而相對人於91年離婚後,隨即失聯不知去向,抗告人從出生到成年前,均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抗告人之出生無法選擇,但抗告人的人生不該一直被相對人拖累傷害,現在抗告人必須養自己與抗告人之母,工作也非長期鐵飯碗,公司隨時會裁員,若沒工作,連養自己都困難,生活不易,壓力沉重。爰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相對人及程序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在已經沒有辦法養活自己,需要有人扶養,可接受原審裁定抗告人每個月給付相對人3,000元扶養費。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於91年時離異,斯時抗告人已約11歲,足見相對人並非自幼即棄養抗告人,而仍養育抗告人10餘年。至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異時,既已約定由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應已就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分擔有所約定。是以,能否逕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尚有待釐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酗酒、酒後粗暴惹事擾亂家庭等情,是否屬實,經原審調查,抗告人亦難以證實;惟縱此節屬實,亦與相對人有無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無涉,如若抗告人仍欲主張,則請本院審酌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件原裁定僅要求抗告人每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較之新北市平均最低生活費用只約6分之1,身為人子,受相對人照顧至11歲,負擔相當之扶養費用,並不為過。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抗告人等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父,其與前配偶王素鳳離婚後,於80年3月2日與丙○○結婚,於80年7月29日與丙○○育有抗告人,於90年5月9日相對人與丙○○離婚,復於90年12月19日雙方再度結婚,於91年9月2日再度離婚,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家親聲字卷第233頁,家親聲抗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03頁)核閱無誤,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3歲,目前無法行動,因跌倒撞到頭部,答非所問,意識混亂,精神障礙,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28日安置在新北市私立明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約28,000元,目前精神狀況難以口語表達,其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於106年起並無請領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個案處理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抗字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抗告人、關係人乙○、甲○三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皆已成年(見家親聲字卷第167頁、第171頁),惟其中關係人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免除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抗告人、關係人乙○扶養之權利。

2、抗告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酗酒,且屢次酒駕、無業、積欠卡債,曾對抗告人之母施暴,棄家庭於不顧,更於91年離婚後即失聯不知去向,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未盡其為人父之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人之母丙○○郵局存簿明細、律師函、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清償優惠函、切結書、承諾書、借據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5頁),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原審證稱:相對人於約雙方離婚前後離家,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也常離家出走,相對人常惹事喝酒、酒駕罰錢最高罰到11萬,還被判刑坐牢;相對人沒有照顧小孩,小孩都是伊在扶養,相對人斷斷續續在做保全,常常失業,做沒2、3個月就失業,每月薪水約2萬元不到3萬元,相對人收入都沒有支付生活費;伊有時在學校代課,有時寫書打零工,但收入有限,之後有做約僱人員,每月薪水約1萬7、8元,代課收入不穩定,一天才1,350元,因伊要照顧小孩,所以工作無法做全職,生活很困難,此外還要繳房貸,83年貸款20年,每月要繳約1萬元左右,這些都是伊想辦法去支付,伊把賺的錢都拿來照顧小孩,還有哥哥跟家人資助才能生活到現在,相對人有暴力傾向,伊牙齒曾被打斷,相對人也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則抗告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已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曾對抗告人之母施暴。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從而,抗告人請求完全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抗告人、關係人乙○之事實,有相關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字卷第233頁、第171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已如前述。

(3)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關係人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抗告人稱從事科技業,每月月薪約35,000元至36,000元不等,其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3,399元、667,325元、694,27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關係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55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家親聲抗字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0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其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關係人乙○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4)至抗告人主張,其必須養自己與抗告人之母,工作也非長期鐵飯碗,公司隨時會裁員,且相對人從未照顧、扶養抗告人,應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縱相對人鮮少照顧抗告人,且自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然因相對人於91年9月2日離婚前(即抗告人11歲前),與抗告人同住,且依抗告人之母證述,相對人雖經常失業,仍有從事保全工作,每月亦有薪資收入,尚難認相對人對家庭生活等全然絲毫未為任何付出,且上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有別,本件並未達該等「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不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工作並不穩定,尚須扶養其母云云,惟由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108年至110年均於科技公司工作,收入正常、穩定,且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扶養能力,亦有就其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加以綜合考量,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部分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所載。

(二)查原審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見家親聲字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其不受審級限制,已如前述。而程序監理人詹連財律師於本審級曾撰寫書狀及出庭各1次等,揆諸上開法定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於本審級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以及抗告人同意預納本審級之程序監理人費用14,000元,並確為預納等一切情況,本院核定程序監理人於本審級之酬金為12,000元。至抗告人固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復具狀表示相對人既已於000年00月0日出庭,並非意識不清,且能表達,何需程序監理人,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程序監理人詹連財律師前與社工聯繫,相對人仍處於精神狀態難以進行口語表達、且意識混亂、說話很小聲、答非所問等情,有家事答辯(一)狀為佐(見家親聲抗字第123頁),故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實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酌給酬金,其報酬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