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李O才非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相 對 人 林O蓁上列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關於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年滿20歲之日止」之記載,應變更為「成年之日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抗告範圍及適用程序之說明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見家親聲抗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交往,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懷孕,雙方決定生下孩子,並攜手共度人生,相對人遂於000年0月間,搬至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共同生活,然兩造同住後,因個性、觀念及價值觀不同,多有摩擦及衝突,抗告人拒絕溝通,兩造感情逐漸不睦、難以相處,相對人備感痛苦而於109年3月搬出。嗣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林O澔,產後於月子中心期間,抗告人曾數度前來探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O澔,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女著想,亦嘗試與抗告人重新相處,然雙方仍舊溝通不善,難以相處,終至無以復合。自未成年子女林O澔出生迄今,抗告人不曾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於月子中心之費用也大多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屢就扶養費用與抗告人討論,但抗告人始終堅持相對人必須先與其結婚,抗告人才願意負擔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坐月子費用。未成年子女林O澔實為相對人自抗告人受胎所生,此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11年7月15日鑑定證實,而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討論辦理出生登記事宜時,曾提及認領一事,益徵抗告人確為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生父。準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認領未成年子女林O澔為其子。
(二)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林O澔出生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林O澔自出生迄今,皆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林O澔與相對人感情親密、互動良好,有極深之依附關係,相對人家人亦對未成年子女林O澔疼愛有加,且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澔親權人之決定。是由相對人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按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自109年4月12日未成年子女林O澔出生後,即由相對人獨自扶養照顧迄今,抗告人完全置身事外,未曾負擔分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61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基準,再綜衡兩造經濟狀況,相對人年收入約800,000元,抗告人則為摩根證券投資公司之法規遵循部副經理,據抗告人以前告知其年收入約2,000,000元以上,且抗告人現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為抗告人名下財產,另考量相對人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心力付出,為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負擔5/6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19,218元(計算式:23,061元×5/6=19,218元),而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止均未負擔扶養費用,上開期間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403,578元(計算式:19,218元×21月=403,578元),爰按民法第179條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403,578元,併請求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扶養費19,21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應認領相對人所生之子林O澔為其子;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扶養費19,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6,16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目前已82歲,年事已高,早已無法工作,自無謀生能力,仰賴抗告人扶養,方得維持生活。另抗告人大姊罹患罕見疾病,無工作能力,不得已提前退休,勞保老年給付係為支應治療疾病所需化療、骨髓移植、住院、多次手術等鉅額醫療費用,確已無謀生能力,需抗告人扶養,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至於抗告人二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永久身心障礙,無須重新鑑定。綜上,足證抗告人之父、大姊、二姊均確實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仰賴抗告人扶養。
(二)抗告人並非拒絕負擔扶養費用,實係目前抗告人因需扶養其他親屬,已力有未逮,故希望量力而為,合理分擔應分配之比例。至於相對人所提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所列舉相關學雜費用等,均極為昂貴,非一般民眾所能負擔,且抗告人已向政府申請育兒津貼,大幅減低扶養費用之負擔。況兩造未成年子女雖發展遲緩,但非重大難治之疾病,待年紀漸長後,有可能漸趨正常,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名下雖有上開房地,然為家庭自住之用,房貸餘額尚有8,208,750元,每月需還59,269元,加上前述扶養多名親屬,每月支出甚鉅。
(四)原審法院判決日期為112年4月24日,當時民法成年年齡已修改為18歲(112年1月1日即施行),故依當時適用之法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應到成年即18歲止,原審法院判決顯有違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符。
(五)有關育兒津貼及生育獎勵金發放之目的,係為減輕父母之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同享上開福利,從而,應自相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上開津貼金額總數之1/2,方屬公平。經新北市政府、教育部及衛生福利部函覆關於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林O澔已領取之政府育兒補助費用、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等,共計164,632元,加計生育獎勵金20,000元,合計為184,632元,則於本案中,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墊付之扶養費即應更正為扣除92,316元(184,632元/2),方為公允。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予變更如下:「抗告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扶養費4,61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超出部分應予廢棄。
2、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予變更如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16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超出之352,995元之部分應予廢棄。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抗告人辯稱其尚須扶養多名親屬云云,惟抗告人提出抗告人二姊無有效期限以及重新鑑定日期之身心障礙證明,動機可議;而抗告人大姊之診斷證明書時間為110年,且為持續追蹤治療,尚無法證明其現況為無謀生能力,況大姊亦有家室,尚有成年子女,依民法1116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非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又抗告人無法舉證證明其配偶及其他3名手足無謀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二)未成年子女林O澔患有輕微自閉症及發展遲緩,領有身障證明,需極大心力照顧,相對人獨自撫養未有穩定收入,經濟及生活狀態極其困難,目前銀行信貸尚餘近70萬元。
而未成年子女林O澔於112年8月就讀私立幼兒園,尚需其他專業治療,所需費用極高,相對人只能就目前能力所及,盡量照顧之。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扣除育兒津貼、生育獎勵金部分,相對人從懷孕的不適至分娩遭受極大痛苦,卻未與抗告人計較月子中心後續費用,反觀抗告人對於育兒生活所需開銷,錙銖必較,且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林O澔出生後,從未曾參與任何扶養及照顧,其提出生育獎金及育兒津貼應共同均分扣除,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澔,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命抗告人應認領相對人所生之子林O澔為其子;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65頁),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林O澔扶養費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均有所載。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
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抗告人既經法院判命應認領未成年子女林O澔為其子,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父,則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澔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林O澔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抗告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抗告人任職摩根大通,擔任行銷企劃經理,每月負擔房貸59,269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31,068元、2,619,054元、2,805,13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5,219,780元;相對人先前從事房仲業,曾任職中國信託、中租迪和,現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暫時從事土地開發,至000年0月間尚有697,325元之信貸,每月需還款13,057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61,393元、722,279元、36,91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財產總額為80,3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家親聲抗字卷第120頁、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貸款繳息明細、抗告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等件為憑(見家親聲抗字第99頁至第103頁、第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209頁至第244頁,家親聲抗字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77頁至第84頁),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抗告人經濟能力顯然較相對人為優渥;另考量抗告人需扶養與前前任及前任配偶所生之子女共3名,而未成年子女林O澔為發展遲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在日常照顧與後續復健學習均需較常人付出更多心力,再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穩定增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林O澔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且由相對人、抗告人依1:4比例分擔,尚稱公允。是抗告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林O澔扶養費為19,200元應為合理。原審就扶養費分擔比例及金額之認定,尚無不當。
丙、至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扶養父親、大姊、二姊云云,固據其提出大姊李淑華之診斷證明書、二姊李淑玲之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父親李連清之身分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0日函文等件為憑(見家親聲抗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參),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上不可或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即在保持自己之生活,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更遑論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說明其父李連清年事已高,大姊李淑華已退休,於111年1月20日聲請勞保老人給付,罹患骨髓再生不良症候群,於111、112年間曾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二姊李淑玲領有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然就渠等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否已無謀生能力及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亦難遽認渠等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節,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3)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林O澔扶養費用為1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林O澔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又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林O澔扶養費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成年之日止」,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林O澔扶養費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年滿20歲之日止」。然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考其立法理由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判或契約約定甚明,至於法令部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者,再者,該成年年齡規定之變遷,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總則施行法定有相當之過渡期間,則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年滿20歲之日」容有誤會,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惟未成年子女林O澔於年滿18歲時,若為成年之在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亦有所載。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澔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於支出扶養費用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而相對人主張,其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自109年4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之扶養費用,雖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年齡正值兒童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既與未成年子女林O澔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及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抗告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以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適當,且由相對人、抗告人依1:4之比例分擔,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19,2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抗告人自109年4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396,160元(計算式:24,000元×4/5×〈19/30月+20月〉=396,160元)。
3、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領取政府發放之生育獎勵金20,000元、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3,500元,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共184,632元,應自相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金額中,扣除該等津貼金額總數之1/2,即92,316元云云,有衛生福利部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等附卷可稽(見家親聲抗字第141頁至第147頁)。惟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其係自112年7月起始領取,非在109年4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內,另其他津貼或補助,亦有部分非在該段期間內,故抗告人計算該等金額總數為184,632元,本身已有疑義,況該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或維護身心障礙者本身之權益,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或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或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以促進社會平等,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況此等津貼、獎勵或補助既係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依循相關法定程序申辦取得,自屬有權對此支用之人,抗告人主張應扣除相對人或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所領取之該等育兒津貼、獎勵或身心障礙補助等之半數,並無理由。
4、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4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林O澔扶養費共396,160元,扣除抗告人墊付相對人月子中心訂金10,000元,抗告人自應給付386,16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澔之扶養費19,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6,16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林O澔「年滿20歲之日止」部分,因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且業已生效,如前所述,故此部分應予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