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溫O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代 理 人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相 對 人 黃O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代 理 人 林慈發律師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女丙○○為兩造所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丙○○為其子女確定。又相對人自子女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從未負擔扶養子女丙○○之責任,全由抗告人一人獨力扶養。因抗告人及子女丙○○住居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兩造各負擔子女丙○○扶養費二分之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82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90,430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既已盡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1,49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先以子女丙○○之證述,認兩造自79年起同居,再以證人乙○○、甲○○等人之證述,佐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所得及資產,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優於抗告人,認相對人並無返還代墊扶養費予抗告人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相對人確有向抗告人以各種名義騙借款項數十次以上,積欠抗告人上億元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完畢,此有證人即地政士孫正雄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第837號案件)之證述可佐;且相對人於107年12月13日在抗告人住處,亦自承確有積欠抗告人4億元等語,雖相對人於102年7月8日,以1380萬元購買抗告人現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家,並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惟相對人之用意僅在清償少部分債務而已,並非無償贈與,亦非用以照顧抗告人及子女丙○○。
(三)相對人共有4段婚姻,育有子女共6人,加上子女丙○○則共有7人之多。實際上子女丙○○出生後,均由抗告人一手撫養長大,並非相對人撫養長大。另相對人雖於78年間曾在郭元益擔任麵包師傅,但收入有限,每月薪資約3、4萬元;且前科累累,花費甚多,自顧不暇,自00年0月間,因犯詐欺罪遭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確定,但相對人不願入監服刑,四處逃亡,並遭通緝,偶至抗告人住所躲藏,直到90年7月1日遭警逮獲,始入監執行,於00年0月00日出獄,前後共5年6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相對人應無可能外出工作賺錢,用以撫養前開7名子女,益見相對人抗辯主張自子女丙○○出生後,每月均有交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3萬元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
(四)另相對人於90年7月1日因案入監服刑,至91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依一般常理而言,相對人絕無可能於90年間已開設麵包店,且「府中棧食品行」係相對人於92年5月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獨資設立,資本額為1O萬元,規模不大,依一般經驗法則,該麵包店每月收入絕無可能有200萬元之鉅,原審認定實有違誤。
(五)相對人自78年間離開郭元益公司後,直至92年5月8日始在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府中棧食品行,營業至112年3月歇業,其自78年至92年之空檔時間相隔達14年之久,期間相對人並無任何就業,顯係失業遊民,根本沒有任何收入,其所有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均向抗告人索取。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另開設有「一福堂」、「喬麥」、「布里慈」、「豪利」等麵包店,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令人難以置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顯有理由,自應採信,相對人提出不實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歷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相對人於73年間在郭元益擔任糕點師傅,於78年間離開郭元益自行開店創業迄今,約於74年間即與抗告人同居,抗告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子女丙○○,抗告人除曾在濱江市場工作幾年外,亦曾有二、三年幫相對人之麵包店應付票據開票,除此之外,抗告人及丙○○母女二人大部分的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直接以抗告人名義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並簽發支票2紙全額支付買賣價金1380萬元,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交往同居開始之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更遑論子女丙○○出生之後,故相對人對子女丙○○已盡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同居逾30年,且相對人於99年至102年間,每年光利息所得即有20餘萬元,經營府中棧食品行有穩定收入,每月銷售額大部分均達百萬元以上;另相對人約於78年間在木柵政大附近開設「一福堂」,約於80年間在臺北市羅斯福路開設「喬麥」,約於81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七段開設「布里慈」,約於85年間在新北市板橋埔墘地區開設「雅久里麵包店」,約於86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開設「豪利」,由此可知,相對人一直從事糕餅、麵包等相關食品行業,並非僅開設過府中棧食品行,抗告人與子女丙○○之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無疑。另抗告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本人有上億元資金之證明,且抗告人於91年間之存款狀況最高達2600萬元(即800萬流動資金,加計1800萬定存等),依一般常理判斷,相對人根本無須向抗告人索要金錢,且抗告人亦無可能出借上億元之款項予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兩造交往同居30年,相對人對子女丙○○實已盡扶養義務,抗告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原裁定並無違誤,請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前段亦有所載。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婚姻關係,惟共同育有子女丙○○,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相對人應認領丙○○為其子女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238頁、第239頁、第245頁),首堪認定。
2、共同生活與舉證責任之認定及說明
(1)抗告人主張,雙方於00年0月間認識,當年即同住在新生北路三段,同居約半年,相對人來來去去,於子女丙○○出生後,子女都是跟抗告人一起同住,至於子女與相對人則從未住在一起,抗告人與子女丙○○同住在臺北市農安街,這是抗告人承租,在子女丙○○成年前,都一直住在這邊,相對人都沒有來住過等情(見家親聲字卷第504頁等)。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約75年起,兩造開始同居,且一直都有同居,後來才搬到農安街,於子女丙○○出生後,兩造繼續與子女丙○○同住在農安街,於102年間相對人買了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並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子女丙○○也有一起搬過去,約1、2年後,女兒就自己搬出去住;於90年至91年間沒有同居,但相對人出獄後就與抗告人同居,一直同居到107年間,相對人生病倒下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504頁、第651頁等)。
(2)惟查,抗告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已明確主張:「…雙方同居30餘年,原告(即抗告人)並為被告(即相對人)生有一女,期間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均係被告負擔,被告更贈與房屋及店鋪各1間予原告供其居家及出租收入…」等情甚明(見家親聲字卷第201頁,家親聲抗字卷一第211頁等);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爸爸只有早上5、6點會回來,大概早上7、8點就會離開,基本上每天都會回來,一直都是,約持續至我16、17歲,我16、17歲後,我有段時間有搬出去,後來爸爸住院,我在醫院照顧他,之後就又搬回家住…等語可佐(見家親聲字卷第761頁至第762頁);此外,相對人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7月17日入監服刑,至9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383頁至第385頁)。由上可知,兩造自75年前後即已開始同居,除相對人入監服刑數月外,雙方至子女丙○○成年前(即102年12月20日)均共同生活,則抗告人主張於此期間有代墊子女丙○○扶養費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3、相對人並非長期無業,欠缺資力之人
(1)抗告人主張,自兩造之女丙○○出生後,均由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從未負擔扶養子女丙○○之責任,相對人自78年離開郭元益後,至92年在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府中棧食品行,中間相隔14年並無任何就業,其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向抗告人索取云云;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於78年離開郭元益自行開店創業迄今,一直從事糕餅、麵包等相關食品行業,而府中棧食品行有穩定收入,每個月銷售額大部分均達百萬元以上等語,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在相對人開設之府中棧麵包店任職,擔任店長,從86年任職到現在等語甚明(見家親聲字卷第250頁至第596頁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暨府中棧食品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3頁至第505頁);另由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相對人自99年至102年間,其利息收入為213,621元、224,442元、289,306元、292,41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587頁至第596頁等),亦可推計相對人名下存款至少有千萬元以上,顯見相對人長期從事食品業,且有相當資力,並非抗告人前揭所稱相對人中間相隔14年並無任何就業,自顧不暇云云,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業,欠缺資力,多次向其借款,無能力支付子女丙○○扶養費用等節,尚難採信。
(2)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各種名義騙借款項數十次以上,積欠抗告人上億元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完畢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107年12月13日錄音譯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第106頁等)。然相對人自99年至102年間,除每年有20餘萬元之銀行利息收入外,尚有美堤食品公司、府中棧食品行之收入,且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更於102年間開立支票,以138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並直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支付不動產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67頁至第73頁等),足證相對人存款非少,經濟寬裕,尚難認有何向抗告人借款,且款項共計達上億元之必要,況抗告人就其所稱相對人借款之目的、擔保及其給付方式、時間、地點、各次金額等節,均未能詳加說明,亦無相關金流或其他相關事證為佐,難以採信。
4、相對人確有扶養子女丙○○相對人主張,其有扶養、照顧子女丙○○,除為子女丙○○安排學區外,放學及休假時將子女丙○○帶至麵包店就近照顧,子女丙○○就讀國高中期間,相對人每月給予3萬元生活費用,並親自接送,相對人於102年間,購買抗告人現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並登記為抗告人名義等情,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丙○○,相對人曾經帶她來店裡,大約是丙○○6、7歲時;丙○○去差不多兩個禮拜就會到店裡一次,來的時候都是相對人帶來的,我沒有見過抗告人有一起來的情形;丙○○本來在台南唸書,後來回臺北,丙○○讀國中,國中叛逆期時相對人有說若丙○○有空就來店裡幫忙,店裡的店員小妹會陪他,國中時丙○○在店裡相對人會拿零用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拿多少錢,我只有看到相對人有從口袋拿給丙○○的動作;國中的期間我看過相對人拿零用錢給丙○○兩三次,丙○○讀專科時有離家出走的情形,相對人會去找他,後來丙○○有來麵包店打工,相對人有給他薪水,另外私底下也會給丙○○錢,就是丙○○來店裡打工時,相對人會把他叫到旁邊掏錢給他,我看過一兩次等語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常去麵包店,有時間會去麵包店聊天或跟相對人談事情;有一天我去店裡丙○○在店裡工作,當時相對人的妹妹還有證人乙○○在場,相對人有跟我介紹在場在店裡工作的丙○○是他女兒,我在店裡看到丙○○都是白天;第一次看到丙○○已經在店內幫忙,但實際年紀我不知道,時間應該是在德惠街房子過戶前後,時間相差不會超過一年;至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98巷11號3樓房地部分,這是相對人委託我處理買賣房子的事情,錢是用我們銀行價金信託的支票去支付的,相對人本來要買給丙○○,但丙○○當時年紀還小,還常常出事,就先登記在抗告人溫淑貞名下,等小孩大一點比較乖後再過戶給丙○○等語甚明(見家親聲字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另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子黃俊杰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丙○○還很小的時候,我就常常看到父親帶她去我們的麵包店,因為我很小就開始學做西點麵包,大概15、16歲我就開始半工半讀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640頁),足徵相對人自子女丙○○出生至其成年期間,除有給付生活費用外,亦將子女丙○○帶至麵包店照顧,並於子女丙○○就讀國中、專科期間,讓子女丙○○在店內打工,給予薪水及生活費用等。
衡諸一般家庭扶養子女之方式,夫妻雙方各依其等之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則相對人上開照顧子女丙○○、給付生活費等,均為扶養方式之負擔。
5、從而,兩造於75年前後即開始同居,於82年間生下子女丙○○,相對人雖未立即將子女丙○○登記認領為自己之子女,惟每日均會回到抗告人與子女丙○○住處,並曾將子女丙○○帶至自己店內照顧,在子女丙○○就讀國中、專科時,為管束子女丙○○,更讓子女丙○○至店內打工,並給予薪資及生活費用,且於102年間,購買抗告人現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地,其本欲登記予子女丙○○所有,但因故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供抗告人與子女丙○○居住,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抗辯其對子女丙○○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於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內,均未分擔子女丙○○之任何扶養費用,抗告人並為相對人墊付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云云,未盡舉證之責,即難信屬實。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代墊自82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該段期間內子女丙○○之上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予以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顧仁彧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