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庚○○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元。於本項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育有4名子女即戊○○、乙○○、相對人庚○○、相對人
丁○○,長期以來相對人對聲請人皆無照顧關心、不聞不問,未履行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年逾69歲,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罹有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骨釘鬆動等,脊椎全然無法負重,正常行走都難困難,遑論從事任何工作。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3,800元、租屋津貼4,800元,然上開補助連房屋租金13,500元都不足給付,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一台1988年出廠之小客車,難以度日,只能依賴借貸以及長女戊○○接濟維生,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聲請人扶養費數額,扣除每月所領身心障礙補助、租屋津貼共計8,600元,請求相對人庚○○、丁○○各按月分擔7,210元 (計算式:(23,021-3,800-4,800)/2=7,210元)。㈡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聲請人主張支付保母費予林○雲至相對
人庚○○國中畢業,與庚○○自述書表明「聲請人因另已成家,遂聘請保母照顧」相符,足證聲請人對庚○○確有扶養事實,已盡扶養義務。庚○○雖辯稱保母無償扶養至15歲,惟養育小孩至15歲所需花費不少,該保母尚有自身家庭需扶養照顧,豈可能無償養育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小孩,此與社會常情不符,庚○○所述實難採信。又聲請人曾扶養相對人丁○○至2、3歲,有扶養事實,已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與丁○○同住過1至2年,同住期間提供必要生活所需至2、3歲,丁○○無視聲請人努力工作籌措照料其費用,謂聲請人僅係情緒勒索,令聲請人心寒。證人己○○對丁○○成年前由何人照顧及照顧情形,均表示不清楚,顯見其不知聲請人與丁○○之扶養狀態,另證人丙○○證稱與丁○○第一次見面時點為丁○○3至4歲時,至多僅能證明丁○○於3至4歲時未與聲請人同住,此與聲請人主張扶養丁○○至2、3歲一事並無任何矛盾。
二、相對人庚○○答辯略以:我自小與父親在泰國居住,因聲請人懷孕時不忌菸酒致我早產,身體虛弱,我約3歲回臺灣,當時聲請人已另組家庭,故找保母林瑞雲帶我,後來聲請人卻不願支付保母費,保母看我年幼無依而繼續無償照顧我,期間也換過地方暫住,但因年幼獨自生活不易,最後還是回到保母家投靠,直到15歲時實在不願打擾保母一家人,我定考軍校,服役7年,自立生活。服役期間聲請人不曾關心我,有次突然聯繫竟是要我以軍人名義辦信貸給她花用,我不願配合,她就以死威脅、自殘還住進醫院,在我一無所有、盡全力養活自己時還要我背債來滿足其虛榮心,令我絕望,若非保母的養育之恩我可能活不到現在。我退伍後從事餐飲工作,因疫情而負債,無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我有印象以來未與聲請人同住過,童年只有3歲前零星對父親的印象與保母一家的養育,聲請人的聲請狀上連我的名字都不知道,長期對我未照顧關心、不聞不問,從未養育我,請給予公正的判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丁○○答辯略以:聲請人自幼未對我有任何養育行為,我懂事後才知有生母存在,但少有往來。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且主張我對其無照顧關心等節,但聲請人早年酗酒導致胞姐早產重聽,且聲請人早年喜好賭博、一不順心就自殘等不良行徑,令人無法尊重,皆為親情勒索,我自幼由父親扶養,成年後努力自立維持生活,離婚後返臺就職生活才趨穩定,聲請人從未撫養或接濟過我,若聲請人早年對我有多些關懷照顧,子女怎可能對其不聞不問?我獨身從事服務業,薪資變動,且有房租等開銷,無多餘收入可支付聲請人扶養費,請考量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可找簡單工作自食其力,而非執意頻繁至佛堂念經,且聲請人有4名子女,卻只主張我與胞弟庚○○支付所有扶養費,是否有失公平?聲請人以往經濟無虞,卻一再更換伴侶,將金源投注於李先生,卻不扶養我,我倘需支付扶養費應支付予我父親,而非從未扶養我的聲請人,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庚○○之母,聲請人育有訴外人戊○○
、相對人丁○○、庚○○、訴外人乙○○等4名子女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㈢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日生,現年70歲,聲請人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罹有第四五腰椎脊椎狹窄症、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情,現無工作,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租屋津貼共8,600元等情,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6年11月8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6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病歷紀錄單、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報告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22元、229元、18,200元,名下僅有1998年之汽車1台,財產總額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生活津貼3,879元、國民年金給付1,649元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3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2年3月15日函文附卷可佐,堪認依聲請人財產狀況,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2人辯稱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00年0月00日生)之父許金額(已於
101年11月23日死亡)無婚姻關係,許金額於75年6月5日認領相對人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庚○○(00年0月00日生)之父陳榮得(已於106年3月12日死亡)亦無婚姻關係,陳榮得於89年9月1日認領庚○○等情,有其等親等關聯查詢、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主張與丁○○同住過1至2年,提供生
活所需至其2、3歲等語,相對人丁○○則辯稱從未與聲請人同住生活過等語。證人即丁○○同父異母之姊己○○到庭證稱:我與丁○○未同住過,丁○○都是與堂姐同住,由丁○○父親、堂姐這些許家親戚照顧,我小時候與丁○○經常見面,印象中有見過聲請人,什麼場合我忘記了,次數應該很少,丁○○都是我們家裡人在照顧。我認識丁○○的姊姊戊○○,不清楚其同住、受照顧情形。丁○○的母親在我印象中就是個喜歡賭的人,丁○○由何人照顧我不記得等語。另證人即丁○○之堂姐丙○○到庭證稱:我與丁○○住附近,是隔壁棟,常常見面,丁○○未成年前與其父親同住,我母親也有幫忙照顧。我很少見到丁○○母親,好多年偶爾見一次,丁○○母親有來家裡向我母親借錢。
我印象中丁○○未與其母親同住生活過,丁○○的父母也沒有同住過。戊○○是我堂妹,小時候有一起生活,後來就不清楚。
就我所知丁○○母親沒拿生活費回來扶養丁○○,是丁○○父親在負責,丁○○與其父親同住。我與丁○○鄰近關係10幾年,我第一次看到丁○○時她很小,大概3、4歲,3、4歲以前好像是她父親帶大,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等語在卷。由上開2名證人(均49年次,丁○○出生時證人約20歲)之證述,僅可認丁○○於3、4歲後與證人丙○○住隔壁,由丁○○父親及其親屬扶養照顧,證人己○○、丙○○都曾見過聲請人但次數很少等情,與聲請人主張其與丁○○同住1至2年、提供生活所需至2、3歲等語並無違背,如聲請人生下丁○○後就從未來往,2名證人應不會見過聲請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丁○○於2、3歲前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⒊相對人庚○○部分:聲請人主張支付庚○○之保母費至相對人庚○
○國中畢業等語,相對人庚○○則辯稱其3歲回臺灣後交給聲請人帶,但帶不好,就托給保母帶,幾個月後就未付保母費,聲請人也沒來看,國中畢業前都由父親與保母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證人即庚○○之保母林瑞雲到庭證稱:我先生的朋友說庚○○這小孩放在母親那邊會照顧到死,就拜託我照顧庚○○,庚○○約3歲半時由我先生及朋友帶來,帶來後庚○○的母親就丟著未過問,我有看過庚○○的父母,是要拿錢的時候會看到,沒有按時付保母費,有錢才會給我,庚○○的父母都有拿過,但大部分是庚○○的父親給我的,至於錢是誰拿的,他們夫妻間我不清楚,後來有時錢會寄放在他們店裡,我就比較少看到他們。我扶養庚○○到其國中畢業,叫他去讀軍校。庚○○父母支付保母費大約1年多就開始零零落落,之後國中二、三年級就幾乎沒有,庚○○24小時都在我家托育,假日也是,庚○○的父母可以說是沒有來看,我向他們要保母費時才會叫我過去拿,庚○○的生活、就學費用,其父母都沒給我,反正小孩在我家也很乖,後面費用都是我在支付。保母費1萬多,我忘記數額,且拿的零零落落我也沒記。我不知道庚○○3歲半到我家之前是由何人照顧,我知道他小時候不在臺灣等語在卷。由相對人庚○○與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證人林瑞雲之證述,可知相對人庚○○於78年3月16日(約2歲7個月時)入境臺灣,於79年底(4歲多)前有數次與聲請人同日同班機之入出境紀錄,先由聲請人照顧,約3歲半開始24小時托育由證人林瑞雲照顧,保母費是向庚○○父母拿,由其父親給比較多,有時是去其父母店裡拿,但林瑞雲不清楚其父母間實際上錢誰出,保母費於托育1年多後就支付的零零落落,也未探視,直到庚○○國中二、三年級就幾乎沒再給付等情。
⒋相對人2人雖均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丁○○於2、3歲前仍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庚○○於2歲多至國中一年級期間仍有由聲請人照顧及給付部分保母費,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聲請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聲請人僅扶養丁○○至幼年時期,其後即未再扶養照顧及探視,及聲請人僅於庚○○幼年時期短暫照顧,其後托育予保母即未再照顧及探視,給付保母費用又顯未完全,如令相對人2人仍負擔對聲請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相對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⒌相對人2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資力,據相對人丁○○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年收入約50萬至5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相對人庚○○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收入約人民幣1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負債人民幣20萬元,現住中國大陸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丁○○109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28,904元、637,485元、642,60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400元,相對人庚○○109至111年財所清單未有資料,聲請人另兩名成年子女戊○○、乙○○之資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財產所得清單在卷。聲請人現租屋居住在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綜合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生活所需、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2人及戊○○、乙○○)之人數、資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所需費用扣除已領政府補助後尚須扶養費14,421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雖以14,421元除以二之數額向相對人請求,惟聲請人有4名成年子女應共同分擔,並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相對人2人受扶養期間、情形,認相對人丁○○、庚○○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500元、600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丁○○、庚○○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500元、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本反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此外,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聲請人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未設有假執行相關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