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因雙方感情不睦,相對人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趁聲請人離家上班之際,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甫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甲○○攜離當時其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1室租屋處,並拒與聲請人聯絡。
嗣雙方於105年6月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同日以105年度家暫字第65號為和解,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酌定子女親權案件(下稱系爭親權案件)確定前,自105年6月7日起,於雙方約定日期,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探視,惟相對人並未依該和解內容使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6年4月10日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酌定兩造應依如該裁定附表所定期間及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相對人仍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聲請人,亦未提供居住地址、聯絡電話予聲請人,片面阻隔聲請人之探視或監護。俟聲請人經向戶籍所屬學區之國小查詢後,始知未成年子女甲○○確在大觀國小就讀,並於110年10月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
(二)詎相對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至大觀國小逕行將未成年子女甲○○直接帶離,後續更藏匿在相對人宜蘭住處,於111年1月26日經警派員查訪仍拒絕開門,復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整日守候在相對人住處外面,於111年1月27日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始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已毫無信任之可能,相對人自104年11月30日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甲○○,致聲請人長達6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生活,於聲請人好不容易找到並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又再度罔顧未成年子女甲○○受教權益,擅自至學校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將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之第一階段在放心園之會面交往,延長至未成年子女甲○○國中畢業時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多由相對人扶養照顧,先前相對人並無藏匿、略誘未成年子女之情,未成年子女讀幼兒園繳費單都有寄到聲請人住居所,但聲請人均未繳費,猶狡辯卸責,企圖模糊焦點。而相對人宜蘭住處地址20年從沒變動過,住處警衛不定時遭聲請人騷擾詢問相對人行蹤,現聲請人卻將罪責推卸給相對人,動機不明。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從未讓未成年子女餓到,更無三餐不定時,只吃麵包之情形,相對人所言均為不實指控,且聲請人過往曾多次家暴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現應懺悔反省,而非一直攻擊相對人。
(二)相對人迄今已長達兩年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若依調查報告建議需分階段,且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僅有短暫兩小時的會面交往,需長達48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也未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恐不利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關係。因此相對人期望可以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出進行會面交往及同宿。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亦即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或分開,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105年6月2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於106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酌定兩造應依如該裁定附表所定之期間及內容,交付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64號和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40頁至第56頁、第64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自於104年11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共同住處,並四處藏匿至110年10月8日,聲請人始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然相對人仍罔顧未成年子女甲○○受教權,於111年1月18日,至大觀國小逕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並藏匿在宜蘭住處,直至111年1月27日聲請人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情形下,始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而相對人前揭行為涉犯略誘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111年1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家親聲字卷第19頁至第3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家親聲字卷第64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2頁至第140頁)。而相對人否認上情,並以上開陳詞置辯。然相對人前揭行為涉犯略誘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此致聲請人長達6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且在明知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前提下,仍未秉持友善父母原則,再於111年1月18日,逕自至大觀國小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並藏匿在宜蘭住處,相對人上開行為,實與友善合作父母等原則顯然有違,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無信任關係,實有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雙方及未成年子女甲○○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曾藏匿未成年子女,未讓未成年子女正常就學及生活,且多次變更居住地點及電話,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並對其有不實指控之情形,故希望能透過放心園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則表達,只要見到未成年子女,不管區域在哪裡都可以,在放心園會面也可以接受。按相對人過去曾藏匿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無法探視子女及行使親權,犯略誘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4年)確定,又經法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相對人復於111年1月18日到校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再次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再次遭相對人藏匿,致影響受教權益及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現階段宜藉由會面交往機構進行監督會面,爰參酌兩造同意於放心園會面之意見,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2號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家親聲字第158頁至第164頁)。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甲○○,迄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自行接回,期間長達近6年時間,相對人均未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未予聲請人探視機會,相對人顯有刻意阻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之探視,且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經法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後,相對人仍於111年1月18日,再次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該等行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如前所述;而雙方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方式,亦難以達成協議或共識,則有關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有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全案卷證、雙方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未成年子女於訪視、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意見暨其年齡、需求,以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俾使相對人得以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此外,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本院所為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若與聲請人聲請內容有所不同,尚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起居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之週三晚間7時至8時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非會式面交往,又其通訊時間不得超過20分鐘。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甲○○未滿14歲以前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安排探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之探視起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得向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00-00000000)申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放心園」會面,每次2小時。聲請人於「放心園」安排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將甲○○送至「放心園」讓相對人探視,並於探視完畢後接回。兩造應遵守及配合「放心園」之相關規則,且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會面應進行48次。
(二)第二階段(監督交付):自上開階段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自第一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在「放心園」監督交付下,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甲○○送至「放心園」,相對人應於探視時間屆至前將甲○○送回「放心園」,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接回,有關探視時間,「放心園」得視本身業務需要調整之。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12次。
(三)第三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相對人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自第二階段完成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所在處所接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叁、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