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02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年事已高,現在卡拉OK店打零工,每月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等補助約4,000多元,而聲請人前係受友人委託出名擔任A06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06公司)、A7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A7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出資,且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至113年間出國旅遊,均係由聲請人胞妹A03出資邀請,聲請人並無支出旅費,是聲請人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聲請人現住新北市,如以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估算,每月約需扶養費23,021元,始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而聲請人之子女A04、A05及相對人均已成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自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674元(計算式:23,021元÷3=7,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前於107年4月至112年3月間,已有受扶養之需要,相對人本應按上開分擔比例計算扶養費數額,惟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是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上開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扶養費共計457,719元(計算式詳附表)。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674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7,71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曾分別擔任A06公司、A7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復擔任○○○○○○○○○○○○○理事長,常有聚餐行程,並屢赴國外旅遊,且相對人之父A08死亡後之奠儀120,900元由聲請人悉數取去,更曾在另案訴訟事件中以現金繳納裁判費7萬餘元,是聲請人實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又縱認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無固定工作,且須專心照顧祖母A09,而A04、A05之收入及財產均顯較相對人為優,應分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不應由相對人與A04、A05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A04、A05及相對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0
0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3至26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自陳現在卡拉OK店打零工,每月所得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之所得資料分別為13,610元、43,595元、32,420元,名下有A06公司、A7公司之投資2筆,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再聲請人現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並於104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數額為4,049元,此外聲請人現未向新北市政府申領○○○○相關津貼或年金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桃社老字第113004274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6日保國三字第1131001223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行政局113年5月20日新北原社字第11309728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199頁),審酌聲請人現年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目前僅以打零工維生,而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投資,然聲請人上開所得資料中並無A06公司、A7公司之薪資或營利所得等資料,而上開投資縱係聲請人實際出資,亦難認得由聲請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難以期待聲請人能逕予處分上開財產,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聲請人之消費支出,另聲請人雖不否認前曾領取A08之奠儀約98,9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現每月並另有打零工所得約5,000元、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4,049元,惟考量聲請人幾無固定收入,兼衡聲請人尚有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日常開銷之情,聲請人所領取之上開奠儀、工作所得及國民年金亦難全數支應聲請人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堪認聲請人依現有資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前於111年至113年3月間之出國旅遊行程,係由證人A03為帶聲請人共同出遊,為聲請人支付旅費,聲請人並未負擔乙情,業據證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是相對人執此抗辯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尚非有據。又A04、A05及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A04、A05及相對人已全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現年65歲,成年子女有相對人、A04、A053人,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相對人現為低收入戶,無業、無收入,在家中照顧A09,領有社會補助,名下無財產或負債等情,業據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55頁),參以A
04、A05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事件(下稱另案)委任之代理人曾在另案審理中陳稱A05斯時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A04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然依111年度之財產所得,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乙節,有另案裁定在卷可參,復經依職權調閱相對人、A
04、A05之財產所得資料後,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資料;A04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758,720元、1,934,299元、484,153元,名下有車輛2台;A05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5,672元、2,798元、800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限閱卷)。本院綜參上情,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兼衡聲請人現每月仍有上開工作所得及國民年金約9,000餘元,認聲請人現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數額應以10,500元為適當。再參酌相對人、A04、A05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A04、A05各以1/7、3/7、3/7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應按月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500元(計算式:10,500元×1/7=1,500元)。
㈢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權益。㈣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於107年4月至112年3月
間,亦已有受扶養之需要,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扶養費共457,719元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就其於108年10月間之入出境紀錄,迄未能陳明該次入出境原因及其費用來源,是聲請人主張其自107年4月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已難逕採為實。又聲請人既主張其上開期間已無法以自己之資力維持生活,而A04、A05仍偶會給與聲請人孝親費乙節,亦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倘確已無法以自己資力維持生活,其該段期間受扶養之需求,亦應已由他人代墊扶養費以供支應,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積欠扶養費,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4月2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年份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月數 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1 107 22,419元 9個月 67,257元(計算式:22,419元×1/3×9=67,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8 22,755元 12個月 91,020元(計算式:22,755元×1/3×12=9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09 23,061元 12個月 92,244元(計算式:23,061元×1/3×12=9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110 23,021元 12個月 92,088元(計算式:23,021元×1/3×12=92,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111 23,021元 12個月 92,088元(計算式:23,021元×1/3×12=92,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112 23,021元 3個月 23,022元(計算式:23,021元×1/3×3=23,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457,7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