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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與聲請人之母A04結婚,繼A01、A02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日出生後,相對人曾入監執行,出監後亦無工作,嗣相對人與A04於00年0月00日離婚後,A01與A04同住,由A04獨自扶養,而A02雖與相對人同住,然因第三人即相對人再婚配偶柯秋菁屢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A02經新北市政府二度安置,繼A02於二次安置期滿結束約國中一年級時,返家與相對人同住,即由A02獨自打工謀生,相對人未再給付A02扶養費,嗣A02約17歲時,始再由A04扶養。是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4結婚後,原有工作收入,並有支應家用,嗣相對人因案執行出監後,偶有打零工之收入,雖係供作己用,然亦有協助照顧聲請人。繼相對人與A04於00年0月00日離婚後,原由相對人獨自扶養聲請人,不久因相對人住處發生火災,始與A04再行協議A01、A02之親權分別由A04、相對人各自單獨行使或負擔,此後相對人未再扶養或探視A01。再相對人與A04離婚後,A02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A02約於國小一、二年級至國中一年級時,曾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嗣A02約國中一年級後,相對人即未再扶養A02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卷〈下稱105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7、77至79頁),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因患病無法正常工作,現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護理之家乙情,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1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493338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05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1年間無所得資料,其名下雖登記汽車一輛,惟上開車輛之出廠時間在74年間,迄今相隔已久,亦難認相對人仍得將上開車輛變現充作生活費用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審酌相對人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然其罹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幾無財產,亦無固定收入,堪認相對人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A01部分:

⒈查A01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A04於審理時證稱:伊生完A02後沒多久,相對人就入監執行,伊帶A01、A02回娘家,相對人出監後曾先跟伊等同住,當時相對人沒有工作,就跟一些朋友喝酒,都是伊在外面工作,後來伊與相對人約於93年6月間離婚,當時A01約4歲,伊把A01帶走,A02由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就沒有再扶養過A01等語(見105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核與A01主張上情互核無悖,實非無憑。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相對人前於90年12月11日至91年11月6日間在監執行,嗣於00年0月00日與證人離婚乙節,有戶籍謄本及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參(見105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5頁),佐以相對人亦於審理時陳稱:伊服刑後雖無固定工作,仍有偶爾打零工,打零工的錢就自己用掉了,但伊沒有一天到晚喝酒,離婚後原本是伊先帶走A01、A02,後來發生火災,不久A01的親權改由證人單獨行使,後來伊到A01成年前,沒有再去看過A01,也沒有給付A01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此外相對人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相對人既為A01之父,依法於A01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竟於A01成年前未善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1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A01上開主張,堪信為實。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A01之父,於A01成年前,依法本

對A01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對於A01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A01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A01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屬有據,應予准許。㈢A02部分:

⒈查A02主張相對人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A02於審理

時陳稱:相對人與A04離婚時後,相對人帶伊離開生活,A04則帶著A01,起初伊、相對人及祖母三人同住生活,約過幾年後相對人交女友後有再婚,後來伊繼母因為罹癌,好像得了憂鬱症,對伊有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對伊則無家庭暴力行為,伊曾經被安置二次,第一次安置結束後,有回家住了幾個月,第二次安置結束後約國中一年級,有回去跟相對人同住,並由伊自己去外面打工賺錢,相對人在伊在被安置前曾扶養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106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參以A02曾先後於100年3月17日至100年9月19日間、101年1月16日至104年2月2日間,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105號卷第57至59頁),是A02主張相對人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

惟依A02所陳前情,相對人與證人於00年0月00日離婚後,迄至A02於104年2月2日安置結束止間,除上開安置期間外,相對人仍有扶養A02,並非全然未盡對A02之扶養義務,對A02之成長過程仍有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A02執此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

⒉復相對人為A02之父,依法於A02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於A02年幼時,曾有對A02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之情事乙節,亦據認定如前,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減輕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52歲,無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其申報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現從事人造石製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A02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而相對人現經安置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36,000元,併參考A02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過往對A02之扶養程度、A02現須扶養人口數等一切情狀,認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A02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