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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

A04

甲○○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受扶養權利人A07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A07之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相對人A02、A03、甲○○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相對人A04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相對人A06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父親A07自民國107年12月間跌倒住院,同年12月25日由

聲請人的女兒每日赴A07家中送餐照看,108年1月開始入住聲請人家中,由聲請人實際照顧A07。是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A07之醫療費用、三餐飲食起居、營養品及外勞等費用等,僅計算有單據部分,聲請人已花費新臺幣(下同)1,769,448元,而上開期間A07原有存款及陸續收入共計1,557,394元,故A07自有資產自112年2月起已不敷支應其所需開銷,不足金額自112年2月起計算至112年6月30日,共計為212,054元,此筆費用應由兩造六名子女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35,342元(計算式:212,054÷6=35,342)。

㈡兩造對於A07扶養方法從未約定,惟聲請人無論是金錢上的援

助或實際照顧的負擔,多次請求相對人協助,亦未得正面回應,後不得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出面協議,除不知原因而無故未收取信件者,有收受信件者亦均未聯繫,兩造實無法就A07之扶養方法為協議。又A07為00年0月0日生,已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可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實有不足法定人數或不能召開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已,僅得聲請法院處理之。

㈢兩造間無法共同協議父親A07之照顧方法,A07長期由聲請人

一家照顧,關於外勞聘僱及醫療相關需求,均係聲請人一肩扛起,後續由聲請人續為照顧父親之責,並由兩造共同分擔父親生活各項開支而為定期給付,對於高齡之父親而言,應屬妥適。父親A07現居於新北市,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現實際上亦聘僱外勞協助照顧,每月外勞薪資加計健保、勞保、職災商業保險、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保險及每日三餐餐飲費用等雜支共計約為31,923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雖父親A07實際照護需求遠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惟花費細項繁雜,故聲請人暫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消費支出標準請求被告負擔A07之扶養費。是A07每月開支約為54,944元(計算式:31,923+23,021=54,944),兩造為A07之子女,均有照顧之責,聲請人亦非生活富裕之人,由聲請人繼續單獨承擔照顧父親之責實有不當,雖聲請人後續仍為父親之實際照顧之人,負擔勞力甚多,但願與所有兄弟姊妹平均計算應負擔之金額,爰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付9,157元(計算式:

54,944÷6=9,157)。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35,3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兩造之父A07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A07之扶養費9,157元。上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A02部分:

⒈父親A07出院的時候,A07之配偶即兩造母親丙○尚還建在,惟

二人分居,A07堅持與聲請人同住,其餘子女無法說服A07,並稱其係要聲請人負責,故要求其他子女不用管,嗣母親丙○110年5月24日死亡,A07即將其所有之存款、祖產均交付或過戶給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負責照顧其終生。

⒉A07係入贅母親家,故其財產僅有現金,不動產即土地均是祖

母給母親的,於母親在世時,即已將不動產的三分之二均過戶給聲請人,待母親過世後,所剩餘之三分之一不動產亦是移轉登記給聲請人,伊則因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故而拋棄繼承,聲請人自不得再行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況祖母去世後,聲請人均不管事,所聲請之喪葬補助亦未拿出來供作喪葬費用,兩造母親之喪葬費及塔位費用,聲請人亦未支付。

⒊被告等人並非不照顧A07,A07至今意識仍是清楚,僅有點失

智,聲請人並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如何照顧父親,被告等人亦不知悉父親的現金如何花用。

⒋聲請人主張A07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花費1,769,4

48元,應屬合理,然父親上開期間之存款及孳息非僅有1,557,394元。

⒌同意聲請人繼續為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以父親的

存款照顧父親。若父親存款真有不足維持生活,可將父親送安養院,並由兩造共六名子女一起分擔,自112年7月1日之後,父親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2,000元計算。惟伊並無工作,尚有配偶須其照顧,故最多每月能給付4,000元。

㈡相對人A03部分:

⒈父親堅持與聲請人同住,指定要聲請人扶養。且於89年時,

聲請人將母親跟祖母都趕出家門,故母親與祖母是與伊、相對人A04、甲○○、A06幾個女生輪流住,相對人A02則給付扶養費。

⒉對於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生活花

費共計1,769,448元之事實不爭執。然聲請人先前既未給付相對人等人扶養母親的扶養費,現卻要相對人等人分攤父親之扶養費,難以接受。

⒊母親去世後的遺產不動產,子女及父親均有繼承分得,然父

親繼承的不動產如何處理,相對人等人並不清楚,僅知悉父親的存款均已給了聲請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⒋伊年紀已大,亦無收入,聲請人連父親吃一碗飯都要算錢,

並不合理。伊一個月最多只能給付5,000元,且認112年7月1日之後,父親每月扶養費應為32,000元。

㈢相對人A04部分:

⒈聲請人將母親跟祖母趕出來後,都是由我們幾個姊妹照顧,

該時並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父親於母親死亡後所繼承之不動產亦以低於公告地價的價格出售給聲請人,前提是要求聲請人負責照顧父親終生,故同意父親繼續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且父親也希望如此。

⒉對於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生活

費共計花費1,769,448元不爭執,但伊不知道父親之財產為何,可否支應上開款項。

⒊伊一個月最多能給付5,000元,亦認112年7月1日後,父親每

月扶養費應為32,000元。㈣相對人甲○○部分:

⒈當初聲請人將祖母跟母親趕出來,我們很失望,我們把母親

、祖母接過來照顧,都沒有跟聲請人要扶養費,聲請人探視母親跟祖母的次數也都很少。

⒉父親所有的財產都已經給聲請人,卻要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此並不合理。

⒊伊目前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尚在償還貸款,經濟實有困難,

尚須努力打零工始有收入及住所,故無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㈤相對人A06部分:

⒈並非不扶養父親,然同意父親由聲請人繼續主要照顧,且對

於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共花費1,769,448元之生活費乙節不爭執。

⒉相對人並非不扶養父親,然聲請人單方主張扶養金額,即要

求相對人支付,並不合理,伊不知道父親有多少錢,但曾聽說父親有買過黃金存摺。

⒊伊現在一個月最多能給付5,000元扶養費。認為112年7月1日之後父親每月開支應為32,000元等語。

㈥相對人等人均答辯: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父親A07112年7月1日後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準此,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雖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然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⒉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5條、第1131條、第1132條所明定。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⒋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A07現仍生存之子女,共計6人,

而查,A07生育有兩造及丁○○共7名子女,然丁○○業於105年10月15日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詢A07之戶籍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兩造為A07現仍生存之6名子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又本件經聲請人主張父親自112年7月1日後即無財產可維持其

生活,須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扶養乙節,雖經相對人主張父親A07前曾因其等母親去世而繼承財產,僅因父親A07將財產過戶予聲請人,致A07名下無財產可供生活等語,然查,經本院調取A07自108年迄今之所得資料,堪認A07並無任何收入,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少額利息收入,又經調取A07之財產資料,可知其亦因其配偶丙○死亡,而與丙○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而此些繼承之不動產,迄今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此有財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客觀上A07無從依賴此些尚未分割之不動產維持其生活,且可徵相對人抗辯父親A07將其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扶養等情與事實不符,又自112年7月1日起,A07客觀上已無財產或收入可供其維持生活之事實,乃相對人等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父親A07即生扶養之義務。

⒍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本應召開親屬會議,然父親A07年歲已大,

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定父親A07之扶養方法,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等人出面協議,經相對人A02、A03、甲○○(即乙○○)收受,其餘相對人A04及A06則未能送達,仍無從協議,故聲請本院定之等語,業已提出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並提出父親A07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見A07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96歲,已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者,雖兩造於本件程序前對於父親A07之扶養方法並未有達成協議,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相對人A02、A

04、A06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繼續擔任父親A07之主要照顧者,由其等負擔扶養費之方式,繼續扶養父親A07,另相對人A03、甲○○雖未明確陳述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父親A07,而直接表示其等經濟能力難以負擔父親A07之扶養費等語,此可推認相對人A03、甲○○亦不反對父親A07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由相對人分攤扶養費之扶養方式。是本院認受扶養權利人A07已屆高齡,倘由兩造輪流迎養父親A07,將使A07身心難以負荷,又審酌相對人之意見,認聲請人主張自112年7月1日後,受扶養權利人A07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由兩造分攤照顧父親A07費用之扶養方法,即屬可採。

⒎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部分:

①A07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查A07育有之7名子女,惟次子丁○○於

105年10月15日已死亡,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共計6人即為A07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②本院經相對人A02為00年00月生,現年已76歲,是相對人A02

陳述其現無工作等語,應堪採信,且與其所得資料顯示其並無所得資料相符。另經查得其現財產資料,所以基隆市之土地及房屋各兩筆,財產價值為3,099,98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③相對人A03為00年00月生,現年已71歲,是相對人A03陳述其

年紀已大,並無收入等語,亦屬可信,且與調得之相對人A03111年度年所得僅執行業務所得8,250元相符,堪信相對人A03現無所得收入。再經調取其財產狀況,可知相對人A03於111年間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111年間價值約6,534,7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按於113年間公告價值約7,045,526元,詳見A07之財產資料,下同)。

④相對人A04為00年00月生,現年70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

狀況,可知相對人A04111年間僅有800元之股利收入,另亦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價值約6,534,700元,此外尚有公告價值約1,084,840元之桃園市○○區房地及價值約4,070元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

⑤相對人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6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

狀況,可知相對人甲○○111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另財產部分僅有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價值約6,534,700元。是相對人甲○○陳述其個人固有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並無其他不動產,且無其他所得等語,應係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⑥相對人A06為00年0月生,現年63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狀

況,可知相對人A06111年間除列有其他所得850元外,無任何所得收入,另財產部分亦是僅有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價值約6,534,700元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

⑦聲請人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68歲。經調取其111年度財產狀

況,可知聲請人111年間所得總額為818,079元,另財產部分除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及田賦尚未分割,於111年間價值約6,534,700元之財產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區之房地、新北市○○區之田賦及股票,公告價值約8,867,350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

⑧由上可知,相對人A02、A03、A04、甲○○年齡均已達65歲,且

觀諸上開所得資料,均可認其等均已無其他固定收入,而已屬退休年齡,然其等均尚有其他財產,且意識清楚,身體健康,另相對人A06則近65歲,堪認相對人等人均有扶養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等人對於父親A07均負有扶養義務,且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同意A07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且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分攤扶養費之扶養方法,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給付A07自112年7月起,至父親A07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7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相對人甲○○抗辯其尚須償還貸款,且不動產經法拍,而無扶養A07之經濟能力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受扶養權利者A07為相對人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甲○○自不得因己身經濟能力困窘,即免除其對A07之扶養義務。

⑨綜上,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5人,均負有扶養父親A07之義務

,除兩造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A07外,兩造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因扶養義務而生之費用。

⒏A07每月之生活費用認定為43,482元:

①聲請人主張父親A07之每月扶養費為54,944元,即以其為父親

A07聘僱之移工看護每月支出31,923元加計以110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方式,而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父親A07之每月扶養費至多為32,000元等語。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父親A07聘僱移工看護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又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年歲已高,聲請人為其聘僱全日之看護人員,核與常理相符。另聲請人提出移工看護每月實領薪資,加計為其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勞保職災費、商業保險費,每月共計約27,282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112年3至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條所示之出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94、516、526、545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親A07之移工看護費約27,282元,應堪認定。

②聲請人另主張父親A07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為23,021元部分,查

受扶養權利人A07於112年間已高齡94歲,所需生活維持費用,除基本之食、衣費用外,尚有就醫費用,又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月後,有關A07之支出費用明細中,堪認為A07之生活費者,有特別為其購買之食品、醫療、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及少數之購買衣物費用,經計算平均每月約為13,000元,核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數額相近,又上開金額尚未計算受扶養權利人平日之吃喝花費,僅計算特別飲食費用(例如聲請人所支出之亞培普寧勝補充品),復聲請人前所提出自行記載之明細,主張A07每月膳食、營養品、醫療費用、住院支出及交通費,共計為16,117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是若以實際提出之上開單據,再加計A07之平日飲食費用,堪認A07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除上開支出之看護費用外,另應加計15,000元,則每月維持A07生活所需之費用約為42,282元(計算式:27,282+15,000)。

③又經依職權查詢,A07每月尚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每月

約有3,77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此筆款項均匯入A07之郵局帳戶,此亦有A07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是此筆費用自應先作為A07之每月生活費所用,則A07之扶養義務人每月應分攤之扶養費即應為38,510元(計算式:42,282-3,772)。

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所支出之看護移工飲食費每月6,000元、為

A07整理文件之影印費、裝設監視器等其餘雜支費用部分,查看護移工飲食費本非僱主所必須支出費用,自非屬為照顧A07所應支出的費用,況此類支出非屬每月必要支出,難以作為A07往後生活所需費用之基礎,至其餘雜支費用並非A07生活中所必要,是此部分當不應認列計入扶養A07費用之計算憑據,附此敘明。

⒐關於相對人等人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分擔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①按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相對人等人均具扶養能力,而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所得

及財產狀況,均已如上述,除相對人A02拋棄繼承其母親所遺之不動產外,其餘相對人及聲請人均共同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然相對人A02則有位於基隆價值約309萬元之不動產,相對人A04則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價值約108萬元之不動產,是相較後,堪認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優於其他相對人,各相對人擁有之財產價值(含尚未分割之不動產)則相去不遠。是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較優於其他相對人,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A02、A03、A04、甲○○、A06,其等每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父親A07之扶養費各4,000元為適當。

⒑至相對人抗辯A07前已將其財產移轉予聲請人,或其等母親丙

○110年死亡後,A07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均已過戶給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扶養伊,聲請人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分攤自112年7月1日後之扶養A07費用等語。然聲請人業已陳述: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實乃是當年母親名下部分土地欲贈與次子丁○○,嗣因丁○○需錢孔急,在丁○○一再勸說下,才由聲請人出資,名義上係向母親丙○購入,惟聲請人係將款項給付給丁○○。母親過世後,除A02拋棄繼承外,母親名下土地係由兩造,除丁○○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A07亦未將所有現金、祖產過戶給聲請人情形等語。而查,經相對人聲請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可見聲請人於母親丙○死亡前之103年度,即已擁有新北市○○區○○路房地及新北市○○區○○路房地之二處不動產,迄至111至112年,則增加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29頁),再由本院調取之A07財產資料,可徵A07現仍與丙○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尚未分割,是由上開財產清單中,並未見A07有何贈與不動產予聲請人情形(存款部分詳如後述),此外,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⒒至相對人另抗辯A07曾指定由聲請人扶養伊乙節,亦經聲請人

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況縱A07為此指定,然未經聲請人允諾,且兩造既均為A07之扶養義務人,本應分攤扶養A07之責任,尚非A07自行指定即可以免除子女扶養義務。另相對人等人抗辯相對人等人前扶養母親丙○及祖母,亦未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母親丙○死亡後,聲請人亦未分擔喪葬費等語,然相對人陳述母親丙○之扶養費、喪葬費的分擔,核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相對人分擔父親A07扶養費,兩者受扶養權利人及應負之義務相異,無法混為一談,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理由。

㈡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112年6月30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照顧父

親A07,上開期間A07之生活費用共計為1,769,448元等語,此為相對人A02、A03、A04、A06所不爭執,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總數核與常情相符,是堪認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A07之生活費用總計為1,769,448元。

⒉又聲請人主張在上開期間,A07自身所有之財產已不足維持其

生活,原所有之存款1,557,394元至112年1月31日止即已用罄,故其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已代墊A07扶養費共計212,05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A07之郵局108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之存摺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107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至50頁)及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觀諸A07上開期間郵局存款內容,108年1月1日存款餘額為5,420元,期間有國民年金敬老金額、健保補助款及紅包等數千元之款項存入外,即無其他存款,又存入金額後,均有提出款項,故迄至112年1月30日,A07之郵局存款餘額為0元;另臺北富邦銀行存款部分,至107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1,189,231元,此有上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是A07自108年1月,存款約有137萬餘元,加計至112年6月30日期間之其他國民年金敬老金及其他補助款、禮金等收入,及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存款之利息後,迄至112年2月中旬期間,共計約有存款1,557,394元供A07維持生活。

⒊聲請人主張A07在上開期間共計支出1,769,448元,應堪認定

屬實,已如上述,是迄至112年6月30日前即112年2月開始,A07自身固有財產已不足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以112年2月以前A07之總存款加計收益,扣除總支出,以差額計算自112年2月至6月期間,其為A07支付之扶養費,即有理由。是聲請人主張在上開期間因扶養A07而支出之扶養費約212,054元,堪認屬實。

⒋又相對人對於A07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且由聲請人負責管理保

管A07之帳戶,以此支應A07之生活費乙節,並無爭執,且既同意自112年7月後由相對人分攤扶養A07的費用,堪認其等亦同意在112年7月前,若A07之帳戶款項不足支應其生活費時,仍由聲請人照顧A07,且不足之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擔。查,本院認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應分攤扶養A07之金額為每人4,000元,而於112年2至6月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其等經濟基礎並無不同,故仍應同此認定,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返還112年2月至6月期間扶養父親A07之代墊之扶養費,應以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每月負擔4,000元為計算,則相對人各應返還聲請人20,000元【計算式:4,000×5(月)】,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各應返還2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人自自112年7月起至受扶養權利人A07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A07之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應返還其所代墊112年2月至6月期間之扶養A07費用20,000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相對人A02、A03、甲○○自112年6月21日起、相對人A04自112年6月22日起、相對人A06自112年7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惟逾此金額,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