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3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王世平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OOO為兩造之母,OOO與其配偶彭宏興(民國89年12月15日歿)共育大女兒即相對人、二女兒即聲請人,OOO於91年間退休,名下雖有6筆土地,然均為繼承而來,持分甚低、或仍公同共有,金融帳戶存款甚微,顯不具維持自己生活之財力,OOO退休後,均由聲請人獨力提供金錢扶養OOO迄OOO於112年5月26日過世。伊本件僅請求相對人返還尚未罹於15年時效之部分,即伊墊付OOO自97年9月起至112年5月26日之日常生活費,以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OOO此段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3,665,251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29頁所載),伊亦墊付OOO醫療費1,588,419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31頁所載),相對人僅曾墊付OOO之標靶藥物費100,000元,故伊墊付之OOO醫療費扣除相對人曾負擔之醫療費後,尚餘1,488,419元(計算式:1,588,419元-100,000元=1,488,419元)。是以,伊墊付之OOO日常生活費、醫藥費總額為5,153,670元(計算式:3,665,251元+1,488,419元=5,153,670元),相對人應分擔一半即2,576,835元(計算式:5,153,670元÷2=2,576,83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76,83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OOO過世前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OOO甚至長年向慈善機構捐款、定期參加法會,堪認OOO生前尚有餘裕回饋社會,況OOO過世後,尚留有遺產,可見OOO迄過世時,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兩造對於OOO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使聲請人有支付OOO相關費用,亦係聲請人個人對父母之孝養行為,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何況伊並非全然未孝養OOO,伊曾經提供伊名下的房屋予OOO居住,伊經營生意亦會請客人直接將款項匯入OOO名下金融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OOO之配偶彭宏興於89年12月15日死亡,OOO與彭宏興共育長
女即相對人、次女即聲請人,OOO於112年5月2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親等關聯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OOO自91年間退休後即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
人多年未盡扶養義務,OOO於97年間搬家至聲請人住所與聲請人同住,且OOO之日常生活費、醫藥費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僅曾支付過標靶藥物費100,000元,並提出聲請人自製之代墊日常生活費表格、聲請人自製之代墊醫藥費表格、醫藥費影本4張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7頁),相對人則以OOO迄死亡時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兩造對於OOO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等語置辯。觀諸聲請人所提OOO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可知OOO之遺產包含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分之1)、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3920分之69)、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8800分之1039)、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8800分之1039)、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67209分之33442)、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056元、第一銀行存款831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68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18元、郵局存款15,394元、台新銀行存款42元、安泰銀行存款615元、蘆洲農會存款580元、悠遊卡儲值75元,上述遺產共16筆,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4,343,990元。復依上揭6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4頁)可知,OOO取得此6筆土地之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均為89年12月15日即其配偶彭宏興死亡之日,其中4筆業已分割完畢,剩餘2筆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然依彭宏興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可知OOO潛在應繼分非低,聲請人主張此6筆土地均無經濟價值,實非可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OOO105年至111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OOO除於107年度有租賃所得82,080元外,其餘年度所得均為0元,然OOO105年至111年度名下有田賦5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4,316,13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40頁),足見OOO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有上開財產,並無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符合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扶養之要件,兩造對OOO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假設聲請人前揭主張為OOO支出之費用屬實,亦非代相對人給付對OOO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無從向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㈢綜上所述,OOO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即非屬受扶養權
利人,兩造對OOO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縱聲請人主張以自己財產支付OOO之相關生活費用為真,亦應解為係聲請人依主觀意願及經濟能力奉養OOO所致,係為人子女盡孝道之表現,惟非屬法律上所認定之代墊扶養費性質,相對人並未因此於聲請人主張之期間受有何利益。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576,83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