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丁OO;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11月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嗣後雙方曾口頭約定,由相對人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9點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家探視,週日晚間9點前送回。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善盡照顧之責,將所有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推到聲請人身上,且自111年5月起,即拒絕在平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開始不照約定時間探視子女,更拒絕與聲請人溝通,聲請人多次透過訊息、電話等,請相對人前來探視子女,相對人才勉強短暫探視半天、1天,其後甚至拒絕與子女共度連假。
(二)聲請人在外租屋,且擔任鋼琴家教老師,工作時間及收入均不穩定;相對人則家境優渥,在自家公司工作,時間彈性,沒有經濟壓力,有較多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與母親同住,家族支援能力較強,亦曾表達想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三)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2、聲請人得依112年5月26日家事呈報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自離婚至今,丙OO、丁OO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雖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惟本身不具親職、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也因長時間忙碌於工作,相對人對於子女之身心狀況亦不甚了解,加上因工作關係將於113年搬遷至雲林縣工作,身邊照護養育等情感支持系統更是缺乏,故依照護性繼續原則、父母適性比較原則,及監護意願、動機、監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皆認為持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由聲請人繼續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但如法院裁定由相對人擔任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也會擔任起照顧的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104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11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同住方(主要照顧者)之建議:依據兩造之陳述,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能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維持最小變動;惟因相對人未穩定探視,消極未盡其親權責任,不利於兒童權利。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能提供較佳之非正式支持系統與經濟能力,亦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維持與兩造之穩定互動;惟未成年子女需變動照顧安排。因兩造皆有共同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畫,合作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2.探視之建議:兩造皆同意未同住方維繫親子關係與互動,故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語,此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4月10日新北兒社字第112063869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
(四)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肆、總結報告:按聲請人從事鋼琴教學工作,教授對象為幼兒園、國小學童,授課時間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課後時間重疊,加上聲請人並無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於聲請人工作時間,僅能讓未成年子女獨自在客廳,或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第三人照顧,又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不同,曾發生丁OO獨自在客廳爬上窗戶之危險行為,聲請人甚曾將年僅5歲之丁OO獨留家中,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是以,在聲請人工作時間未變動之情況下,倘續由聲請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將經常處於無人看顧或由第三人看顧之情況,除缺乏父母陪伴外,亦有安全上之顧慮,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虞。再就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現階段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傾向與相對人同住,然據相對人表示,明年將隨公司搬至雲林居住,居住地點尚不確,屆時將無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故相對人將來之照顧環境目前尚無法評估,惟相較之下,相對人之工作時間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多之陪伴。另於本次調查過程,兩造均表達希望手足不分離,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對造照顧較佳,但亦能接受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兩造各自單獨親權。」等情,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8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9頁)。
(五)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丙OO、丁OO均與聲請人同住,惟聲請人以幼兒園、國小學童鋼琴教學工作為業,授課時間為兩名未成年子女課後時間,聲請人並無支持系統可提供協助,故於聲請人教授鋼琴期間,即需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第三人照顧,或讓未成年人獨自在客廳,又因丙OO就讀國小、丁OO就讀幼兒園,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不同,曾發生丁OO獨自在客廳爬上窗戶之危險行為,聲請人甚曾將年僅5歲之丁OO獨留家中,堪認依聲請人之工作生活型態,無法妥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依兩造於本件程序中均稱應由對方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探視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安排無法自行透過協議為之,可徵兩造原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丙OO、丁OO之親權人,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自應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六)再者,兩造均有相當親職能力,且均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良好,足見兩造均有任親權人之能力,故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惟考量聲請人工作時間與子女放學在家時間重疊,而相對人則工作時間較為彈性,並考量同性別原則及兩造對於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方案均予認同,認未成年子女丙OO應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未成年子女丁OO應與相對人同住,且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另為保障未與子女丙OO、丁OO共同生活之相對人、聲請人得探視關懷子女丁OO,並使子女接受父母親的關愛教養並維持手足情誼,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聲請人、相對人探視子女丁OO、丙OO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不利於子女,爰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定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OO、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丁OO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丁OO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丁OO送回丁OO住所。
2、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丙OO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OO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丙OO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丁OO就讀國小後年滿14歲前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星翰共同生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丁OO之意見後,雙方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3、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之模式。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除夕上午9時前往丁OO住所,將丁OO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OO送回對方住所。相對人得於單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對方住所。
3、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除夕上午9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年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對方住所。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丁OO住所,將丁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OO送回對方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探視方式外,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 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