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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