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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尹士奇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尹翔婷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尹翔婷為聲請人尹士奇之女,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無業、無所得。

㈡聲請人於108年8月因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出院,後遺症

症狀嚴重,無法自主行走及自理生活,經醫生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醫囑需長期復健。聲請人渴望返家與妻沈麗英(下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同住卻遭拒絕,而將聲請人送往安養中心,惟聲請人無法適應安養中心之生活,沈麗英與相對人仍不願接其同住照料,經聲請人二姐尹珊(下稱其姓名)與沈麗英及相對人商討後,沈麗英及相對人表示需時間調適及安排,允諾4個月後接回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109年2月乃暫居尹珊家,豈料嗣後沈麗英及相對人即逐漸疏遠、避不見面。聲請人於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由尹珊協助租屋並聘請看護照料,於存款用盡後改借住尹珊家中迄今。

㈢聲請人確曾多次以LINE簡訊或存證信函,透過尹珊或代理

人,於108年訴訟進行中、111年8月許、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6日表示希望由沈麗英與相對人以迎養方式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惟因沈麗英與相對人均以不願回覆,或要求聲請人透過代理人聯繫之方式加以拒絕,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與沈麗英及尹珊確實曾協議過扶養方法,然未達共識,且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除配偶子女外僅有同輩血親即聲請人89歲之大姐,以及與聲請人同住76歲之尹珊2人,人數不足5人,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故聲請人無奈之下只能透過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方式,請本院協助訂定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㈣沈麗英未經聲請人同意,已於113年2月20日將聲請人與其

婚後同住之房屋賣出變現;聲請人請託相對人協助勸說沈麗英,相對人卻以夫家有狀況及自身身體狀況推託,顯見沈麗英與相對人確實拒絕將聲請人迎養回家中同住。

㈤聲請人並沒有不告知相對人其手術狀況,係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是至親,希望直接聯絡而非透過代理人,亦不願自身隱私外洩,相對人無端解讀他意,並稱聲請人堅持要住尹珊家不願返家,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深感心寒。

㈥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是否確

有無財產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實為相對人為避免扶養聲請人而辯駁之詞。因聲請人收入僅有新北市中和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國民年金,合計每月約6,000元,顯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聲請本件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及母親並未拒絕聲請人返家,亦無對聲請人不聞問

。此從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27號訴訟審理中,尹珊曾到庭證稱沈麗英及相對人確有探望聲請人,並有說要需要時間安排接聲請人回家等語可知。

㈡沈麗英自遭聲請人提告上開婚姻訴訟且無端指控以來,即

與相對人皆須前往精神科就診,借住尹珊家更是聲請人自己之堅持。

㈢相對人確實對於聲請人盡心盡力照顧,費心為聲請人尋找

最適宜的安養機構,從安養機構與相對人的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盡心處理照護聲請人的方式、用藥、復健、就醫需求等細節,安養中心亦有告知聲請人拒絕就醫乙節。

㈣聘請看護以及借住尹珊住處等,均是聲請人自己決定並在

家人間經過討論,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並非聲請人想回家遭相對人拒絕。

㈤相對人已婚,有自己的家庭生活與問題須處理,聲請人不

能體諒,更屢次將自己與沈麗英間之婚姻事件強行加諸壓力予相對人,相對人身心俱疲無法提供迎養,已罹患憂鬱症。

㈥否認聲請人因租賃房屋與聘請看護而將存款用盡之事實,

並認為聲請人尚未達到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生活而須受扶養之程度。並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⒉相對人曾於000年0月間因中風住院,因而無法自主行走與自理生活。

㈡爭執事項

⒈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

對人扶養權利之程度?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是否已經親屬會議

定之或親屬會亦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⒉聲請人主張於108年8月因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出院,後

遺症症狀嚴重,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師診斷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自主行走及自理生活,經醫生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並醫囑需長期復健。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79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相關財產所得、社會福利津貼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602元、16,762元,名下無財產,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津貼或補助之紀錄,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81頁;第83頁),聲請人則自陳現僅領取每月6,0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國民年金(見本院卷第19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補助期間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可憑(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內政部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年、113年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16,400元等情,堪認依聲請人之資力及身體狀況,難以其財產或勞力所得支應其生活,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其子女即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㈢本件未經當事人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扶養之方法,聲請於法不合: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再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萬元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然相對人則以未拒絕聲請人返家、聲請人自己堅持居住在聲請人二姐那裡、為聲請人尋找最適宜安養機構、扶養方法目前不同意直接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確有不能由當事人依協議定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又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曾經召開親屬會議仍無法決定扶養方法之證明(本院卷第114頁、第183頁),聲請人陳稱請人目前家族成員除配偶子女外,僅有大姊、二姐二人人數不足5人,無召開親屬會議一節,然依職權調閱戶役政網站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關係人楊安妮、凌紹恩、楊安初、尹爽琴、楊安琳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諭知本件尚有尹爽琴、楊安初、楊安妮、楊安琳、凌紹恩等人皆為聲請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無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83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應即召開親屬會議定其扶養方法,惟依兩造所主張,其等間顯未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縱有不能協議情形,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積極事證。從而,本件既未經當事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將相對人對其之扶養方法,定為給付扶養費,且酌定其數額,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不能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然其扶養方法既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