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聲 請 人 戊○○
己○○共同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相 對 人 丙○○特別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非訟代理人 庚○○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戊○○、己○○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戊○○、己○○,後於87年11月2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未將工作所得用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就讀小二時,即前往美國工作,此後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由配偶甲○○負擔;於離婚後,相對人更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二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二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二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為我的二哥,相對人一開始有照顧小孩,後來因為相對人夫妻要去美國創業,所以把聲請人二人託給相對人之母照顧,我也有幫忙,當時相對人有給相對人之母照顧小孩的錢,但相對人之母表示這些錢讓相對人帶去美國創業用,當時聲請人應該是小學約一年級左右,我與相對人之母照顧聲請人他們約有五、六年,等到大的聲請人約小六的時候,聲請人之母回來把小孩帶走,之後我就不清楚。相對人之母有答應相對人照顧這兩個小孩,聲請人二人之母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從小二到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住我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戊○○再減兩歲;實質上,二哥對小孩基本上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聲請人之母的弟弟,在聲請人之母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八年,由相對人之母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二哥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本件不能免除,之前我們有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戊○○、己○○扶養之權利相對人係聲請人戊○○、己○○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4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為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並無安置榮家,自104年11月迄今,領有就養給付每月14,874元,無其他政府社會補助,前因意識混亂,患有失智症、高血壓及重聽等疾病,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且無親友提供照顧,自110年1月21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銀享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每月安置費用35,000元,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土地各1筆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70頁、第186頁至第192頁、第198頁、第218頁第2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戊○○、己○○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戊○○、己○○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戊○○、己○○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曾將工作所得用於家用,且與配偶甲○○於聲請人戊○○小二時,前往美國工作,此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未加聞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係配偶甲○○所負擔,而雙方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稱:「(問:有關相對人扶養二位聲請人之狀況?)相對人從小跟小孩可以說沒有什麼關係,馨讀小學二年級的時候,相對人就準備到美國去,去美國的經費就是當時的臺幣80萬元。
在馨讀小學二年級,相對人就直接飛去美國。在馨讀小學二年級之前,是我在顧小朋友,我沒有上班,相對人工作則是東做、西做,根本不顧我們母女、母子的生活,也沒有拿錢回來,沒有工作;過半年後,相對人要我去美國,我就去美國,我要去美國之前,我留了50萬元台幣,這是跟我弟弟借的,我把這筆安家費給我婆婆,我去美國六年工作,每個月給我前夫壹仟元美金,要我前夫寄給婆婆當小孩生活費;有關聲請人澤部分,也是跟姐姐部分一樣,兩個小朋友都是給婆婆照顧。」、「(問:有關那50萬元,相對人之母並沒有收,是否如此?)我有拿給我婆婆50萬元台幣。」、「(問:相對人去美國,難道什麼都不做嗎?)因為我前夫的脾氣不好,常常這家餐廳做一做,老闆唸兩句就不做了。」、「(問:有關每個月給相對人壹仟元美金寄回臺灣,一開始是不是沒有?)我錢都交給我前夫去處理,我前夫一開始有沒有寄回來,我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2)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丁○○則稱:我二哥對小孩基本上是有照顧,去美國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有跟證人的弟弟,在證人弟弟的工廠做事,之後才去美國七、八年,由我媽媽接手照顧小孩,基本上說沒有盡到扶養的義務,我個人認為不成立;我媽媽有答應我二哥照顧這兩個小孩,證人所述與我記憶大部分不符,聲請人戊○○小二到國一都住我們家;聲請人己○○小聲請人戊○○兩歲,所以住我們家的時間,是聲請人馨再減兩歲等語(見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另參酌聲請人己○○到庭經訊問時表示:我小時候是阿嬤帶大的,當時爸爸、媽媽一起去美國餐廳打工,我大約是三、四歲到七、八歲是阿嬤帶的;九歲時有跟相對人去美國唸書,姐姐沒有跟爸爸去美國,就只有我,去美國念語言學校,念一年,之後就回臺灣,當時是我跟相對人一起去美國,至於媽媽則回臺灣等語(見卷第239頁、第262頁等),足徵相對人雖前往美國工作,但仍有委由其家人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期間更曾帶同聲請人己○○前往美國就讀一年,則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並非全然毫無貢獻者可擬。
(3)又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4)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戊○○、己○○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戊○○、己○○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戊○○、己○○之事實,除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戊○○、己○○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聲請人戊○○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9,138元、0元、831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聲請人己○○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196元、74,000元、25,60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等之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等)。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5,000元,其每月領有就養給付14,874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戊○○、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000元、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