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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沈宗英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年幼時雖曾與聲請人之母A03及相對人同住,然A03及相對人斯時各自經營1間店鋪販售鋁條、鋁梯,且兩造關係不睦,聲請人自幼由A03獨自扶養,生活起居亦由A03負擔,嗣聲請人就讀高職時起,即自行在外半工半讀至二技畢業。又相對人素有家暴惡習,於聲請人年幼時對,長期對聲請人有言語或身體上之不友善行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自18歲後即行離家,未再與相對人同住,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復曾因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屬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3離婚後,僅見過聲請人3次,兩造於107年間曾就扶養費事宜調解未果,嗣相對人亦無向聲請人拿扶養費,僅偶爾仰賴資源回收或愛心人士送餐維生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並於00年0月0日與A03離婚乙節,有戶

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109至111頁),堪以認定。㈡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有上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再相對人前因露宿街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懷,並通知聲請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2903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44,700元、71,500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3,200元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審酌相對人現年0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固定收入,且相對人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可認聲請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屢對A03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等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A04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170號事件中證稱:相對人於95年8月22日,在樓下與人起爭執,回家後A03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就對A03說「妳女人安靜點」,然後摔碗筷離家;嗣相對人於95年9月9日,對伊母女三人說「要讓妳們像花蓮的滅門血案一樣」;繼相對人於95年10月26日,一直數落A03煮東西給別的男人吃,懷疑A03有外遇,又大聲拍桌子;復相對人於95年11月3日中午,一直要A03進房間談事情,但A03害怕所以不進去,相對人就說渠準備60顆安眠藥要陪A03上天堂;另相對人於95年11月20日,說如果伊等踏出這房子,渠就要放火燒房子,且說「我一個人死,干妳們何事」、「已經準備好強酸與汽油」等語,有系爭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而聲請人斯時雖已未與相對人及A03同住,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即A03有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非無憑,然依聲請人就此所提證據可得認定之情節,尚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例示內容,仍屬有間。至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對聲請人亦有諸多不友善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且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均未就此舉證以佐,自難逕採為實,故聲請人據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非可採。

㈣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曾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為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等節,業據認定如前,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㈤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00歲,育有成年子女3人,其申報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聲請人為二技畢業,原擔任○○,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業據聲請人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復經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392,052元、240,872元、272,826元,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身心狀況及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及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聲請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