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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劉○○相 對 人 劉○○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林暐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母蔡○○及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10號宣示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嗣聲請人之母蔡○○於111年7月18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雖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蔡○○共同任之,然另協議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母親蔡○○負擔,可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現聲請人就讀華夏科技大學五專部二年級,無資力負擔相對人之安置養護費用,且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況相對人於111年4月2日另案訪視時陳稱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及新北市土城區不動產1幢,相對人顯尚有經濟能力負擔其安置費用,故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亦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代理人則以:尊重聲請人陳述,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510號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社工訪談調查報告、學生證、離婚協議書、家庭收支表、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蔡○○證述為據,以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家護字第5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劉○○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1歲,其於於111年7月18日與聲請人母親協議離婚,雖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蔡○○共同任之,然另協議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母親蔡○○負擔,相對人於109 至11

1 年度所得依序為76,000 元、32,556元、20,59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 筆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2,954,480 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5至86頁)。觀察相對人109年至1

11 年間,均有穩定之利息收入,迄至111年尚有7797元之利息所得,111 年度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投資之財產,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如予必要利用,似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其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上開財產,尚難逕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證以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始無從發生,依法即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代理人陳稱:相對人目前喪失工作能力,中風併發失智,意識有點混亂,目前安置在機構,每個月安置費4 萬元,我們依法會跟直系親屬要費用,若本人有動產或不動產,我們也會去做相關的行政執行,如果受安置人本人沒有動產或不動產,我們才會去跟親屬要。但是我們是社工,行政執行部分不是我們處理。如果聲請人這邊想知道行政執行的結果,可以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等情。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已如前述,倘聲請人對於社會局依法向其等請求償付相對人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有所爭議,另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加以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負扶養義務者,其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