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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秀芬

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共同代 理 人 王志哲律師相 對 人 郭東益

高于喬

高武德共同代 理 人 謝孟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萬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與相對人郭東益係兄弟姊妹;相對人高于喬為相對人郭東益之配偶;相對人高武德為高于喬之兄。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與相對人郭東益之父郭吉田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郭吉田之繼承人為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及相對人郭東益。

(二)被繼承人郭吉田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相對人郭東益於被繼承人郭吉田生前,在未經被繼承人郭吉田之同意下,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相對人郭東益另將附表編號12、13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高武德,相對人高武德並將附表編號12、13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

(三)綜上,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塗銷附表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二)經查:

1.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郭東益均為被繼承人郭吉田之繼承人,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因遭相對人郭東益偽造文書而移轉登記為郭東益名下,附表編號12、13之不動產亦遭相對人郭東益偽造文書而出售予相對人高武德,相對人高武德並將附表編號12、13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因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之繼承權已受侵害,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等為前揭請求等情,並據提出被繼承人郭吉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影本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得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郭秀芬、郭秀玲、郭惠津、郭怡如供相當之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2.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6,33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顯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間5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083,645元為適當【計算式:76,334,578元×5%×5=19,083,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2 全部 11,234,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2 15分之1 12,118,557元(參考鄰近公寓屋齡為41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46,696元,計算式:82.61㎡×146,696元/㎡=12,118,557元】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82.61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2.53 2分之1 共計16,712,181元 (參考鄰近公寓、屋齡為50年、47年一、二層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60,714元、129811元,計算式:(55.5㎡×160,714元/㎡=8,919,627元)+(60.03㎡×129,811元/㎡=7,792,554元)=16,712,181元】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1.74 2分之1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一層40.41,騎樓15.09,共計55.5。 全部 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二層55.5,陽臺4.56,共計60.03。 全部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3 3分之1 8,799,988元(參考鄰近公寓屋齡為48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34,228元。計算式:65.56㎡×134,228元/㎡=8,799,988元】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二層60.26,陽臺5.3,共計65.56。 全部 10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8.33 全部 11,103,302元 (參考鄰近透天厝屋齡為4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為27,334元。計算式:193.66㎡×57,334元/㎡=11,103,302元】 11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193.66 全部 1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22 4分之1 16,366,550元 (參考鄰近公寓屋齡為50年樓層一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46,696元。計算式:88.8㎡×184,308元/㎡=16,366,550元】 1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88.8 全部 總計76,334,578元 說明: 1.上開土地(編號1)之價額,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計算標準。 2.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編號2至13)之價額,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為估算標準,並以鄰近地區每平方公尺最近一年6個月交易價格為計算標準。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