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彩娥相 對 人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56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添丁所有,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李添丁之繼承人。惟相對人依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被繼承人李添丁之遺囑(完全未分配遺產與聲請人),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對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之事實為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添丁遺有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已起訴對相對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56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尚無必要另定擔保,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7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