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吳尚義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素幸、楊鈞傑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查,原告係於民國115年1月6日與被告楊素幸、楊鈞傑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然原告卻遲至115年4月15日始具狀聲請,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