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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