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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被 告 A03

A04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黃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A02各新臺幣71,34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A02各新臺幣71,34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42,688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A03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下同) 726,61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4應給付聲請人A01726,61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A03應給付聲請人A02726,61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A04應給付聲請人A02726,614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嗣最終訴之聲明擴張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與其配偶乙○○○育有原告A01、A02,而甲○○另與

丙○○○育有被告A03、A04,其二人並經甲○○認領,嗣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死亡。甲○○於95年時已61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當時甲○○亦無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其身體狀況欠佳,依民法第1117條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兩造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又自95年1月開始,均係由原告二人照顧甲○○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告二人自95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甲○○死亡期間,對甲○○均不聞不問,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原告因此代被告支付甲○○之扶養費及相關費用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㈡因甲○○當時罹患許多重大疾病,扶養甲○○之費用計算,除以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以外,甲○○因生病而須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均應計算至扶養費之支出範圍裡,而扶養方法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甲○○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亦均是由原告支出,縱使原告支

付甲○○喪葬費違反被告之意思,然因支付喪葬費係被告之扶養義務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

㈣並聲明:

⒈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776,056元,及自家事變更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776,056元,及自家事變更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2776,056元,及自家事變更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776,056元,及自家事變更追加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

⒍原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主張兩造應共同分擔扶養費並無理由:

①甲○○於95年至110年間,其永豐銀行帳戶即累計高達22,387,4

05元之存入金流,其中包含勞保年金每月給付12,000餘元、保險給付及國稅局退稅匯款,平均每月可動支金額達116,601元(計算式:22,387,405÷16÷12=116,601);直至過世時尚有價值5,121,128元之不動產及存款,已足供甲○○日常生活所需。

②又甲○○於110年12月27日當日下午1時55分死亡,自臺北榮民

總醫院由救護車送回家辦理後事,當日甲○○新莊農會金融帳戶仍有三筆合計77,000元之提領紀錄。另依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於甲○○過世後亦有三筆合計159,000元之提領紀錄,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足證原告等人於甲○○生前生後均能自由使用甲○○之金融帳戶,並可用於甲○○自身之支出,足見原告二人並非以自身金錢扶養甲○○,甲○○亦非無財產可維持生活。

③甲○○既無受扶養之權利,縱使原告於甲○○在世時有額外給付

費用,亦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基於親情、子女孝順之自願餽贈,難認被告有義務分擔該費用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甲○○生前未曾要求被告扶養,原告於甲○○生前亦未曾向被告提出此要求,原告突於甲○○過世後要求分擔扶養費,與常情不符。

⒉縱認甲○○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義務者應加計甲○○之配偶

乙○○○為5人,非僅兩造4人;且原告並未舉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縱以推估方式認定扶養費數額,亦應扣除房租支出,及95年1月至97年6月間已罹消滅時效之請求權金額。⒊被告係甲○○之非婚生子女,自幼遭父親拋棄,係與生母和外

祖母相依為命,甚為家庭開支放棄學生身分打工賺取生活所需,與甲○○已有40多年極少往來。原告稱被告母親受有甲○○贈與之不動產,及被告曾要求甲○○贈與150萬元,均非事實,縱認甲○○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撫養義務。

⒋甲○○過世時尚價值5,121,128元之遺產,原告縱先行墊付急診

、住院、看護、門診、交通、藥品備品等費用,性質上屬對甲○○之債權,原告應向甲○○繼承人陳報債權並請求自遺產中取償。縱認甲○○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業已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請求推估之扶養費,其內容本已包含扶養所需之一切費用,原告再以代墊扶養費為由請求被告分擔上揭醫療、交通等費用,係重複請求,應為無理由。

⒌縱認應加計甲○○過世前之看護及門診等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之

扶養費,然甲○○既能擔任鄰長,執行鄰里工作,殊難想像其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至今並未提出甲○○有看護需求之診斷證明書,故應無支出看護費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出看護費合計246,400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看護費,並無依據。另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2-25、26、36、37、40、49、50、51、53、54、55、56、57、59,原告僅提出繳費單,未提出支出費用之收據,被告否認此為甲○○之門診費用。

㈡返還喪葬費部分:

⒈就被告二人並未支出甲○○之喪葬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依

實務判決意旨,喪葬費支出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甲○○遺產中支付之,或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未選擇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擔上開費用,顯屬無稽。

⒉縱認被告應返還喪葬費用,然原告所提之附表四編號3-1、3-

2、3-4、3-5、3-7、3-9、3-11、3-12未提出與表列金額相符之收據,不應認列喪葬費用。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生育有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共計四名子女。

㈡被繼承人甲○○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

㈢95年1月至110年12月27日死亡期間,被繼承人甲○○是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責照顧,被告並未與被繼承人甲○○同住。

㈣95年至110年間,被繼承人甲○○之永豐銀行、新莊農會之帳戶

交易明細,如金融機構所提供,新莊農會部分為本院卷㈠第497至507頁;另永豐銀行部分,經被告列印銀行所提供之光碟資料,交易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7至87頁。

㈤被繼承人甲○○生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45-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坐落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為其遺留之遺產,兩造尚未協議分割,亦未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判斷:㈠95年1月後,難認被繼承人甲○○已生扶養權利:

⒈查甲○○於生前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45-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坐落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甲○○就上開建物雖僅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然甲○○生前即居住於該建物,而有使用之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甲○○生前之日常消費有關居住支出,尚屬無虞。

⒉是本件應就甲○○生前自95年1月以後至死亡為止,以其財產狀

況是否已不能維持其除居住外之其他生活,而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為探究。查,甲○○生前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迄至其死亡期間,存入及提領金額之款項數額非少,又各月月底之餘額多有達到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且其帳戶每月尚有存入勞保老年年金約1萬2000元,則以甲○○之帳戶資料,難認甲○○以自身之財產已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是被告答辯甲○○於生前以其自身財產已足維持生活,其並不生扶養權利等語,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入提出款項,多是原告A01

經營之合利果菜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用以償還甲○○所積欠第三人款項,此些進入款項數額,無從推認甲○○可以其存款維持生活等語,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卷㈡第113至125頁),然依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固可見由合利果菜行帳戶多次匯入款項,然並無從認定此匯入款項之用途為何,於客觀上仍屬甲○○之收入款項,再者,無論合利果菜行匯入甲○○永豐銀行款項之目的為何,亦不論嗣後自甲○○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之金額多寡,甲○○永豐銀行帳戶之每月月底均多有餘額,且數額多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已如上述,則若甲○○之金融帳戶每月匯入匯出款項後仍有餘額可供其支配使用,自難認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綜上,本件以甲○○生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已無財產可供自

己維持生活,是原告主張其因甲○○無法維持生活,而支出甲○○扶養費,並為被告二人代墊扶養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之支出,是否屬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而得於分割遺產時另行主張,自屬兩造於遺產分割時再行釐清事項,附此敘明。㈡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甲○○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亦未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

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若甲○○必要之喪葬費用確由原告所代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對甲○○之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一返還其代墊此部分繼承費用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代墊之喪葬費用如附表所示,然編號1、

2、4、5、7、9、11、12費用部分,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原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又依據民間習俗,喪葬祭祀之相關雜費費用繁多,是否屬必要之支出,且已否於禮儀公司服務費用中所包含,均難認定,是此部分實難認定確有此部分支出或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支出。從而,本件原告已就編號3、6、8、10、13、14提出相關單據,又編號10禮儀公司部分,所提單據亦經禮儀公司用印確認,故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570,748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為被告二人代墊甲○○之喪葬費用,其等四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A03、A04各應負擔喪葬費用142,687元,則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4各自返還應負擔部分142,687元,且依原告主張其二人債權各二分之一,請求被告A03返還原告A01、A02各71,344元(計算式:142,687÷2=71,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給付原告A0

1、A02各71,344元,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A01、A02各71,344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編號 日期 支出明細 喪葬費之費用 證據 1 110.12.27 死亡證書 3,000元 2 110.12.28 蓮花紙 1,500元 3 110.12.29 塔位 80,000元 聲證三十四 4 110.12.30 香、水果等雜費 3,000元 5 111.1.2 金紙錢 1,000元 6 111.1.9 骨灰罈 28,000元 聲證三十五 7 111.1.10 謝禮100元紅包 7,800元 8 111.1.14 宏福餐廳 10,380元 聲證三十六 9 111.1.14 紅包-車子 600元 10 111.1.21 五福 260,868元 原證二十一 11 紅包-尤秘 12,000元 12 雜費 10,000元 13 111.11.1 牌位 180,000元 聲證三十八 14 111.12.29 合爐誦經 11,500元 原證二十二 合計 609,64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