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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28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劉○立

劉○靄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劉○璋與被告劉○煌、劉○華、劉○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立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二、劉○靄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原告劉○璋與被告劉○煌、劉○華、劉○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劉○立、劉○靄(下合稱受罰人2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2人應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罰人2人,本院並於第二次開庭通知上註明無正當理由未依法到庭作證之法律效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25、427、483、485頁),然受罰人2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作證,已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2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第六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