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劉○璋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A09
A10A1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劉○德(下逕稱其名)於民國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劉○天(下逕稱其名)書面認領為長男,同時改從父姓為劉○德,是劉○德為劉○天之準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又劉○德之子女分別為原告、訴外人劉○郁、劉○如、劉○芬(下均逕稱其名),而劉○德早於劉○天死亡前逝世,是依法由劉○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劉○郁、劉○如、劉○芬代位繼承劉○德繼承劉○天遺產之應繼分。又劉○天除認領劉○德外,另育有劉○偉、A09、A10、劉○中、劉○志、A11(下均逕稱其名,A09、A10、A11合稱被告3人)等子女,合先敘明。嗣劉○偉、劉○中拋棄繼承,劉○志於73年11(按繼承系統表誤載為77)月5日死亡且無子嗣,是劉○天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及劉○郁、劉○如、劉○芬,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順玉(已歿)、劉順成、劉○天及劉○善(已歿,下逕稱其名)等兄弟6人(下合稱劉順和等6人)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其中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並協議平均分配與劉順和等6人,系爭99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則由劉○天及劉○善共有而登記於劉○天名下。
(三)然被告等3人竟未經原告及劉○郁、劉○如、劉○芬同意,擅自於105年9月3日與劉○善、證人即訴外人A01、A02、訴外人A03、A05、A04(下均逕稱其名,劉○善、A01、A02、A0
3、A05、A04合稱劉○善等6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等3人將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名下,另劉○善等6人應補償被告等3人因移轉所生之地價稅、律師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雙方因而簽訂有如原證六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原證七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劉○善等6人亦於同日交付450萬元與A09。後被告等3人因故未履約,因此劉○善等6人遂於105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請求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善等6人,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等3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予劉○善等6人,每人各六分之一」確定,嗣經劉○善等6人依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四)基上可知,被告等3人未經原告及劉○郁、劉○如、劉○芬同意,而與劉○善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因而獲取1,350萬元之補償款,該補償款既屬劉○天遺產即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之變形,自應由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郁、劉○如、劉○芬及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3人竟擅自侵占1,350萬元,致原告及劉○天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184、185、197、179條及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3人將1,350萬元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五)對於被告答辯意見如下(按即兩造爭點):
1、原告與劉○天具有直系血親關係,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劉○德與劉○天間有無親子關係為鑑定,結果研判劉○德與劉○天間存在真實血緣之父子關係,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確認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存在在案。而原告既為劉○德之子,則原告屬劉○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自不待言。
2、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屬劉○天之遺產:
(1)系爭99地號土地前經被告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完繼承公同共有之物權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含系爭99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應由劉○天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後,該等土地業經兩造及劉○郁、劉○如、劉○芬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是系爭99地號土地屬劉○天之遺產,自無疑問。
(2)至劉○善與劉○天二人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系爭99地號土地屬劉○天所有之事實。
3、被告等3人有與劉○善等6人達成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1)依照證人即地政士A06(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作證時證述之內容可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是由劉○善等6人與被告等3人協商後所簽署,雙方均應受拘束,雖系爭切結書未經兩造簽名,然依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切結書仍有效成立,此從本院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是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有效為前提,判決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即明。
(2)另從劉○善等6人與被告等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即由A02交付450萬元與A09收受之事實,亦可知悉雙方該行為是在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從而系爭切結書屬有效契約,當無疑問。
4、劉○善等6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應履行之補償金1,350萬元與被告等3人:
(1)系爭99地號土地於42年12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與劉○天,嗣由被告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經劉○善等6人持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在案。是系爭99地號土地自42年至劉○天97年間死亡時之地價稅,均由劉○天繳納。
(2)依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等3人同意將其等繼承自劉○天之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與劉○善等6人,惟劉○善等6人須補償被告等3人1,350萬元,堪認被告等3人已取得對劉○善等6人之補償金1,35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受領450萬元。是此部分既屬被告等3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取得的利益,依照學者對給付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的解釋,該部分即應認屬不當得利所指之「所受利益」。
5、被告等3人主張其等與劉○善等6人後續已合意解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單方面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效,並無理由:
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是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有效為前提認定被告等3人應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與劉○善等6人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等3人於該案中亦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業以解除,是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當屬無據。
6、基上,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在遺產分割前,為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等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同意處分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與劉○善等6人,並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取得補償價金450萬元及補償價金請求權即1,350萬元之利益,自屬其等受有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及劉○郁、劉○如、劉○芬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依法返還補償金債權利益1,350萬元與劉○天之全體繼承人。
7、又劉○德雖其後將450萬元提存於法院,企圖藉此表示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云云。然其行為業經劉○善等6人於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上開提存不具任何效力。迄料,於本案進行中,被告等3人竟任由劉○善等6人領取上開提存金,顯是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規避其等應返還劉○天之全體繼承人1,350萬元之義務。因此倘被告等3人私自免除其等對劉○天等6人之補償金債務,或拒絕向劉○天等6人請求返還補償金而因此無法取得補償金利益,原告應另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償還該不當得利之價額即1,350萬元。
(六)並聲明: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劉○郁、劉○如、劉○芬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劉○天不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1、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下稱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一審案件)審理中主張劉○德於53年4月23日經劉○天書面認領而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並於104年10月間向新北○○○○○○○○○申請戶籍資料更正,將劉○德登記為長男。然倘劉○德果真於53年4月23日經劉○天認領,難以想像其等於斯時均未辦理申請戶籍資料更正,反在劉○德於77年4月13日死亡、劉○天97年11月13日死亡後多年之104年11月1日,始向新北○○○○○○○○○申請戶籍資料更正,其等行為顯有悖於經驗法則,難信劉○德與劉○天間存在真實血緣關係。
2、又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以「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無法研判A09與A08間是否存在叔(伯)姪關係…是兩造間之叔姪關係既已難推認存在,原告(按即A08)欲以此推認劉○德與劉○天具有血緣關係,亦難認有據」為由,認定原告與A09間經鑑定結果不存在叔姪關係,而推認劉○天與劉○德間不存在血緣關係。是縱使劉○天有認領劉○德之事實,該認領亦違反真實血緣關係而無效。
3、雖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一審案件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以「雖本件無法透過醫學上的檢驗而直接證明劉○德與劉○天之血緣關係,然既劉○天曾書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申請書,及劉○德之母廖淑桂曾以劉○天未支付扶養費為由,對劉○天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5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命劉○天給付扶養費」等理由,以間接事實認定劉○德確為劉○天所親生。然上開判決之論理,是以認領的事實反推劉○天及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已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之意旨,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是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顯無從採信。
4、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所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成之鑑定報告有諸多矛盾之處,詳如被證9所示之意見,因此該鑑定報告亦不足採信。基上,堪認劉○天與劉○德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本件原告與劉○天間不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原告非劉○天之代位繼承人,應堪認定。
(二)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非屬被繼承人劉○天之遺產:
1、依照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內容可知,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為劉○善借名登記於劉○天名下,後續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亦判命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名下,足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並非劉○天之遺產。
2、又「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乃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記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中參加訴訟,其對於該判結果,即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為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一事,亦應共同承擔。因此原告主張僅被告等3人同意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與劉○善等6人之行為,是處分劉○天之遺產,當乏所據,無從憑採。
(三)被告等3人未與劉○善等6人達成如系爭切結書所示約定:
1、劉○善與被告等3人協商時,雖向被告等3人提及同意提供補償金與被告等3人,然最終被告等3人僅與劉○善等6人於105年9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可見劉○善提議提供補償金一事,兩造並未終局協議確認。
2、又系爭協議書雖是為解決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借名登記之事而立,然並未約定提供補償金1,350萬元,況如雙方當時已就補償金部分達成共識,應不致需要分開兩份文件簽署,因此從被告等3人與劉○善等6人均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及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之差異可知,系爭切結書尚未有效成立。
(四)劉○善等6人不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應履行之補償金1,350萬元與被告等3人: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補償金無關,又系爭切結書並未有效成立,均如前述,劉○善等6人自無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被告等3人1,350萬元。
(五)被告等3人尚未向劉○善等6人收受上開1,350萬元:A09前雖曾收受A02交付之450萬元,然被告等3人並未收到其他款項,嗣後因兩造間未達成共識,始衍伸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案件,而上開450萬元業經被告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全額提存於本院後,復經受取權人即劉○善等6人於114年4月21日領取完竣,堪認被告等3人實際上並未收受1,350萬元。
(六)被告等3人與劉○善等6人後續已合意解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1、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辦理過戶期間,被告等3人在105年9月下旬收到原告向被告等3人提起之系爭塗銷繼承登記一審案件,因此被告等3人旋即向承辦代書表示口頭撤回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增值稅之申請,不再繼續辦理過戶,且於105年10月3日以書面通知承辦代書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另於106年3月29日委託律師撰發臺北興安郵局第750號存證信函,重申撤銷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及請求劉○善等6人提供指定之受款帳戶,以利A09交還450萬元,且陳○儀亦於本院證述略以:其有於105年10月3日收到通知函,亦接到A10來電表示要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續其有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告知劉○善等6人,…,另因為是被告等3人及劉○善等6人達成協議後才來告訴我們他們已經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我們才幫他們辦理後續流程等語,互核證人A07於114年11月5日開庭時證稱略以:雙方講好之後來辦理贈與登記,中間贈與人說要停止登記,後即停止辦理後續程序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等3人及劉○善等6人確已達成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被告等3人方會於107年12月26日將前開450萬元辦理提存。
2、再細譯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提存人與受取權人因辦理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99土地贈與事宜,因故撤銷贈與(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提存人自受取權人受領450萬元應予返還,經催告其拒絕受領,依法辦理提存」等文字,則於劉○善等6人接獲受領提存通知後,可認被告等3人有解除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思。縱或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切結書有效,然劉○善等6人於被告等3人提存後,仍依提存所通知領回前開450萬元提存金,則渠等行為即可認有意同意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意思,堪認本件被告等3人與劉○善等6人就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合意解除系爭切結書約定的效力,彼等均無意再依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
3、基上,被告等3人與劉○善等6人既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則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況被告等3人已表明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返還450萬元,復參諸被告等3人依法提存之450萬元業經劉○善等6人取回完竣,顯見系爭切結書後續亦經被告等3人及劉○善等6人合意撤銷或解除。是被告等3人並未因系爭切結書而取得本件原告所稱之款項或請求權,堪以認定。
(七)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有效,被告等3人未經被繼承人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184、185、19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劉○天全體繼承人1,350萬元及遲延利息:
1、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原即為劉○善等6人所有,並非劉○天之遺產,因此被告等3人是代替劉○天履行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義務,縱認原告及劉韶郁、劉○如、劉○芬等人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然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為劉○善借名登記於劉○天名下,並非劉○天之遺產,業如前述,因此縱認原告及劉韶郁、劉○如、劉○芬等人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其等亦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之權利,自不因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異動而受損害。
2、況劉○善與劉○天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即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於劉○天97年11月13日死亡時當然消滅,堪認劉○天繼續登記為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之所有人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應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返還與借名人即劉○善。則被告等3人為劉○天之繼承人,自劉○天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等因此於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返還與劉○善而依劉○善之指定,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所有,當屬清償劉○天對劉○善之債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及劉○郁、劉○如、劉○芬等人權利,更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指之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然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參加人身分參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即已知悉上述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卻遲於112年7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3人亦可拒絕給付。又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3人受何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185、197條之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4、被告等3人並未受領1,35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3人因劉○善等6人執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辦理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而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又非劉○天之遺產,原告及劉○郁、劉○如、劉○芬並未因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遑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等3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之法理依據。
5、另民法第767條屬關於所有物返還、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之規定,依本條提出請求之人,其請求應以返還所有物或請求除去妨害或防止妨害為限,然原告卻援引民法第767條為金錢給付之依據,主張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1,350萬元,明顯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有間,自無可採。
(八)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55頁):
(一)劉○善等6人與被告等3人於105年9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A09自A02處取得450萬元。
(三)被告等3人於1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辦理提存450萬元,該筆提存款於114年4月21日經受取權人劉○善等6人以114年取字第771號聲請領取完竣。
(四)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經本院以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認定為劉○善所有,並於110年3月23日經劉○善等6人依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在案。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原告是否與劉○天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2、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是否屬劉○天之遺產?
3、承2如是,被告等3人有無與劉○善等6人達成如系爭切結書所示約定?
4、劉○善等6人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應履行之補償金1,350萬元與被告等3人?
5、承4,被告等3人是否已向劉○善等6人收受上開1,350萬元?
6、被告等3人主張其等與劉○善等6人後續已合意解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單方面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致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效,有無理由?
7、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有效,則被告等3人未經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184、185、197、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劉○天全體繼承人1,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8、承6如有理由,被告等3人是否受有處分原得獲得1,350萬元債權或補償金之利益?
9、承8如有,被告等3人未經被繼承人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補償金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因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184、185、197、179、1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劉○天全體繼承人1,3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1、原告與劉○天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而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
(1)依照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親字第66號(下稱另案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審理中將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略以:
A、比對劉○天遺骨與A09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
9.792%。比對劉○天遺骨與A09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除FGA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始可推論受驗人無一親等血緣關係,劉○天遺骨與A09間僅有1項型別矛盾,未達研判兩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萬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天遺骨與A09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632×106(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3.406×103二值相乘),依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
99.99%以上。
B、比對劉○天遺骨與A10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
9.792%。比對劉○天遺骨與A10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天遺骨與A10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054×109(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4.286×106二值相乘),依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C、比對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除DYS391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相同,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間僅有1型別矛盾,未達研判二者不具同父系血緣關係閾值以上。比對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D、結論:①劉○天遺骨與A10、A10、劉○德遺骨均極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前述A09FDA基因型別、劉○德遺骨DYS391基因型別分別與劉○天型別矛盾,研判均為突變所致。②A
09、A10及劉○德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節,有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403125800號鑑定書(下稱另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卷(下稱另案卷)二第303至321頁】。
E、依照另案鑑定書之結論可知,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經比對DNA STR型別後,均無矛盾,且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已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是劉○德與劉○天間具有親子真實血緣關係,殆無疑問。
(2)被告等3人雖於另案中主張另案鑑定書針對劉○天遺骨與A0
9、A10比對是否具親子關係時,其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即CPI值)之計算方式有誤,包含累積親子關係指數,並未計算DNA Y STR之同父系血緣指數,以及採擇判斷的數據有偏誤,標準與判斷其他人之親子關係有所不同等語。然被告等3人上開主張,是誤解DNA STR系統之比對規則及判斷順序(按為達判決精簡原則,被告等3人之具體主張及本院判斷理由詳參附件一),當無足採,附此敘明。
(3)至被告等3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劉○德與劉○天間具真實血緣關係的認定,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意旨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然劉○德及劉○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於另案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重新送請調查局作成另案鑑定書肯認如前,是自無再就被告等3人之上開主張為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4)從而,本件劉○德與劉○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劉○天有認領劉○德一事,亦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劉○德經劉○天認領後即視為劉○天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既為劉○德之子,其與劉○天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而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即堪認定。
2、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雖於劉○天死亡時登記在其名下,然依照劉○天與劉○善之借名登記契約,劉○天之繼承人負有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善之義務,是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非屬劉○天之繼承人可得分割之遺產:
(1)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67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案件之原告為劉○善等6人,該案被告為本案被告等3人,而本案原告為輔助被告等3人而於106年4月11日於該案請參加訴訟等節,有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4頁)。又於該案中,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是否屬於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名下一事,業經本院於該案中列為重要爭點而由兩造各自舉證爭執,復經本院依照兩造所舉之證據為審認及論駁後,認定「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是劉○善借名登記在劉○天名下,是劉○善與劉○天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等3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與劉○善等6人」在案。則本件原告於上開案件中既是輔佐被告等3人而為該案參加人,依照前開說明,除非其能舉證於參加時,因參加時訴訟程度或因被告等3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被告等3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其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否則原告應與被告等3人共同承擔於該案敗訴之不利益,不得更行再向被告等3人於另案中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即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理由及結果為不當。從而,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為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一節,應堪認定。
(3)又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屬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一節,是經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參考全部卷證資料所認定的結果,此從該判決理由稱:「系爭99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既為劉順和等兄弟6人共同出資購買取得,則渠等兄弟6人均應為共有人,倘有未出名登記為共有人者,衡情即有借名登記之可能…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否認劉○善等6人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乃為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一節,是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為劉○善借名登記在劉○天名下,應可採信」即明(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3頁),並非被告等3人透過系爭協議書主張劉○天與劉○善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致使本院為上開判斷。是被告等3人於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之案件中,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其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情形,附此敘明。
(4)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劉○天死亡後,其與劉○善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天死亡而消滅,劉○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天之繼承人將劉○天取得之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6)又劉○善於105年9月3日已向被告等3人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乃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該部分土地所有權非劉○天所有等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佐【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41號卷(下稱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01至102頁】,劉○善等6人更於105年11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依照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所有乙情,有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查(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3頁),堪認劉○善業已向劉○天之繼承人主張返還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是縱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所有權在尚未移轉登記返還與劉○善前,仍登記為劉○天所有,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劉○天之繼承人既共同繼承劉○天對劉○善之債務,其等就此部分即負有返還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與劉○天之義務,無由向劉○善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屬其等所有而拒絕移轉登記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與劉○善。基此,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自難認屬劉○天所遺而可由劉○天之繼承人繼承的遺產。
3、本件劉○天之繼承人即原告、劉○郁、劉○如、劉○芬、被告等3人對劉○善負有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3人與劉○善等6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登記與劉○善指定之劉○善等6人的行為,既是履行劉○天對劉○善之債務,自難謂被告等3人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或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亦難認其等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4、至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所得利益部分。然本件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是經劉○善等6人於110年3月23日依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告等3人並無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奪原告所有物之行為,是原告依該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3人,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屬劉○天之代位繼承人,然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實際上為劉○善借名登記與劉○天,此業經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移轉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及被告等3人均應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等3人主張該判決結果不當等情,均認定如前,則對兩造而言,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既已非屬可得繼承之劉○天遺產,則被告等3人與劉○善等6人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意將系爭99地號土地爭議部分依劉○善之指示,移轉登記與劉○善等6人所有之行為,難認侵害原告繼承權或屬侵權行為,更無被告等3人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185、197、179、1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劉○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劉○郁、劉○如、劉○芬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6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10
A09A11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8
林淑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劉○郁
劉○如劉○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確認被繼承人劉○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劉○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
10、A09、A11(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劉○天(下逕稱其名)與被繼承人劉○德(下逕稱其名)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8、林淑霞、劉○郁、劉○如、劉○芬(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待劉○天與劉○德親子鑑定報告到院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提起反請求聲明為:「確認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該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案當事人間確有統一處理紛爭的必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等5人所為之反請求,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爭執其主張之親子關係者,為與其主張之親子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3人為劉○天之繼承人,被告等5人為劉○德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3人主張劉○德非劉○天之親生兒子,則劉○天與劉○德間是否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即屬有疑,亦與戶籍登記之記載有所殊異,且此將使劉○天之合法繼承人間關係不明確,致兩造間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等5人提起反請求,均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按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提出反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經本院認無理由,詳下述四、(二)、3)。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劉○天於97年11月13日死亡,死亡時遺屬有配偶陳金治(已拋棄繼承)、長子劉○偉(已拋棄繼承)、次子A09、三子A10、四子劉○中(已拋棄繼承)及長女A11,是原告等3人為劉○天之法定繼承人。另劉○德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77年4月13日死亡,林淑霞為劉○德之配偶,A08、劉○郁、劉○如、劉○芬(下稱A08等4人)分別為劉○德之子女,其等均為劉○德之法定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A08等4人前主張劉○德曾於53年4月23日經劉○天書面認領而取得劉○天之準婚生子女身分為由,向原告等3人主張其等對劉○天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於104年11月17日向新北○○○○○○○○○申請戶籍資料更正,將劉○德登記為劉○天之長男,然原告等3人否認劉○德與劉○天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因此認領無效,劉○德與劉○天間應不具親子關係。
(三)雖A08與原告等3人間因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認劉○天與劉○德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其認領劉○德有效,是A08等4人得代位繼承劉○天所遺遺產,因而判決原告等3人應塗銷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然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
1、前案當事人為A08,其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塗銷劉○天所遺遺產中對於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足認前案之訴訟標的為A08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內容為塗銷原告等3人就劉○天遺產中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雖劉○郁、劉○如、劉○芬於前案中有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前案訴訟程序,然依實務見解,參加人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相對人,因此不能認為屬前案當事人而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2、參以本案當事人為原告等3人及被告等5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條,請求內容為劉○天與劉○德間因無真實血緣關係,因而認領無效,是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3、基上說明,前案當事人及本案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足認兩案並非同一事件。
(四)前案判決論理具有嚴重瑕疵,無爭點效之適用:
1、A08於前案雖主張劉○德於53年4月23日經劉○天認領,然其等竟未與原告等3人聯繫辦理戶籍登記事宜,反遲至劉○德77年4月13日死亡,及劉○天97年11月13日往生後多年,始於104年11月17日向新北○○○○○○○○○申請戶籍資料更正,是劉○德究竟與劉○天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不無疑問。又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是A08必須就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負舉證責任。
2、前案一審判決以A09與A08間為叔姪親子鑑定結果顯示:無法研判A09與A08間存在叔姪之血緣關係等節,認定A09與A08既不存在叔姪血緣關係,足以推認劉○德與劉○天間應不存在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因此駁回A08之訴,經A08上訴後,前案二審竟以:「本件雖無法透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劉○德與劉○天間血緣關係,然仍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劉○德確為劉○天所生,其間確實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為由,於科學鑑定報告無法鑑定劉○天與劉○德間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的情形下,逕予推認劉○天與劉○德具有真實血緣關係,顯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重大瑕疵。
3、另前案二審於認定劉○天有無認領或撫育劉○德一事,A08雖提出之劉○天書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為證,然原告3人於該案已多次否認劉○天之簽名或印文為真,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A08就其提出之文書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前案二審竟無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劉○天曾任板橋鎮長、應不會有人偽造伊之簽名」為由,逕予認定A08主張其提出之劉○天書立認領同意書及認領登記申請書為真,該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可指。
4、綜上,前案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可指,堪認該案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因此,為釐清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實有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六)被告等5人雖提起反請求,然前案確定判決已可排除其所謂法律地位的不安狀態,是本件反請求顯無確認利益。
(七)並聲明:本訴部分:1、確認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負擔。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5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更行起訴: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是判令原告等3人應塗銷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其本質上為給付之訴,原告等3人以劉○德與劉○天不具有血統上之真實聯繫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已不得再為爭執。
(二)原告等3人與A08等4人同為前案之當事人及參加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即「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等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除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等3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原告等3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1、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確定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2、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就劉○天與劉○德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為三次鑑定,原告等3人與A08等4人已盡充分攻擊防禦,業已盡審理調查之能事,而無違背法令之處。況前案三審業已裁定駁回原告等3人之上訴,堪認原審二審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告等3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劉○德經劉○天合法認領,且與劉○天具真實血緣關係:
1、劉○天於53年4月23日認領劉○德為長男,有戶口名簿、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為憑,又因劉○芬前為辦理繼承登記,曾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而經新北○○○○○○○○○發函通知稱:「劉○天53年4月23日認領與廖淑桂(下逕稱其名)女士所生之廖炳德為『長男』,並改從父姓為劉○德,然劉○天於辦理認領後,並未同時申辦劉○偉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為『次男』,A09『次男』更正為『三男』,A10『三男』更正為『四男』、劉○中『四男』更正為『五男』,劉○志『五男』更正為『六男』之登記,致渠等出生別沿用至今。
」等節,可見劉○德確實經認領為劉○天之長男。
2、而於53年間,劉○天擔任鎮長,不可能有人冒充劉○天的名義去其擔任鎮長之戶政事務所偽冒認領,且當時亦有家族之其他人見證,益證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同意書係屬真正。
3、又於55年間,廖淑桂為請求劉○德之扶養費向劉○天提起訴訟,劉○天當時訴訟代理人答辯稱:「認領劉○德為劉○天之子固屬事實,惟並無允為支付生活及學雜費之事,更無允為廖淑桂償還新臺幣4萬元之約」等情,堪認劉○天本人確有認領劉○德之事實。
4、又前案二審審理中,根據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1日鑑定報告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函可知,送驗之劉○德遺骨與A08間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其中型別DYS391是因突變而致生矛盾。再依照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親緣鑑定實驗室於「針對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實驗室MJIB-DAN-0000000併0000000號鑑定書以三軍總醫院現有統計工作與資料庫進行數據判讀與詮釋補充說明」之記載內容以:「在調查局的報告中已確認送驗遺骨與A08具有父子關係,然而DYS391在送驗遺骨與A08父子間已有一個重複次數的差距(allele 11與10),顯然在劉姓家族之DYS391具有某種因素可能較容易產生突變,因此,A09與送驗遺骨之DYS391產生突變(allele 12與11)的情形也是不能排除的」等情,從A09與劉○德間之體染色體半手足關係指數為5.709,體染色體半手足關係確定率為97.67%,因此倘排除可能突變之上述DYS391型別後,親緣關係確定率高達99.9680%、99.99842%,可知劉○德與A09相同,與劉○天兼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
5、再依照過往實務見解,半手足血緣關係達95%以上,即認為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血緣關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6日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4日之回函中記載,劉○德與A10之半手足機率為98.6%,劉○德與A09、A10之半手足機率為99.821%,可以看出隨著參與鑑定人數之增加,劉○德與A10、A09半手足機率顯著提升,且均超過95%以上,益證劉○德與A10、A09確實出於同源之血親即劉○天,是足認劉○德與劉○天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
(四)並聲明: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部分:1、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3人負擔。
三、本件A08向原告等3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劉○郁、劉○如、劉○芬為參加人,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以無法認定劉○德與劉○天間具真實血緣關係,因而判決駁回A08請求塗銷原告等3人就劉○天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A08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認定劉○德與劉○天具真實血緣關係,劉○德為劉○天之子,則A08等4人為劉○天之代位繼承人,是判決原告等3人應塗銷其等就劉○天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等3人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1、本案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有違一事不再理?
2、本案爭點是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相同,而受爭點效之拘束致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3、承前如均否,劉○天與劉○德是否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難認屬同一事件: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A08及原告等3人,劉○郁、劉○如、劉○芬為參加人,對照本案當事人為原告等3人及被告等5人,相較於前案,本案除增加林淑霞為被告外,劉○郁、劉○如、劉○芬亦均為被告,又參加人於訴訟程序地位僅是被賦予參加訴訟的權利而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參照),其得享有的訴訟權利究與當事人不同,是縱使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在一定前提下須受該裁判之拘束,然得主張其受拘束者,亦僅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爾(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參照),自難逕將參加人視為當事人。是雖劉○郁、劉○如、劉○芬於前案中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然其等既僅為參加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當事人,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
(3)另於前案中A08是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146條之規定擇一判決,是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及第1146條,然於本案原告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兩案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被告雖主張前案之聲明有給付之訴之性質,因此聲明可代用等語。然所謂可代用聲明是指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方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確認之訴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李樹枝之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為訴訟標的;給付之訴以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二者之範圍不同。就給付之訴言,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雖有敍述,惟判決理由非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與訴請確認就李樹枝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訴訟標的者,難認相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本案訴訟標的即「確認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於前案中僅為判決中認定原告等3人就劉○天所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有無侵害劉振彰繼承權之理由,而非A08以之為訴訟標的而據此請求回復繼承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亦難認前案與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可代用而屬同一訴訟標的。
(4)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自難謂前後兩案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本案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應認原告起訴合法。
2、本案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1)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實務見解,爭點效亦非能擴張至參加人,是本件縱使前案曾針對劉○天與劉○德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之重要爭點為調查舉證及辯論,然既前案與本案間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主張。
3、至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已可除去被告等5人所主張因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所生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因此被告等5人之反請求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與本案不同,已如前述,則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既無從拘束本案,被告等5人自有再行提起確認劉○天及劉○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利益,以除去其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4、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劉○天業已認領劉○德,堪認其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1)經原告等3人於本案中另行提出劉○天遺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為父子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略以:
A、比對劉○天遺骨與A09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
9.792%。比對劉○天遺骨與A09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除FGA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始可推論受驗人無一親等血緣關係,劉○天遺骨與A09間僅有1項型別矛盾,未達研判兩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萬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天遺骨與A09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632×106(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3.406×103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B、比對劉○天遺骨與A10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
9.792%。比對劉○天遺骨與A10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天遺骨與A10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054×109(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4.286×106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C、比對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除DYS391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相同,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間僅有1型別矛盾,未達研判二者不具同父系血緣關係閾值以上。比對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D、結論:①劉○天遺骨與A10、A10、劉○德遺骨均極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前述A09FDA基因型別、劉○德遺骨DYS391基因型別分別與劉○天型別矛盾,研判均為突變所致。②A
09、A10及劉○德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16日調科肆字第114031258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21頁)。
(2)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為ISO/IEC17025認證實驗室,是依循ISO/IEC 17025:200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及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為本案親子血緣鑑定,是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依照上開技術規範所為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而得作為判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依照本案鑑定書之結論可知,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經比對DNA STR型別後,均無矛盾,且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已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是劉○德與劉○天間具有親子真實血緣關係,殆無疑問。
(3)原告雖主張略以:依照本案鑑定書針對劉○天遺骨與A09、A10比對是否具親子關係時,其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即CPI值)之計算方式,是以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
79.181與其DNA STR累積血緣關係指數進行二值相乘,其中A09之CPI值是479.81×3.406×103,得1.632×106;A10之CPI值為478.181×4.286×106得2.054×109,基此判斷A10、A09與劉○天具有親子關係;然就劉○天遺骨與劉○德比對是否具有親子關係時,其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並未計算DN
A Y STR之同父系血緣指數,然仍得出劉○德與劉○天具有親子關係之結論。比較上述兩者研判方式可知,其判斷方式標準不一,計算邏輯有嚴重錯誤。另本案鑑定書於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比對後,雖認其中DNA Y STR之型別DYS391矛盾予以排除全部不列入計算,然其於比對劉○天遺骨與A09型別時,就FGA基因型別矛盾部分,並非予以排除而仍計算親子指數,可見本案鑑定書在判斷劉○天與劉○德間之親子關係時,其判定標準與他者不同,顯屬雙重標準而有瑕疵甚明等語。然查:
A、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列問題:①本案鑑定書附件6記載「劉○德遺骨與劉○天遺骨基因點位DYS391矛盾,因此不列入指數計算」之原因?②附件3記載「基因點位FGA型別矛盾,親子指數0.006」,可知基因點位FGA型別矛盾下,仍可計算其親子指數,然基因點位DYS391矛盾則未計算親子指數,兩者差異原因?③依照本案鑑定書附件7所示,是否因劉○德遺骨與劉○天遺骨以DNA STR型別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其累積親子指數數值即CPI已達2.255×105,超過10,000,因此無須再參考以DNA Y STR型別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④依照本案鑑定書內容記載「A09、A10及劉○德遺骨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之判斷依據?經函覆略以:
a、國內各主要檢驗機關辦理一親等血緣DNA鑑定工作,均是分析比對疑父與待鑑定子女之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當D
NA STR相對應型別無法排除血緣關係時,應再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且依「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地7.2.4點規定,該關係指數應達10,000以上,方能研判;如關係指數未達10,000,可增加輔助鑑定項目如性染色體DNA Y STR分析,以強化該關係指數運算。
b、劉○天遺骨與劉○德遺骨之體染色體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且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為2.255×105。是該關係指數既達10,000以上,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法則,毋庸強化其指數運算,自可研判該兩人間極有可存在父子血緣關係,縱兩人性染色體DNA Y STR分析有基因點位「DYS391」之矛盾,對劉○天及劉○德血緣關係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須列入指數計算。
c、劉○天遺骨與A09因體染色體DNA STR僅有基因點位「FGA」一項之矛盾,尚無法排除其血緣關係,故將「FGA」基因座突變率納入親子關係指數計算。
d、劉○天遺骨分別與A09、A10、劉○德遺骨為基因檢測結果,關係指數均達10,000以上,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法則,從而研判劉○天與A09等3人及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並據以推論A09、A10與劉○德間存在同父半手足之血緣關係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40324746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
B、依照法務部調查局之上開回函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DNA鑑定問題解析提及: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於判定DNA STR系統血緣關係指數時,需先比對有無基因型矛盾,如有兩項以上基因型矛盾,即可排除親子血緣關係指數(即CPI值),如均無矛盾,則計算其彼此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指數時,該值如大於10,000,即可判定99.99%以上機率無法排除有親子血緣關係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可知,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在判定二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時,首先需判讀DNA STR型別,倘比對DNA STR型別後已可知二人之基因型別均無矛盾,且CPI值已達10,000以上,即無庸再參看DNA Y STR型別。本件劉○天遺骨及劉○德遺骨經比對D
NA STR型別後,因二者基因型別均無矛盾,且CPI值已達10,000以上,已如前述,是依照上開規範已可逕認二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無須再參看DNA Y STR型別。是原告主張因本案鑑定書就判定劉○天與A09、A10之親子關係及劉○天與劉○德之親子關係間之方式存在差異,而認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瑕疵等語,自屬誤會,無從憑採。
(5)原告另主張依照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於DNA Y STR型別系統顯示劉○德遺骨中基因「DYS391」型別矛盾,倘加入「DYS391」型別突變率計算親緣指數,所得數值將降低且使劉○天及劉炳得間之累積親緣指數降至10,000以下,恐因此改變鑑定結論,因此是否考慮「DYS391」型別之突變率對於判定劉○天與劉○德間有無親子關係確屬重要事項等語,因而請求傳喚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到院說明。然考量原告該等主張是以三軍總醫院親緣鑑定實驗室於前案中針對前案之鑑定報告所出具的相關意見,該等意見是否能逕予比附援引至本案鑑定報告內容,已屬有疑,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回函已清楚說明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於認定二人間有無親子關係時,判讀DNASTR型別及DNA Y STR型別先後順序及方式,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照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足認劉○天與劉○德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一節,已如前述,而劉○天於53年4月23日已書面認領劉○德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認領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而未據原告於本案中爭執,堪認劉○天與劉○德間具婚生子女關係,其等間親子關係當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請求確認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等5人反請求確認劉○天與劉○德間親子關係存在,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