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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吳美俐被 告 魏敬倫

魏宇辰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支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吳美俐主張其與訴外人魏嘉男(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離婚前,代墊保險費新臺幣(下同)880,115元之債權,2人離婚後,魏嘉男未依2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給付保險費62,454元,嗣魏嘉男於110年6月25日死亡,被告劉支梅、魏敬倫、魏宇辰(下均逕稱姓名)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劉支梅、魏敬倫、魏宇辰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墊付款項、保險費暨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告有數人,魏敬倫之住所地於新北市三重區(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6號【下稱重簡】卷第23頁),劉支梅、魏宇辰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見重簡限閱卷),被繼承人魏嘉男死亡時之住所地亦在桃園市蘆竹區(見重簡卷第21頁),是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俱有管轄權,然本件訴訟係吳美俐請求被繼承人魏嘉男之繼承人劉支梅、魏敬倫、魏宇辰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所清償之債務,屬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魏嘉男死亡時住所地及之特別審判籍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餘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