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治宏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慶東代 理 人 劉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桂美於民國112年1月4日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桂美之遺囑執行人,惟相對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致聲請人無法執行系爭遺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桂美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遺囑為真正,及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稱:在場有見到遺囑人親簽的影片,影片中兩位見證人及一位律師,所以認為遺囑是真正,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桂美於112年1月4日之遺囑為真正,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得否依系爭遺囑請求相對人履行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末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除戶謄本、隨身碟等件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遺囑製作過程影音檔案,確認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載之要件相符,參以相對人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其認為遺囑為真正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