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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許真岑法定代理人 許惠萍相 對 人 溫方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許真岑(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許惠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溫方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許惠萍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結婚、95年11月7日登記, 嗣於111年6月2日離婚,聲請人母親於112年1月26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被告於110年8月8日入獄服刑至今,聲請人母親未再與相對人相處過,聲請人非相對人所生,經鑑定後亦顯示聲請人為聲請人母親現任配偶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5年10月9日結婚、95年11月7日登記,嗣於111年6月2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26日出生,有渠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博微生技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綜合研判結果:「送檢註明為李金益與許真岑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既訴外人李金益與聲請人間具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