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聲 請 人 程惠琪法定代理人 程如婕相 對 人 蘇源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程惠琪(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非其母程如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蘇源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均為我國人,聲請人係在越南國出生,尚未在我國設籍,有兩造戶籍謄本、經我國辦事處核驗之聲請人出生證明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聲請人出生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程如婕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8日結婚、89年5月19日在台辦理登記,嗣於106年2月10日離婚,程如婕於105年4月1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程如婕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表示: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聲請人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見本院112年6月1日調解紀錄表)。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2年6月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程如婕與相對人於89年5月8日結婚、89年5月19日在臺辦理登記,嗣於106年2月10日離婚,而聲請人係105年4月1日出生,有渠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出生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在程如婕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且經我國辦事處核驗之DNA鑑定結果及其中譯本,其結論略為「范杜恩與范程芳薇(出生證明書所載名字為程惠琪)有父女血統關係,信任度大於99.9999%」等語,既訴外人范杜恩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女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