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二、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3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37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3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非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用2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㈦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
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再於113年3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正值稚齡,須賴原告教育、照顧,
且子女出生後,原告即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前在111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後,子女亦由原告照顧,且於111年12月間,攜同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本件前經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再和解離婚,惟在此之後,兩造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無法協議,故依法請求酌定子女親權。
⒉然查,兩造前於111年協議離婚時,即曾約定由原告任子女親
權人,並為主要照顧者,且被告前曾聲請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裁定,於該程序中,被告對於由原告任子女親權人一事即已不予爭執,且被告於本案初始,並未以任何書狀聲明其欲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而由原告任子女親權人,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已是行之有年。
⒊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之教師已出具觀察紀錄,觀察孩子至父家
後之情緒反應,已延伸至孩子的校園生活。又被告曾於會面交往期日數次報警,並向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474號不起訴處分,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被告仍會以共同親權人之名義為若干舉措,日後恐會持續衍生其他之紛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針鋒相對,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目前係依前開裁定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然希望參酌訪視報告之建議,另定會面交往方案。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平日期間:建議自週六上午10時接出會面交往、週日下午5時
送回。另原訂週三晚上8時至9時間通話,建議改為週三提前至下午六點通話,被告就不用擔心打過來小孩睡覺沒接到電話。
⒉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前之上、下半年各增加日數部分:建議
調整為各增加三日,或加註「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作息及學校課表規畫,除因緊急事故或醫療所需,不恣意向學校請假,如非因上述理由恣意請假,視同放棄下一次會面交往。」⒊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以後之寒暑假、農曆春節、及特殊節日部
分:因上小學以後之寒暑假、農曆春節、特殊節日已各有特別之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加註此等期間均「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案。
⒋會面交往之年齡上限,建議至年滿14歲。
㈣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自承其年收220萬元,原告月收入則為3萬9000元,被告
收入為原告之4.7倍,目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少3萬元,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都要做特殊心理治療,車程來回及治療費用每月平均要花費4,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中班月費1萬3000至1萬4000元,才藝課平均約8,533元。星期六有上運動中心的體適能,約1,500元,房租1萬8000元、水電約3,000元、醫療費用約2,000元,故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每月為2萬5000元。
⒉被告自112年3月起,固然每月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每月1
萬5000元,然並未足額給付上述扶養費,原告每月代墊至少1萬元之扶養費差額,故自112年3月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差額已有35萬元。
㈤關於請求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合意以以原協議離婚時間即111年10月28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二所示,另應加計被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63萬7168元,並扣除該專戶婚前累積之29萬2530元,另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婚後財產顯高於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後,兩造差額為418萬1596元,除以二為209萬0798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A01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5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2萬5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聲明第一項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原告有諸多不當言行舉止,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臚列如下:
①原告多迷信怪力亂神之說、危言聳聽,倚仗其為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壓力,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育,進而企圖影響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之印象。
②原告易於情緒管控失當,離婚後更變本加厲,多次語帶威脅被告及其家人。
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原告多次未讓未成年子女隨
身攜帶健保卡及感冒藥物,置未成年子女健康不顧,也對被告之關係胡謅應付。
④原告經常性過度干預、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至常恣意批評被告之會面行為。
⒉被告希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恐雙方對立會再加深。
⒊希望仍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若法院另行訂定會面交往方案,認為不需要再酌減天數,或因子女年紀也有成長,可以依公版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㈡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以113年度行政院主計處所定之平均消費
支出27,557元為準,原告與被告負擔比例為1:2,即被告每月負擔1萬8000元至2萬元。
⒉自兩造分居後,原告均未與被告討論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規劃
,致被告無從溝通及參與,另參原告所列費用。租金水電部分非專門為子女扶養費,也包含原告自己的負擔。兩造針對子女的才藝課、公幼私幼均無討論,不能任由原告恣意決定,而將費用強行加諸於被告負擔。又被告已按月支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已達應給付標準,原告自112年3月至115年1月31日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費的可能,被告即無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必要。
㈢關於請求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對於基準日為111年10月28日,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均不爭執。
⒉被告尚未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
16號判決意旨,其退休金請求權僅屬期待權性質,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非婚後財產。
⒊兩造於108年間結婚,而原告於110年2月間即搬回娘家居住,
其雖於111年1月搬回被告住處,卻再於同年遷出,故雙方約4年之婚姻,僅共同生活約2年,其同居時間尚短;又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支出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更於期間給予原告100餘萬元花用,如今財產所剩無幾,足認原告花費無度,為家庭之付出及貢獻微薄。另被告婚後財產以不動產價值佔較高比例,實係因房產增值所致,又房價係基於市場波動及經濟環境增值,此與夫妻共同努力無涉。爰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㈣原告曾於111年11月29日持被告之信用卡副卡購買iPhone手機
1支,價值3萬1400元,加計其他項目後,價額則為4萬0472元,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據此,被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有4萬0472元之金錢債權,並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內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就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部分判斷:㈠經本院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視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備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積極安排未
成年子女生活和治療規劃且實際參與。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教養觀念落差大,又現階段被
告疑似有不當照顧未成年子女行為,故原告不希望改定親權,願繼續單獨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原告具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支持並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的教育,具有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基本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親權行使之意願:被告認為兩造的訴訟已進行許久,近3年子
女固定與原告同住,被告無意變動子女的生活方式,也覺得原告對子女的照顧妥當,因此被告不做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爭取,但爭取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被告還是要能掌握瞭解子女的成長,並在重要的事情上做參與及決定;評估被告具備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然兩造的交流應對是否順暢尚有待商榷,如兩造能放下對彼此的怨懟,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及由兩造合作養育對子女而言確實會是最大利益。
⒉經濟能力:被告年薪200萬,薪資高,雖有貸款需要償還,定
期支付子女扶養費,然整體收支足用;評估被告的經濟能力良好,若未擔任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必須持續定期支付子女扶養費,與原告一起提供滿足子女基本需求無礙,讓子女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⒊親子關係:被告可以具體描述被告對子女的照顧及於探視時
的相處經驗,就子女鬧脾氣,被告也有對子女的應對處理方式,於兩造分居這幾年期間,被告未放棄與子女保持接觸,在探視時親自騰出時間陪伴子女互動,另被告能具體描述子女的性格特質,還有被告家也確實有子女的衣物和玩具等用品,如被告所言為實,評估被告與子女的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然本會未與子女訪談,無法瞭解子女對兩造各自的感受和想法為何,故可參酌子女的報告來瞭解子女對兩造的看法才為客觀。
⒋探視安排:被告表明不特別變動子女的生活模式,因此被告
與子女的探視方式也希望維持現狀,另被告也不排斥原告和被告一起和子女進行探視,一家三口一起用餐或出遊,被告覺得一家三口相處在一超時子女確實是感到開心的;評估被告對探視的想法友善,也具備與子女進行探視之意願,被告也都會於探視時對子女親力親為,而非把陪伴子女之責推托給家人,被告可於探視期間提供子女完善周全的照顧,故原告不可剝奪被告對子女之探視權。
⒌單就與被告訪視,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告尚無
不妥適之處,但被告不想變動子女的生活狀態,被告同意子女維持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就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雖原告現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告同住,然觀察被告亦具親權能力,與子女間亦具依附關係,原告於社工訪視時固指稱被告對子女疑似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並未有具體事證提出,又據原告陳述,子女現需進行遊戲治療,被告對於子女之身心狀況,亦可有相關之親職作為,且不排除被告日後亦可陪同子女進行相關治療程序,再兩造之親權能力均屬適當,雖兩造溝通尚有對彼此防衛態度,然現兩造處於離婚初期,彼此摩擦可待日後溝通加以消除,信在本院訂定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範圍及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應均能遵守。是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且兩造之客觀環境均足以擔負親職,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遠,雖原告陳明希望能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環境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㈣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之適應性、客觀環境之穩定及照
顧之持續性,且被告亦認同由原告繼續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維持子女環境之穩定性,對子女具最大利益,是本件認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㈤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㈥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已滿5歲,據原告陳述,子女現仍須進行治療課程,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先前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執行過程,並為避免原告對被告照顧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應屬適宜。又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治療時間有所衝突,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為使被告更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被告若於會面交往時間帶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相關課程,亦非難事,故若兩造無其他協議,原告仍應尊重並遵守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四、本院就扶養費部分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557元外,另考量原告與子女現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8,000元,及每月須支出心理治療費用約4,000元,及子女參加才藝課程,子女每月之消費至少為3萬元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並未與其討論子女就學選擇,且是否如期帶子女治療,亦未可知,主張仍應以上開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子女之每月消費等語。
㈡查原告自陳其擔任幼教老師,月收入約3萬9000元,另被告為
工程師,月收入約12萬元,另參酌兩造之113年度、114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原告申報所得約28萬4222元、43萬9383元,與他人共有土地,價值約527萬9391元、537萬1449元;被告申報所得約275萬2747元、293萬3063元,財產狀況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約1123萬8310元、1156萬0072元,此有兩造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是由兩造年總收入約337萬2446元以觀,再比較以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萬7557元,及被告應負擔之房屋貸款,認兩造年總收入足以負擔子女每月平均支出金額2萬7557元。又子女現仍須長期進行遊戲治療,被告則陳述其不爭執子女每月治療費用為4,000元,堪認子女每月消費金額以3萬元計算,應屬適宜。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月收入較高,故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50
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日後負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其所付出之勞力,當應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然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亦是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過程中之所有子女費用,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是綜合上情,被告負擔子女每月生活費其中三分之二,即2萬元,應屬合理。
㈣至原告主張子女尚有其他才藝課程等消費,然教養子女本有
多種方式,於兩造尚未取得教養共識前,原告亦僅得在平均消費水準範圍內,斟酌自己收入,衡量是否給予子女更多教育資源,而非片面決定後,要求他方配合,故本院以子女每月平均生活費,再衡以兩造收入水準,認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2萬元,應屬適當,原告請求子女未來扶養費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僅給付
子女扶養費1萬5000元,上開共計35個月,每月差額尚有1萬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在上開期間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5萬元,及利息等語。
⒉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萬元,已如上述,又原告陳述上開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每月幼稚園月費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另再報名才藝課,每月平均8,533元,體適能課程每月1,500元,除支出之遊戲治療費用每月4,000元外,另每月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上開費用尚不包含子女其他娛樂費用及原告租屋及水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頁),然上開費用均未與被告協議,原告逕自支出上開費用,是否均屬原告為被告代墊扶養子女所生之費用,實屬有疑,而上開費用堪認原告自己為子女利益所生恩惠費用,故本院既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元為適當,則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每月1萬5000元後,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每月應為5,000元。從而,原告自112年3月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35個月),為被告代墊扶養費,共計17萬5000元(計算式:5,000×35)。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萬5000元,及自家
事陳報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判斷:㈠不爭執事項:
⒈基準日為111年10月28日。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⒊被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為63萬7168元。
⒋若勞退金加入被告婚後財產,應扣除婚前累積之金額29萬2530元。
㈡查兩造對於上開事項均不爭執,然就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婚
後財產應否列入其勞退金部分,則有爭執,是就此論述如下。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夫或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具體實現共同生活所為經濟、勞力與精神活動之法律價值平等性,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基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或妻協力、貢獻所取得之財產,於離婚時原則應平等分配。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兩造於108年3月23日結婚,嗣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
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兩造再於113年3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兩造對於被告於本件合意之基準日即111年10月28日時,被告確定之勞工退休金為63萬7168元,且被告婚前已累積之勞工退休金為29萬2530元,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因此累積之勞工退休金為34萬4638元,此勞工退休金亦屬被告將來確定可得領取之財產,而此累積財產源於被告工作所得,又被告上開期間得以工作及藉工作累積此財產所得,則是因原告於婚姻期間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生活有所貢獻所得,則於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所累積之勞工退休金34萬4638元自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編號8之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
配額部分⒈被告固然主張原告於兩造尚未協議離婚前之110年2月間即搬回娘家居住,雖於111年1月再搬回被告住處,卻於同年再次遷出,兩造共同生活時間甚短,請求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然查,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離婚,於109年12月12日即產下兩造之子,原告此後均是專責照顧子女,並處理家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於110年2月間,原告縱因兩造感情不睦而暫離家中,亦仍繼續照顧子女,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照顧子女本為夫妻共同生活中操持的一環,原告既均持續照顧兩造子女,難認原告對於家庭毫無貢獻。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持續期間甚短,被告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係因不動產增值所致等語,然依上開規定,我國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亦僅計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財產,且不因婚姻關係存續時間長短,而異其計算方式,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客觀上所增加之財產,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應具體計算增加之成果,於分配差額時,始得展現其公平性,則於計算基準日,該不動產價值增值之結果,被告既亦同享其利益,則原告以此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並無不公平之處,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花費無度,前曾給與原告100萬元,故
請求調整被告分配額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自己奢侈消費而減少自己財產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難認被告主張為有理由。另主張其曾給與原告100萬元部分,縱屬為真,被告亦未具體陳述此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上主張為何,是此部分亦難認有理由。㈣本件認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萬5730元,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共計1758萬4141元,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1323萬6815元,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434萬7326元,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18萬1596元(計算式:4,347,326-165,730),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209萬0798元。
㈤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4萬0472元,並以此債權
與上開原告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查,⒈被告提出其信用卡111年11、12月間之消費明細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35頁)。原告雖不否認上開信用卡帳單消費內容為其持被告信用卡副卡刷卡消費,且已由被告清償此些卡費,然主張此為家庭生活費及原告贈與,其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而查,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依據卷內資料,在此之後兩造並無積極之同住事實,況該時兩造主觀上確係與他方離婚,縱本院日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無礙該時兩造主客觀上無意與他方共營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情,是原告本無由持續使用被告之信用卡副卡消費,而被告既已證明該時兩造方協議離婚之客觀生活狀況,並主張原告並無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之依據,原告即應舉證該時其使用被告信用卡消費有其法律上基礎,然原告主張其消費內容為家庭生活費、刷卡消費之購買手機費用是被告基於贈與之意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積極舉證此些消費內容確屬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該時被告有贈與手機之意,是被告主張原告在111年10月28日後仍持其信用卡副卡消費,其因此支出此些消費款項,原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予以返還等語,即堪採信。
⒉至原告主張手機消費部分,於消費後尚傳送驗證簡訊予被告
,被告告知後,其始得進行刷卡消費,且此後兩造關係尚屬和睦,其曾持此新手機拍照,被告亦是知悉,故此手機為被告所贈與等語。然原告上述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此手機成立贈與契約,且日後原告曾持此手機使用而為被告知悉,亦不足證明兩造有何贈與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⒊至本件被告主張抵銷金額,依被告所提上開信用卡帳單,其
消費項目金額共計為4萬0431元,此有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是被告主張金額共計為4萬0472元應有誤算,故本件被告主張於4萬0431元範圍內抵銷其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等語,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09萬
0798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05萬0367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05萬036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告請求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本件雖經兩造合意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兩造先前兩願離婚之日為基準日,惟被告之給付義務仍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始發生,故本件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是日婚姻關係消滅,故被告應給付之義務應自113年3月22日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0367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逾此金額及上開期間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㈦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原告聲請假扣押即失所附麗,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其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4歲前平日會面交往:㈠於民國116年8月31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
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被告之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A03住所將其接出,由被告同住照顧至期間屆滿,再送回子女住所。
㈡於民國116年9月1日起至子女年滿14歲之前,被告得於每月第
一、三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被告之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A03住所將其接出,由被告同住照顧至期間屆滿,再送回子女住所。
㈢上開㈡期間之週五、週日前後,若接續連續假期,則被告照顧
首日提前至假日首日上午10時起,末日延後至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
三、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㈠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㈡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原告過年,其餘時間與被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㈢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
㈣若初五之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始日,
則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回至住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四、每年父親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A03共度,若為例假日,探視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7時止,若該日非例假日,由兩造在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前提下自行協議探視之接送方式與時間,倘無法協議,接送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起至下午9時止,其他接送方式及探視同前。
五、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七、兩造於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被告如逾1小時接子女,除經原告同意延展時間,否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且不補行;原告若逾30分鐘交付子女,被告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會面交往。被告如逾30分鐘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所,原告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
八、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被告在每週星期三晚上6時至7時期間,得以電話、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交往一次,時間不得逾20分鐘。
九、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4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十、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被告。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他造,若
他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告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或子女情感依賴所需小物,一併交付被告,被告不得拒絕子女帶同該些物品,被告於送回子女時,再一併由子女帶回。㈤原告獲悉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活動
(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時程內容後,應於活動日7日前通知被告。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即時通知被告。
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兩造應確實自行記載父母交流聯
絡簿(含幼兒每日飲食、健康狀況),並將幼兒園或保母所填載之聯絡簿中內容轉載交流聯絡簿,或翻拍傳送他方。
十一、未遵守規定之效果㈠原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被告會面交往,
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㈡被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原告時,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被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郵局存款 15,378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8,541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7元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101,744元 總額 165,730元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房地 16,923,62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66,518元 3 彰化銀行存款 245,564元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2元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元 6 郵局存款 2元 7 台積電股票 3,795元 8 勞工退休金 344,638元 總額 17,584,141元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 984,055元 2 彰化商業銀行房貸 11,272,760元 3 向原告母親借貸 980,000元 總額 13,236,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