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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張秋雀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相 對 人 楊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秋雀與相對人楊明修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間收入與財產,相對人未曾公開透明,均由相對人決定,聲請人一旦詢問財務問題,就會遭相對人施暴,然聲請人罹患膀胱癌,在家悉心照料家庭生活,相對人應思索如何維護未來的家庭和諧,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原因無非是不希望聲請人過問或瞭解家庭內有關金錢收支細節,聲請人為了兩造子女,希望相對人未來與其兄弟間,均能就照顧父親之方式及預計支出等以公平、公開之方式,與聲請人討論清楚,列為家庭開銷之一環,聲請人與兩造子女必當盡心盡力協助,至於相對人兄弟間,如何奉養父親,聲請人不會參與給與意見。爰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知道為何要夫妻分別財產制,伊有試圖去瞭解,但還是不太清楚,伊也不能理解兩造婚姻沒有失效,聲請人還要跟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伊覺得兩造沒有特殊狀況,婚姻也沒有問題,伊是家庭的經濟來源,要養小孩、父母親,伊父親經濟狀況很差,但沒辦法住我們家,所以伊需要租房子還要給付生活費、長照費用。伊是一個上班族薪水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有兼差,但是兼差並不是固定收入,聲請人將伊的財富擴大解釋,有所誤解。伊是非常節儉的人,要負擔這麼沉重的經濟負擔,已經痛苦不堪,加上去年母親過世,母親在的時候遇到疫情,我們要花很多錢請外勞,而且又找不到,導致伊蠟燭三頭燒,伊的小孩從這2 年買機車跟外面車禍貸款,伊已經花了很多錢,疲於奔命,但是聲請人不能理解這辛勞,因為聲請人跟父親比較陌生。家裡面所有大大小小都是伊支出,當然不能說聲請人沒有付出,聲請人也有幫小孩保險、買菜,但伊在另案說過了,大筆支出就是伊負責。從2年前都是貸款狀態,伊兼差需要所以需要發票,聲請人就以為伊開了公司,實際上伊也有中斷過營業,而是在這3 、4年財務比較穩定,伊在104 年以前因為中年轉業,始終沒有什麼積蓄,在這麼困苦狀態之下,聲請人要求增加生活費用,伊已經負擔大筆支出,還要給聲請人

2 萬元,已經維持5 、6年,重點在於所有支出都是伊支出,伊不曉得聲請人在做什麼。聲請人調閱雙方財產資料後,伊才驚覺聲請人名下有很多財產,伊在中和一間27坪小房子,繳貸款繳一輩子,縱使聲請人說那些房產是他弟弟的,伊名下有一些股票是大哥借名登記的,如同聲請人,聲請人弟弟的房產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就不知道聲請人名下到底有多少房產。伊不去干涉聲請人財產,但是聲請人要求伊分配,伊無法想像,因為伊不知道聲請人有多少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86年9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一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採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18號民事通常保令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且對於兩造間保護令事件表示:這件事情是上個法官叫伊息事寧人,不然伊不會認的,這家暴令真的很冤枉,伊看起來像是會打人的莽夫嗎。夫妻爭執會有推拖是必然的,伊沒有要打聲請人,聲請人拿醫院驗傷單說伊要打他,伊真的是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依相對人於上開保護令111年11月15日開庭時陳稱:111年7月23日伊與聲請人吵父母、小孩的事,伊房間剛好有一根撐衣服桿子,伊拿起來作勢,並沒有朝向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準備衝過來了,所以伊才拿起桿子,但聲請人還是衝過來,用手中鑰匙往我胸部搥打。伊有摔電鍋跟茶杯,有碎裂,伊拿棍子也是作勢,怎麼會變成追著聲請人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18號卷(下稱家護卷)第58至59頁],互核現場照片可見家中物品凌亂,電鍋、茶杯遭摔在地(見家護卷第73頁),可認聲請人所言非虛,兩造確實因家庭細故有肢體衝突,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無訛,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其他重大事由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