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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原 告 周○寅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被 告 董○欣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0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6日結婚,嗣於110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

,兩造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兩願離婚之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雙方應納入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及分配結果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0元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60,000元⑶三峽農會存款:5,9990元⑷富邦安泰終身壽險222,500元⑸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下稱石灼坑

小段97-5地號土地))⒉原告婚後債務:向母親借款購買車輛55萬元。

⒊被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50,000元⑵存款:

①三峽農會18元②富邦銀行34,020元③富邦銀行美金37,228元④彰化銀行16,801元⑤國泰世華銀行108,257元⑶保險:

①富邦終身壽險14,518元②富邦終身壽險31,286元③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635元④富邦終身壽險3,253元⑤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⑥富邦終身壽險1,640元⑦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⑧富邦終身壽險1,726元⑨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51,300元⑩富邦外幣計價終身壽險539,384元⑪富邦外幣變動型終身壽險123,494元⑫富邦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5,198元⑬富邦醫帆風順保險52,053元⑭富邦利旺終身保險6,242元⑮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155元⑯富邦終身壽險1,885元㈡依車輛鑑定報告所示,鑑定人當時在鑑定兩造車輛時有與原

告進行訪談,原告表示鑑定車輛乃是跟母親周陳梅香借款所購買。而當初原告向母親借款買車時,原告母親是直接匯款給車商,從轉匯憑條可知原告確實積欠母親周陳梅香購車款55萬元,另證人周陳梅香亦到庭證稱原告當初購車時,有向其借55萬元(證人口誤為50萬元),且「一毛錢都沒有還」。

㈢關於原告名下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額,經

查詢土地實價登錄,上開土地於109至110年左右土地市價約15萬元餘,非如被告所述高達50餘萬元。

㈣對於被告提出原告對於家庭未有任何貢獻,而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與第3項等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同財共居,並未有分居之情形,被

告所主張免除或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主要認為原告未有任何照顧家庭與扶養小孩之事實。然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因為原告為「泥作自營商」,因此兩造婚姻勞動分配上,屬於男主外女主內的模式。而原告均將工程收入悉數交給被告管理,否則被告乃是普通上班族,焉有財力能夠購買如此多的保單,甚至存款比原告還多。

⒉被告固聲請傳喚周益祥到庭作證,然其作證內容,均較偏屬

於「兩造婚姻破綻」部分,例如:「我有聽過兩造因為錢的事情吵架,但不知道在吵什麼…」、「(問:兩造離婚前是否有激烈肢體衝突或言語衝突?)有一次爸爸媽媽有在爭吵,弟弟看不下去,爸爸有跟弟弟肢體衝突」等語,就證人證詞可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爭吵,但並無有激烈肢體衝突,實與兩造對家庭的實際貢獻度無關。

⒊而就兩造是否有家庭實際貢獻度不均的狀況,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兩造家庭貢獻方式,因原告屬於自營工程行,工作時間較

不固定,因此兩造較以男主外女主內的方式維繫家庭生活,且原告於假日期間亦會帶孩子出遊。

⑵家庭支出部分,證人並不清楚實際狀況,因此從證人證述,無法推導出,兩造家庭生活支出均是被告所負擔。

⑶至於證人所提出原告向被告借過錢的部分:兩造本就為夫

妻,彼此間有金錢周轉情事,要屬正常,此部分亦與本案無關。再者,證人作證對於兩造借款的時間點、被告是否有實際將借款交付給原告均不清楚,因此證人所提此部分之證詞,可信度甚低。

㈤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主張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情形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75,000元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6萬元⑶三峽農會存款:59,990元⑷富邦安泰終身壽險222,500元⑸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價值560,000元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約5萬元⑵存款:

①三峽農會18元②富邦銀行34,020元③富邦銀行美金37,228元④彰化銀行16,801元⑤國泰世華銀行108,257元⑶保險:

①富邦終身壽險14,518元②富邦終身壽險31,286元③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635元④富邦終身壽險3,253元⑤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⑥富邦終身壽險1,640元⑦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515元⑧富邦終身壽險1,726元⑨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51,300元⑩富邦外幣計價終身壽險539,384元⑪富邦外幣變動型終身壽險123,494元⑫富邦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5,198元⑬富邦醫帆風順保險52,053元⑭富邦利旺終身保險6,242元⑮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155元⑯富邦終身壽險1,885元⒊關於原告所有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部分,應依查調之公

告現值計算(即每平方公尺為560元),價值為560,000元,與卷內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載相去不遠,故此價額應為可採。

⒋而證人周陳梅香固證述原告尚積欠50萬元未歸還,惟此情若

屬實,則原告豈會未在起訴時即112年6月20日一併主張,卻遲至113年12月20日才主張、聲請調查證據,顯有違常情,又證人周陳梅香為原告之母親,極具親密之利害關係,證述內容較容易偏頗於原告而不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原證9之匯款明細,不知該受款帳號為何人所有,況且匯款金額為55萬元,亦與證人周陳梅香所述50萬元有別,從而,原告主張積欠證人周陳梅香55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100,835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

1,577,490元,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顯然多於被告,其根本無本件請求權得以主張。

⒍原告確實不僅未有善待扶養照料被告及其子女之事實外,更

有嚴重威脅其等,甚至已有造成身心實害之暴力舉止,故縱使原告具有本件請求權,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與第3項等規定,免除或減少其金額:

⑴依證人周益祥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原告

至多只有拿錢給其買糖果而已,至於補習費與學費等生活開銷,均是由被告支付及處理,而原告固然偶爾有幫忙倒垃圾,但是多數時間,原告都是與證人及弟弟發生衝突。

⑵再者,本件所涉相關緊急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等卷宗資料

更加可稽,原告不僅未善待被告及子女,更有嚴重威脅其等之行為,甚至已有造成身心實害之暴力舉止,不僅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如此,在離婚後亦然。

⑶綜上,縱使原告具有本件請求權,其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與第3項等規定,免除或減少其金額,原告之相關辯稱,尚屬無據,要屬無疑。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2年10月6日結婚,於110年10月22日離婚,均同意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10月22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75,000元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60,000元⒊三峽農會存款:59,990元⒋富邦安泰終身壽險222,500元⒌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㈢被告婚後財產: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50,000元⒉存款:

⑴三峽農會18元⑵富邦銀行34,020元⑶富邦銀行美金37,228元⑷彰化銀行16,801元⑸國泰世華銀行108,257元⒊保險⑴富邦終身壽險14,518元⑵富邦終身壽險31,286元⑶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635元⑷富邦終身壽險3,253元⑸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⑹富邦終身壽險1,640元⑺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355元⑻富邦終身壽險1,726元⑼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51,300元⑽富邦外幣計價終身壽險539,384元⑾富邦外幣變動型終身壽險123,494元⑿富邦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35,198元⒀富邦醫帆風順保險52,053元⒁富邦利旺終身保險6,242元⒂富邦二十年繳費還本壽險181,155元⒃富邦終身壽險1,885元㈣兩造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7.902計算。

㈤被告主張於109年6月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紓困貸款,

該貸款於基準日110年10月22日之貸款餘額為166,872元,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函暨所附對帳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5頁):㈠原告名下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㈡原告是否曾向原告母親借貸55萬元?㈢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並未有何貢獻,而

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名下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應以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周邊土地實價登錄認定價

值,並提出樂屋網就石灼坑小段97-29地號、97-47地號土地於109年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惟原告所提石灼坑小段97-29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備註部分記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農作物、97-47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備註部分記載:增值稅由買方繳納,本案土地做農保使用等文字,故上開土地實際交易情形似有特殊關係等其他因素存在,自難逕作為認定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價值之證據使用。而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故以110年1月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60元,作為認定土地價值之依據,應為合理。依石灼坑小段97-5地號土地面積30,000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30計算(見本院巻一第425頁),該土地基準日之價值為560,000元(計算式:30,000平方公尺×1/30×560元=560,00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㈡原告是否曾向原告母親借貸55萬元?⒈原告主張向原告母親借款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時,原

告母親是直接匯款給車商,購買車輛的時間是在車輛出廠沒多久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周陳梅香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借過50萬,要買載貨的車,什麼時候借的我忘記了,我是匯款給他,讓他去郵局自己領,他一毛錢都沒有還我,我有說如果有賺錢再還我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證人即原告胞妹周鈺羚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有跟我借30萬,是用買車的理由跟我借的,當時我跟媽媽都在場,他是先跟我借30萬,再跟我媽媽借50萬,哥哥說會慢慢還我,已經還完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⒉互核周陳梅香確實有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5萬元,此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頁),再依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顯示:上開車輛係於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巻一第377頁),可知原告購買車輛之時間、車輛出場時間、周陳梅香匯款時間均係在106年11月間,周陳梅香匯款金額與證述之借款金額亦相差不遠,可認周陳梅香於106年11月20日匯款55萬元,應係借款給原告購車之用,且迄今尚未返還,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㈢依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婚後財產為1,577,490元(計算式:75,000元+660,000元+

59,990元+222,500元+560,000元=1,577,490元)。扣除原告婚後負債55萬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27,490元⒉被告婚後財產為1,933,963元(計算式:50,000元+18元+34,0

20元+37,228元+16,801元+108,257元+14,518元+31,286元+181,635元+3,253元+181,355元+1,640元+181,515元+1,726元+151,300元+539,384元+123,494元+35,198元+52,053元+6,242元+181,155元+1,885元=1,933,963元),扣除被告婚後債務為166,87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767,091元。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739,601元,經平均分配後之半數為36

9,801元(計算式:739,601元÷2 =369,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對家庭並未有何貢獻,而應調

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照顧家庭與扶養子女,亦曾對被告及子女出

言恐嚇威脅欲殺害之家暴情事,經本院核發112年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及112年家護字第99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應不予分配或減少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經證人周益祥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父母,國小是我們自己走路去上下課,放學後是媽媽弄飯菜給我吃,媽媽當時有工作,爸爸也有去工作,如果爸媽假日沒有上班時,會帶我們出遊,家事是媽媽做的,家庭費用是誰在支出,我不知道,我不會去過問,我有聽過兩造因為錢的事情吵架,但不知道在吵甚麼,我國小時期並沒有學費、生活費等付不出來的問題,印象中生活還算過得去。我會跟爸爸拿錢買糖果,我的補習費、學費等繳費單都是媽媽繳的,但兩造間怎麼分擔我不清楚,爸爸偶爾會倒垃圾。國中、高中生活狀況沒有太大的變化,我高中職畢業後,爸媽爭吵比較多,具體內容有為了奶奶的事情,就是奶奶有說一些話,爸爸也不去思考內容真實性,回來就大小聲,還有吵金錢的,可能是爸爸周轉比較大,工作上工程款有時候不夠付,就跟媽媽借,有因為這個有過爭吵,還有工程結束,爸爸卻沒有還媽媽錢,也會爭吵。兩造離婚前,有一次爸爸媽媽有在爭吵,弟弟看不下去,爸爸有跟弟弟肢體衝突,這件事情是爸媽離婚的導火線,這是在他們離婚前1至2年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可見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原告偶爾會倒垃圾分擔部分家務,兩造假日會攜同子女出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或協力,另被告抗辯原告家暴部分,依證人證述可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有爭吵,後因弟弟看不下去,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另被告提出保護令主張原告為家庭暴力之時間點兩造早已離婚,難認被告主張應減少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理。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