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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5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7,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11年7月1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法定財產制已消滅,兩造均同意本件以111年7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1、原告部分:

(1)積極財產:①臺灣新光銀行存款239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1,38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90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4,827元。

⑤汐止農會存款300,105元。

⑥台新銀行存款8元。

⑦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0,005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377元。

⑨第一銀行存款7,000元。

⑩聯邦銀行存款211元。

⑪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1,630元。

(2)消極財產:0元。

2、被告部分:

(1)積極財產:①臺灣新光銀行存款45元。②中華郵政存款77,118元。

③台灣銀行存款8,263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600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5,898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元(即美金1.4元)。

⑦第一銀行存款19,744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3元。

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32,600元。

⑩聯邦銀行存款27元。

⑪元大銀行存款63元。

⑫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454元。

⑬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9,260元。

⑭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0元。

⑮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之4)及所座落之同段781、78

2、783、842地號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價值8,146,710元。

(2)消極財產:①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共計4,769,319元。

(三)原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獨資商號勇伯飲料行出資額價值400,000元,係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贈自訴外人即原告父親A06之贈與,本不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該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申報贈與稅為必要,而該贈與之價值低於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0,000元,依財政部函釋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須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四)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系爭不動產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非如被告抗辯所稱其中1/2之所有權係婚前取得,且被告若欲主張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因兩造間之另案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被告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名下有一房屋出租中」,又兩造間另案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由該強制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之現場錄影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確有租客在內,可認被告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A04,且租期已逾5年,又租金屬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法定孳息而有原告之協力貢獻存在,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另被告抗辯積欠訴外人A05借款2,280,000元,而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之形式真正性,且針對前開借貸,被告不僅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且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亦有可疑,蓋因被告自111年3月初懷疑原告外遇,甚於111年4月29日跟蹤原告,旋即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擔保對被告友人何小姐之借款,並於111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觀諸前開時點極為恰巧,被告是否於起意離婚後,方與友人以借貸為名目臨訟製作虛假債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規避剩餘財產分配,實有可疑。

(七)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並不可採,蓋因兩造婚後主要由原告負責外出工作,維持收入,且被告於婚後因職涯轉變而收入銳減,故原告不僅為主要收入來源,亦負責大部分之家庭開支,難謂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毫無貢獻,亦無所謂「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坐享其成等情」,故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適用等語。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中,有1/2之所有權係被告於婚前取得,此部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1、兩造結婚前,被告與訴外人A03合夥經營事業,兩人更以該事業所賺取之收入支付頭期款,於103年10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合夥財產,作為兩人合夥事業之工作室,系爭不動產當時為被告與A03公同共有,被告與A03並約定兩人各持有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1/2,然當時兩人考慮若將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各1/2方式登記於兩人名下,將使兩人之其中一方未來失去購買新屋之首購優惠,故斯時被告與A03即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皆登記於A03名下,亦即被告持有1/2潛在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A03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1,280,000元以及購買後1年內之房貸,皆以被告與A03合夥事業收入支付,嗣因被告有居住需求,故系爭不動產即改為被告居住,後續房貸亦皆改由被告支付,然因斯時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A03名下,並由A03名下帳戶扣繳房貸,故被告支付房貸之方式為於兩人每月分潤中直接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17,500元交由A03繳納。

2、而後被告與A03就合夥事業拆帳並進行帳務結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與A03各取得1/2,因當時合夥事業清算時,A03積欠被告合夥事業之分潤,故雙方協議將A03持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過戶予被告,用以清償A03積欠被告之合夥事業分潤。而被告與A03拆夥時,同時雙方亦合意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為求作業簡便,故將被告實際持有而借名登記於A03名下之1/2所有權及A03所持有1/2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

3、是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已因買賣而持有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而此部分係借名登記於A03名下,嗣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此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另A03所持有之1/2所有權,則係於109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清償A03積欠被告知合夥事業分潤,故系爭不動產僅1/2所有權係被告於109年8月6日即婚後取得。

(二)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即被告友人A04居住,並無收取租金,僅要求A04負擔實際使用之水電費,且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亦常至系爭不動產與A04同住1、2日。

而兩造於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中,社工記載「她名下有一房屋出租中」應係社工訪視中雙方構通誤會所致,被告所述實為其有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其友人A04居住。另由證人A04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給A04居住。另觀諸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卷內之房屋現況調查表,於房屋占有使用情形乙欄中,系爭不動產當時係由「第三人(即證人A04)使用」,且第三人「與債務人(即被告A02)關係」記載為「朋友」,並非登載為租客或承租人等,且系爭不動產之現況情形記載為「我朋友口頭借我住幾天(A02有時會回來但我工作遇不到她)。

」均可徵被告確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A04居住。

(三)被告因向訴外人即其友人A05借款2,280,000元,並簽立111年4月30日之借貸契約書,且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擔保前開向A05之2,280,000元之借貸,而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11年7月11日止,被告共償還A0560,000元,故被告尚欠A052,220,000元。

(四)原告主張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出資額為其父親A06贈與云云,僅為其臨訟之詞,以規避將該飲料店之價值400,000元納入婚後財產,若真如原告所述為贈與,原告既已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則自當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原告自當提出以實其說。

(五)被告自兩造結婚後,為相夫教子,放棄原先經營許久之服飾買賣業,改從事時間較有彈性之新娘秘書工作,但因重新起步,收入大不如前,然被告僅能咬緊牙關,辛勤工作,然當被告為兼顧家庭及事業焦頭爛額之際,被告發現原告竟有外遇,然被告仍問題歸咎自己,且將生活重心全面移往家庭,推開諸多工作良機減少收入,並對原告多次釋放善意,做出讓步,僅求原告回心轉意,惟原告為與外遇對象增加相處,更變本加厲,自111年4月起便不願返家過夜、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對家中妻小不聞不問,甚於111年間攜同子女與外遇對象出遊,是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並於111年7月11日調解離婚,由此可知,於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從未對家庭有任何付出貢獻,且從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甚至更無視其對於家庭之責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婚外情,導致兩造婚姻破裂,是以,若鈞院認被告知婚後財產淨值多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淨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實無任何貢獻,實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

(六)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1、被告部分:

(1)積極財產:①臺灣新光銀行存款45元。②中華郵政存款77,118元。

③台灣銀行存款8,263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600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5,898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元(即美金1.4元)。

⑦第一銀行存款19,744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3元。

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32,600元。

⑩聯邦銀行存款27元。

⑪元大銀行存款63元。

⑫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454元。

⑬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9,260元。

⑭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0元。

⑮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價值4,073,355元。

(2)消極財產:①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共計4,769,319元。

②積欠A05債務2,220,000元。

2、原告部分:

(1)積極財產:①臺灣新光銀行存款239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1,38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90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4,827元。

⑤汐止農會存款300,105元。

⑥台新銀行存款8元。

⑦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0,005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377元。

⑨第一銀行存款7,000元。

⑩聯邦銀行存款211元。

⑪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1,630元。⑫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400,000元。

(2)消極財產: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

(一)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結婚,並於111年7月11日調解離婚。

(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1年7月11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①臺灣新光銀行存款239元。

②中華郵政存款1,385元。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090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4,827元。

⑤汐止農會存款300,105元。

⑥台新銀行存款8元。

⑦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0,005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377元。

⑨第一銀行存款7,000元。

⑩聯邦銀行存款211元。

⑪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301,630元。

(2)消極財產:0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①臺灣新光銀行存款45元。②中華郵政存款77,118元。

③台灣銀行存款8,263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600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5,898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2元(即美金1.4元)。

⑦第一銀行存款19,744元。

⑧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73元。

⑨台灣土地銀行存款132,600元。

⑩聯邦銀行存款27元。

⑪元大銀行存款63元。

⑫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3,454元。

⑬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9,260元。

⑭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0元。

⑮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價值4,073,355元。

(2)消極財產:①第一銀行貸款債務共計4,769,319元。

(五)原告所有之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出資額400,000於基準日之價值為新台幣400,000元。

(六)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46,7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有明文。次按夫妻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本得合意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2月3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7月11日於士林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均同意本件以111年7月11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兩造合意之111年7月11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債務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527,531元及遲延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於婚後所取得之勇伯料店獨資商號出資額400,000元,是否應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1)查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出資額400,000元為原告於兩造婚後取得,原登記訴外人即原告父親A06為負責人,於110年10月6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兩造均不爭執均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出資額400,000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業如前述。則就原告主張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出資額400,000元係受贈於原告父親A06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影本,其內容略以:「..變更登記前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為:冰霸加盟店、A06,變更登記後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為:勇伯飲料店、A01..」,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7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0375247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在卷可參,依此固可認該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於110年10月6日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登記,自原先之「冰霸加盟店、負責人A06」變更為「勇伯飲料店、負責人A01」,惟按A06將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贈與,然依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函文並無法證明該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出資額係A06無償贈與原告,故原告主張獨資商號勇伯飲料店出資額為受贈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可採。

2、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於婚前借名登記於第三人A03名下,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其於103年10月21日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惟借名登記於A03名下,嗣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9年8月6日將此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146,71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故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1/2之所有權之價值4,073,355元(計算式:8,146,710元÷2=4,073,355元)係被告婚前取得,不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最法高法院裁判見解,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其內容略以:「地段:雙連段三小段、地/建號:00000-000、部別:E建物所有權部、登記次序:0009、異動別:新增、登記日期:109年8月6日、序號:005

7、登記原因:買賣、收件字號:109年中建字第029070號、異動日期:109年8月6日、權利人:劉**」,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相符,可認被告係於109年8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然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其於兩造婚前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A03之事實,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是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所有權仍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3、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出租予訴外人A04?自何時出租予A04?每月租金為何?於基準日之現存租金?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已出租與訴外人A04,並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婚後所生之租金收入(即法定孳息)全數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出租與第三人之事實及被告於基準日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現存租金等事實,負舉爭之責。

(2)經查,觀諸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於112年7月4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時之查封筆錄記載內容略以:「債權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場 管理員表示現有他人承租中」等情,另士林地院執行人員再於112年9月19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執行筆錄所載之執行情形內容略以:「債權人導往現場,承租人紀小姐表示今年租約到今年年底,無任何增建狀況,諭知債權人拍照5日內陳報法院」一節,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原告會同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妳大概租約要到多久才行?)

B:欸~租約的部分嗎?對,就是,我們就是以年、以年為主。」、「(A:這一期到什麼時候?)B:欸~到年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3頁、第152頁),且被告亦對前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於系爭不動產遭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A04,雖證人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伊在系爭不動產已住了5、6年,伊係在113年間搬離,伊住在系爭不動產時並無給付租金給被告,伊並未向被告租房子,伊僅係因工作需要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有時會來找伊,並與伊一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然證人A04既承認於原告會同士林地院執行人員於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時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且證人A04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方才說你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為何在士院執行處書記官詢問時,卻說你有承租?)我沒有聽清楚當時士院書記官詢問的問題。」、「(問:方才所勘驗之光碟,證人在畫面中有提及「租約的部分嗎?」及「對,就是,我們就是以年、以年為主」,並表示這一期是到年底,對此有何意見?)士院書記官當時問我的情形,我沒有聽清楚,我就是沒有租約。」、「(問:你是否懂租約的意思?)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再參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認證人A04既於原告會同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執行時在場,且證人A04亦於面對士林地院執行人員詢問時再次復述「欸~租約的部分嗎?」後,而再續為回應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之提問,難認證人A04係於未聽清楚士林地院執行人員之提問,致作出錯誤之回答,故難認證人A04之前開證詞可採。

(3)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出租之租金收入全數計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闡明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基準日之「現存」租金金額,然原告則舉出多則實務見解,仍堅持主張應就被告於婚後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按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及每期租金計算,並全數計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01頁)。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法文既規定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應以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始列入分配,類如薪資、利息、存款、股票等均為如此之計算,則同屬收入之租金當無排除前開規定,而須為例外處理之理,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就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現存租金之數額,則本院無從計算此部分租金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之數額,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4、被告於基準日是否仍積欠訴外人A05借款2,220,000元?此是否應列為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其向訴外人A05借款2,28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111年4月30日之借貸契約書,且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擔保前開向A05之2,280,000元之借貸,而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111年7月11日止,被告共償還A0560,000元,故被告於基準日尚欠A052,220,000元等語,並提出所翻拍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為證,然原告除爭執系爭借貸之真實性外,並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屬私文書,觀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先就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難認系爭借貸契約書為被告與A05所作成,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而除系爭借貸契約書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A05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自不應將被告所抗辯於基準日系爭借貸之未清償餘額2,220,000元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5、就被告主張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自兩造結婚後,發現原告外遇,且原告自111年4月起便不願返家且對家中妻小不聞不問,甚於111年間攜同子女與外遇對象出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從未對家庭有任何付出貢獻,且從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導致兩造婚姻破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實無任何貢獻,實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等情,並提出原告與外遇女子於大街上親密舉止及開房間之錄影畫面、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未能證明原告對婚姻生活並無貢獻,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有無外遇之情事,然縱認被告主張原告確有外遇屬實,惟此亦與原告有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家庭無必然之關係,故難以此認原告於兩造婚期關係存續期間中,對於婚姻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是被告執此為辯,尚非可採,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以平均分配為適當。

6、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70,877元(計算式:239元+1,385元+32,090元+74,827元+300,105元+8元+50,005元+3,377元+7,000元+211元+301,630元+400,000元=1,170,877元);另被告於基準日可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25,938元(計算式:45元+77,118元+8,263元+1,600元+85,898元+42元+19,744元+373元+132,600元+27元+63元+43,454元+79,260元+60元+8,146,710元-4,769,319元=3,825,938元),是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55,061元(計算式:3,825,938元-1,170,877元=2,655,061元),且本件由兩造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327,531元(計算式:2,655,061元÷2=1,32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7,531元,及自原告112年6月17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