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許惠佑相 對 人 王鴻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民初1890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民初18906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3民初18906號民事判決係以: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答辯並對於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與質證的權利,本院根據原告提供證據對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原告起訴離婚,態度堅決,且雙方已分居多年,應視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王鴻雁與被告許惠佑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裁判日期:2023-08-24